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
2021-02-24程庆栋
北京社会科学 2021年2期
程庆栋
(厦门大学 法学院,厦门 361005)
一、案例与问题
近几年来,中国的备案审查工作在公开性、实效性问题上有了较大改善。在公开性方面,2015年《立法法》第101条规定,审查主体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在实效性方面,《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被通报后,[1]地方人大常委会普遍提高了对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视程度,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能够及时按照审查决定修改存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但对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推进程度不够明显。一方面,系统地对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考察和研究,本身就是制度发展的需要,也是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应有之义。没有审查效力规定的审查制度只是色厉内荏的“纸老虎”,在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2]另一方面,随着审查活动和审查决定的逐步公开化,当事人基于审查决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逐渐增多,这一情势也倒逼相关法律要尽快明确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督纠正《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Ⅰ)和监督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Ⅱ)便是典型案例。
案例Ⅰ:2015年10月10日,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南浔C2xxxx的电动车途径杭州市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处时,被执法人员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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