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
2021-02-13邵其涛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邵其涛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立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的又一大进展,是对环境侵权领域责任承担争议的正面回应。相较于传统私法奉行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因具有预防和惩罚的功能,而在理论界存有一定争议。为此,笔者拟从经济学的视角阐释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一、环境侵权的经济学特征
根据现代经济理论,环境属于资源的一种形式,而资源是个宏观上的概念,“能够称之为资源的事物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能够被人类所利用,并形成社会性的规模化,二是资源要具有相对稀缺性。”[1]尽管环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但它受到侵害后,必然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客体带去或多或少的损害,故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也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由于以往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使得被侵权人仅能就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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