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在检察办案中的运用
2021-02-13张福坤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张福坤,朱 玲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2160)
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矛盾发生变化,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新的需求,对检察工作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听证是检察职能参与国家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创新,是践行检察机关初心使命的实现路径,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一、检察听证制度的缘起
(一)听证制度的确立过程
听证的概念最早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并在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中初步得到体现。1354年,英国议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接受的文件中正式提出“正当法律程序”概念,而在听证概念的历史擅变中,判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615年出现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巴格案。巴格因为谩骂、羞辱市长而被剥夺了市议员职位。王座法庭认为,市长没有褫夺议员职位的权力,即使他有这项权力,这个处罚决定仍然是无效的,因为他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申辩的机会。1723年的本利特案件,法官重申了同样的原则,并以程序上的理由撤销了剑桥大学撤销本特利博士学位的决定。这两个案件形成的原则,在十九世纪被引入法律报告,并被视为“自然正义”的基本规则之一,“最低限度地‘听取对方意见’这一格言是自然公正的根本要求。”[1]
实际上,在英国司法领域,听证原则的早期适用限制较多,其主要涉及两类案件:一类是被褫夺职位或者其他荣誉,如上述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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