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标准的构建
2021-02-13朱丹亚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主体
朱丹亚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将行政协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了行政协议的法律地位,《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从实证层面支持了行政协议的合约性审查模式。然而,迄今为止,行政协议的性质归属争议仍未平息。与其性质归属直接相关的司法审查标准也未有统一定论。部分学者主张“行为说”,认为行政协议隶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对行政协议进行常规的合法性审查。[1]另有学者主张“合同说”,认为行政协议的本质是契约,主张将司法审查的重心转移到合约性审查上来。行政协议性质不明晰的状态不仅会引起理论层面的争论,同时也会导致实务中司法审查标准的混乱。因此,笔者将立足于对行政协议性质的探讨,通过对司法审查标准争议焦点的梳理,找寻合法性与合约性有效结合的司法审查新路径。
一、行政协议的权属争议
(一)行政协议“行为说”
主张“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从公法视角出发,把行政协议视为一种行政行为,将签署、履行行政协议的一系列行为进行切割,并将具有行政优益性的行为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规制。“行为说”的实质是传统单向行政诉讼制度的延续,其目的是为了简化行政协议的复杂属性,使行政协议案件能够依据原有司法审查标准进行审理,避免与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交叉与冲突。该学说立足于法官办理案件的效率化、统一化,具有实证意义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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