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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三要素

2021-02-01杨忠醐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7期
关键词:法律影响

杨 忠 醐

(郑州西亚斯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作为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核心要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准则。长久以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探讨、争论不断,主要的分歧在于原告资格确认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原告资格制度适用范围是否符合行政法治建设的需要。本文认为,要充分诠释原告资格制度的理论内涵与适用边界,应该从原告主张保护的合法权益、可诉的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的影响三个方面展开。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原告资格,就“资格”的定义而言,国内外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存在很大差异。本文倾向于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对“资格”一词的定义,即:“当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做或不做这一行为;只有他才有‘资格’(competence,最广义的资格)。”[1]146由此可见,“资格”指的是一种能力,这种能力与法律规范规定的做或者不做某事以及必须要做或者不做某事的人这两种因素密切相关。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某项行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定其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具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法律能力。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据资格的属人因素和属事因素可以分解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这里的“人”是法律意义上广义的人,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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