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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2021-02-01黄蕾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环境

黄蕾

(上饶师范学院 政治与法律学院,江西 上饶334001)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其严重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支付给被侵权人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多倍赔偿。这项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判例实践,其最早出现在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Money一案的判决中,而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大陆法系的诸多影响,在法学研究中注重理论体系的建构和严密的逻辑推演。正因为英美判例法是惩罚性赔偿的发源,与大陆法系国家严密的法学逻辑体系不相契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我国民法体系时呈现出异质性,学界曾有观点认为受害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其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相违背[2]。民法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质疑,主要基于民事责任的等额填补规则,不承认受害者可以获得比损失更多的补偿,以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在严格的公法、私法划分的二元体系中立足。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这两大法域的基础上出现的“第三法域”——社会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生存空间和理论根基。广义上的社会法既涵盖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法律部门,也涵盖部门法意义(即狭义理解)上的社会法,因而是一个跨越诸多新兴部门法的“法域”。经济法领域最先引入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先后规定了这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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