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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文明建设视域下的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实践

2021-02-01沈永敏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12期
关键词:亲权监护权监护人

沈永敏

(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现今,在推进农村文明建设的背景下,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问题逐渐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加强法律规范有效落实,明确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有效应用法律依据,对于更好解决乡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具有一定帮助,有益于提高未来阶段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水平。

1 解决乡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必要性及对社会影响

近年来,我国乡镇地区经济高速发展,一定程度缓解乡村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然而,对于经济欠发达乡镇地区而言,乡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仍然较为严重。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来说,乡村留守儿童问题是我国现有社会发展框架下所必然产生社会问题,大量乡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预示着劳动密集型产业仍然是我国经济的主要支撑[1]。从经济结构来分析,乡村地区劳动资源应用成本相对较低,具有较强的资源流动性及资源可控性。加之乡村地区人力资源较为丰富,使乡村地区劳动资源面向城市发展转移成为必然趋势。所以,乡村留守儿童则在乡镇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的情况下逐渐凸显。乡村留守儿童作为我国特殊社会结构下必然产物,通过对社会资源调整及完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但各地区由于尚未针对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制定行之有效管理措施,使乡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产生不再是单一的社会现象,留守儿童参与犯罪及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问题,则成为乡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研究核心重点[2]。未来,乡村留守儿童势必要融入社会、参与社会生产劳作。由于乡村留守儿童缺乏亲情关怀与人文关怀循环渲染,无法在成长的过程中接受积极教育引导,使其在心理、思想上存在认识偏差,容易衍生出环境适应能力不足及社交障碍等诸多问题。长此以往,乡村留守儿童在在性格、思维认知及学习能力等方面势必产生一定的缺陷,加剧留守儿童形成犯罪心理的可能性。因此,解决乡村留守儿童面临的监护问题刻不容缓,必须要从法律视角做好管理制度完善及执法规范落实,充分营造乡村留守儿童良好成长环境,并提升乡村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水平,缓解社会因素、家庭因素及教育因素对乡村留守儿童形成负面影响,实现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工作高质量推进。

2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应用现状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主要分为社会制度及法律制度两个部分。社会制度是指由政府机构、企业或组织建立留守儿童监护管理体系,根据盈利性或非营利性组织规范要求,执行相关留守儿童监护管理要求,为乡村留守儿童教育、学习及生活提供服务支持。法律意义上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则是指法律体系对乡村留守儿童监护人及监护主体规范,明确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及监护主体的监护要求,从法律角度切实有效保障乡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及利益,为乡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构筑法律监督的安全屏障。当前,我国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落实,的确为解决乡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提供一定支持,但由于部分地区管理规范落实不到位,使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产生一定制度缺陷,对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形成负面影响,需要通过问题的探究对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应用现状进行充分了解,以此,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多元化社会视角与法律视角[3]。

2.1 缺乏完善留守儿童监护管理框架

目前,部分地区为解决留守儿童监护问题,采取委托管理的基础方案。由亲属、教育机构、企业或部分组织机构代为行使监护人的监护权。通过提供有偿或无偿监护管理服务,解决留守儿童面临的生活、教育等诸多问题。这一管理措施的实施,使留守儿童成长环境得以进一步改善,规范留守儿童社会行为。但由于各地区管理规范尚不统一,对于留守儿童监护管理需求并不一致,使留守儿童监护管理质量良莠不齐,部分留守儿童所处的监护管理环境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不利于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工作有效推进。从法律角度来看,针对留守儿童监护与管理,必须要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与监护主体的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并确保其生活、教育环境指标达到相对较高标准。然而,由于我国对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尚未制定明确法律规范,使留守儿童监护管理规范问题常被忽视。即便监护人或监护主体触犯相关法律,仍需基于法律诉讼的形式加以解决。但司法裁判成本高、周期长及留守儿童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则再次成为阻碍留守儿童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绊脚石,促使部分地区监护人及监护主体监护管理问题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对于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则屡禁不止[4]。

2.2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缺少有效法律制约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制约,对于更好明确监护人管理责任至关重要。然而,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儿童监护制度落实要求极其规范并未直接作出详细法律解释,仅在部分法律条款上明确监护制度法律底线,对于新时期留守儿童监护问题也未能有针对性进行立法,使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难以得到有效法律约束。虽然在部分地区下位法对于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制约有所提及,但主要内容仍然倾向于以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进行监护管理制度完善,未能从企业、亲属及社会机构参与留守儿童监护管理角度做好立法规范。除此之外,部分地区针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立法内容倾向性较为单一,不具备法律普遍适用性,无法在适用于各类条件及环境,使部分地区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立法规范失去实际意义。利用法律规范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是未来解决留守儿童问题必不可少的重要构成。尤其是近年来,社会化抚养概念在乡村地区逐渐兴起,使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势在必行,需要在充分了解我国留守儿童监护管理现状的同时,做好对法律管理制度内容的有效完善,提高法律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监督及制约能力。

2.3 乡村留守儿童亲权与监护权法律边界尚不明确

亲权问题是部分学者对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之所以将亲权与监护权作为讨论重点,主要由于在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中通常将亲权与监护权混淆,使亲权在定义上对监护权形成覆盖,削减监护权实际法律功能,使监护权沦为法律工具。所以,针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研究,必须要做好对亲权与监护权法律边界的明确,保证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应用、落实有效性。早期阶段,由于部分地区法律宣传教育不到位,导致亲权大于监护权的问题多次产生,使明确留守儿童监护权成为法律监管的第一优先级。随着后续阶段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监护权与亲权之间的关系逐渐明确,留守儿童的部分监护管理问题也随之解决。但并未从根本上消解亲权与监护权之间矛盾。从法律角度来看,亲权与监护权分属两个不同体系。亲权更多体现在权利与义务两个层面,监护权则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加入强制性的元素。例如,法律上的亲权可以进行概念性的分割,监护权则无法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诉求的进行概念性分割。所以,在留守儿童的监护管理上,亲权与监护权之间难免产生结构性冲突。换言之,留守儿童父母一定程度对亲权的义务与权利进行分割,但在法律意义上留守儿童的父母仍然属于第一监护人。正因如此,部分地区针对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落实,更多倾向于对亲权与监护权法律界限模糊,使部分亲属、企业及组织机构代为行使监护人权利,但在其履行的责任上却将其与监护人、被监护人进行分割,导致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对留守儿童管理、保护作用[5]。

3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法律规范及落实的法律依据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法律依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及《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中均有解释。针对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及法律研究,需要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及法律要求,做好对法律依据进一步探究,分析现有形势下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性,为未来阶段更好完善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及法律管理规范提供研究参考。

3.1 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从学校、社会及政府机构三个方面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进行法律规范。首先,学校方面应基于政府机构相关要求,确立留守儿童信息档案,根据留守儿童生活及受教育现状给予一定帮扶。从制度本身来讲,是基于对人文关怀中心思想的运用,强化学校在教育层面为留守儿童提供教育支持,将教育工作的教育扶持延伸到留守儿童学习、生活各个领域,实现对留守儿童全方面教育保障。其次,社会方面要从村民委员会及其余监护人管理视角为留守儿童提供生活帮助与管理保护。并定期做好相关法律规范宣传,提高监护人责任管理意识及留守儿童自我保护意识。社会给予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保障,更多是从安全保护及管理服务角度营造良好管理环境,使留守儿童能在安全、健康环境下茁壮成长。最后,政府机构方面需要从教育上为乡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有效落实义务教育的相关要求,并针对留守儿童特殊生活环境及生理条件做好管理扶持。政府机构由于管理范围相对有限,在法律上难以起到监护人管理作用,仅在留守儿童的教育、生活化提供部分帮助。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规范相对较为有限,但却从教育、生活及安全保障等多个方面,为留守儿童监护工作开展搭建安全屏障,一定程度提高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落实有效性。

3.2 民法典

《民法典》并未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要求进行明确。但对监护人的监护管理权责及监护管理范围进行明确定义。例如,《民法典》第二章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一点充分突出《民法典》对于监护人实际监护管理权限的明确,要求监护人必须尊重被监护人实际意愿。另外,《民法典》首次对留守儿童监护管理措施进行明确,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要求承担监护人权利的个人或组织,必须经过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同意。相比于早期阶段民法通则中对于监护人法律定义,《民法典》在保护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一定时代先进性、前瞻性。虽然《民法典》在保护留守儿童自主意愿及合法权益方面实现法律规范及管理能力大跨步提升,但同样存在一定基础问题。譬如,第二章的三十一条要求:“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其中,并未对未成年人及留守儿童行使当事人权利的内容进行明确。加之法院司法裁决周期较长,不利于在短期内实现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为侵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预留空间。所以,未来阶段,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研究,应从法律规范上对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加以完善,有效解决存在基础性问题,为未来留守儿童法律维权提供全方面支持。

3.3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年成人犯罪法》主要对乡村监护权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大部分法律规范适用于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尤其针对监护人管理规范进行补充。例如,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其中,明确指出未成年人监护管理面临实际问题。对于未成年人心理或行为异常的教育引导,尤其适用于对留守儿童监护管理问题的解决,使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从单方面行为约束延伸至心理教育引导。正是由于《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的有效实施,使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落实能依据详细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予以有效解决,明确留守儿童法律管理实际正当性。另外,《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同时对教育机构、学校、村委会及其余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职责进行明确,使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可以更好围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内容逐步做好管理工作细化,为未来阶段营造良好留守儿童成长、教育与管理环境夯实基础。

4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对策及法律实践措施

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依赖于对法律规范的有效运用。先行法律规范一定程度完善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保障机制,但在细节上仍然有待完善。所以,法律实践必须要从完善法律规范及其细节与加强地方政府立法两个维度推进相关工作,实现对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水平提高,保证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工作实效性与有效性。

4.1 完善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法律规范要求及细节

乡村留守儿童制度法律规范要求的完善,不应单一对现有概念与法律条款进行借鉴,要根据留守儿童管理现状做好科学布局。尤其要针对管理框架的完善进行内容填充,确保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可以覆盖留守儿童生活、教育及保护工作各个方面。进一步发挥法律规范的制约作用,使法律规范能成为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科学依据。此外,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细节完善,应基于未来化发展视角做好合理规划,根据未来阶段留守儿童教育需求将留守儿童面临教育、管理及生活难题予以解决,最大限度提高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能力,使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能在法律制约下更好为留守儿童提供服务管理支持。

4.2 强化地方政府机构的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立法保护能力

地方政府机构对乡村留守儿童制度立法保护,主要从提高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针对性及明确亲权与监护权管理边界角度做好法律保护,实现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工作多元化推进,改变乡村地区留守儿童管理对单一亲属及组织机构单方面依赖,利用集中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及教育资源等方式,为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保护提供有效平台,强化政府机构在保护乡村留守儿童方面介入与干预能力,有效杜绝侵害乡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问题产生。除此之外,政府机构要适时的做好法律规范调整,保证地方政府机构管理立法能实现与时俱进,切实满足乡村留守儿童监护管理工作多方面需求,为未来更好提高乡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落实有效性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乡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逐渐成为乡村地区管理工作核心重点之一。基于法律视角做好对监护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更好提升乡村地区对留守儿童的管理能力,进一步为乡村地区留守儿童教育、生活与管理保护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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