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探析
2021-01-31邵婷婷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5期
邵婷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99)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常见多发罪,交通肇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该罪的普通构成,也即基本犯,并规定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但紧接其后,法条便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常见的行为人“逃逸”的情形,并因此区分不同情形,从而在量刑上体现出递进式结构。显然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皆因为在交通肇事中,逃逸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是在造成人伤后果的情形下,更有致伤者于不顾,提高伤者死亡,导致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风险。但如何理解并正确认定“逃逸”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这一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这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有何区别?逃跑是否等同于逃离事故现场?是否只要离开事故现场,就能顺理成章地认定为逃逸呢?其次,从司法实践这一层面来看,肇事者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是拨打报警电话,但在警察到场后谎报身份或是由他人冒名顶替,能否认定为“逃逸”?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借故离开,能否认定为“逃逸”?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答,需要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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