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DS机制改革多元治理路径探析—以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同案不同判”为视角
2021-01-29金慧湘
上海商业 2021年7期
金慧湘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同案不同判”
(一)何谓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同案不同判”
在国内法中已经有学者将“同案”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同一法律问题”,即由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个法律问题作出不一致的判断,最后导致司法不统一。第二类是指“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第三类是指“争议焦点、关键案情相同或类似”的案件。
在外国学者Susan的论述中,其将裁决不一致的案件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涉及相同事实、形式上相似当事人和类似投资权利的案件;第二类是涉及类似商业情况和类似投资权利的案件;第三类是涉及不同当事人、不同商业情况和相同投资权利的案件。
(二)国际投资仲裁中“同案不同判”的分类
对于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同案”,虽然在实务界与学术界没有统一而详实的定论,但对比参照国内法中的“同案”理论以及国际法著名学者的理论,笔者认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同案”主要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同案”是指狭义意义上的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同案”,即“同一案件”,同一法律问题由不同的国际投资仲裁庭审理或仲裁地法院进行审查之后,得出不同的结论。ICSID裁决仅受到ICSID公约第52条撤销程序的审查,不受任何内国法院的干涉。与之相反,非ICSID裁决就有可能像普通商事仲裁裁决那样受到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审查。在非ICSID裁决中,虽然有些投资者或东道国选择了位于欧洲或者是北美这些具有仲裁友好性和中立性的地区作为仲裁地,但是根据《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和第34条的规定,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途径就是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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