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规范化*
2021-01-29徐信贵
时代法学 2021年5期
徐信贵,张 琳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
一、问题的提出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授予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的审查权和决定权。该法第38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但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程序的定位不明、审查决定权限范围不清、处罚决定的监督力度不强,容易诱发两大问题: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调查过程并未发挥“把关”“纠错”作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程序的功能式微;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权力过度集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程序产生功能异化。基于此,有必要在检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审视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程序,并通过规范化措施实现“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程序的功能复归。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功能预设
行政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处罚是较为常见的行政执法活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以国家立法方式明确了其“减损权益”“增加义务”的惩戒属性(1)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处罚的惩戒属性是实现《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之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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