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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主性的境遇

2021-01-29陈金钊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法律思维

陈金钊

自19世纪末以来,在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法律社会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法学流派的鼓噪之下,法治能够成立的两个预设前提渐次走下神坛。其一,法律作为基于社会契约的拟制被指控为虚构。这使得官(包括政府、政党等)、民都要遵守法律,权力需要限制等法治原则丧失了理论依据。其二,支持法治实现的法律自主性遭遇解构,甚至被视为难以实现的神话。①参见[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一般法理学:以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为视角》,郑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4-72 页。对法律自主性的瓦解构成了百年来法学研究的主线之一。随着对概念法学批判以及法律自由研究的深入,“社会”“法律”“法治”“法理”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化性等被过分夸大。这致使一些人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安定性等难以在法律应用中发挥作用。于是,法律自主性受到冷落,人们对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传统方法的可靠性失去了信心。法律自主性作为一种理念,原本强调的是确定性法律意义的释放,但反基础法学通过对法律一般性、独立性、体系性、明确性等边缘状态的过度发掘,使法律的基本属性被逐一解构。法律自主性理念逐步淡出了法治意识形态或法治话语系统。与此同时,法律意义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流动性等却被广为接受,法律失去意义中心。因此,对法律自主性的批判,实质上瓦解了塑造与支撑法治的基础命题,加剧了法治理论和法治逻辑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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