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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中罚金刑改革论纲

2021-01-2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人罚金刑罚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中罚金刑改革的时代价值

根据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阶段性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极富创见地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十九届四中全会党中央系统部署、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表明以现代化的新要求和新标准重新审视国家治理问题的趋势得到重视和推崇。这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的又一大进步,体现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集体对国家治理的高度关注,是基于新时代国家发展需要对执政理念革新的重大举措。“从现代化的角度分析,无论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和巩固,还是国家治理能力的发挥和提升,如果离开了法治,治理就失去了合法性、稳定性、持续性的基础。”①牛先锋:《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唯物史观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70 页。国家治理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势必要求积极推动国家治理同新理念、新技术、新思维相结合,强调在法治框架内展开体系化、立体化建设。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要使国家治理体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科学化;使国家治理者善于运用科学思维、民主思维和法治思维,善于依靠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从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国家的效能。②参见韩振峰:《怎样理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人民日报》2013年12月16日。既要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又要诠释法治制度内在价值,其首要任务是推进社会治理的理念及制度之发展和改革。当前,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突出的社会问题,刑法是国家治理犯罪最后且最有力的制度性控制,刑事治理能力又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方面。深化国家治理必然要求强化刑事治理能力,提升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以破解科学治理犯罪、有效预防并实际减少犯罪发生的难题。

在我国进入新时代历史阶段和改革创新意识的共同驱动下,根据现代化治理需求,需要进一步完善有益于发展和革新刑罚功能的措施。对于不合理的刑事治理规则与制度,必须加快改革步伐,改革既有的刑罚制裁体系,以提升刑事治理的科学性、开放性和协商性。在刑罚体系中,随着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和科学化趋势日渐增强,作为轻刑的罚金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高,不少国家都将罚金明确为主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适时审视我国罚金刑在配置和执行中的制度性缺憾,秉持科学的刑法治理性改革理念,推动我国罚金刑朝着更加合理化、精细化和现代化变革,既紧随世界刑罚改革整体趋势,也契合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期待。

第一,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其普遍配置和广泛适用,符合刑罚轻缓化、人道化和现代化的改革方向。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①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 页。是让犯罪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作为惩罚。比起限制自由刑是较为轻缓化的刑种,用以处罚轻微犯罪能够更好地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加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等轻微罪的犯罪数量逐渐增多,对这些犯罪适用罚金刑更符合犯罪的生成动因,有助于瓦解其致罪动机,因此罚金刑在向刑罚轻缓化和科学化趋势迈进过程中的作用不言而喻。20世纪以来,国际上不少国家罚金刑得以发展起来,各国刑法典关于罚金刑的立法条文增加,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也在不断上升。在司法处罚方面,“罚金刑在日本占判刑总数的94.93%,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占被判刑总数的79.33%,在德国占被判刑总数的79.31%,在奥地利占被判刑总数的70.61%。”②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中国公安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 页。且德国有80%以上的犯罪是单处罚金刑,日本也有12 个相关犯罪可以专科罚金。毋庸置疑,任何种类的刑罚方法都具有不同程度的惩罚和预防效用,但最能体现刑罚轻缓化走向的却是罚金刑。我国受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罚金刑起源虽早,但当前发展情况和发展速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显缓慢滞后。特别是长期在惩罚、报应为主的理念下配置和执行罚金,严重遮蔽了罚金刑的内在功能,并进一步加大了同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的差距。

第二,罚金刑能有效地规避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适应社会文明发展和有利于社会矛盾解决的有效法律方式,可以作为刑事制裁的优先选项。通常而言,刑事司法实践适用的绝大多数刑罚是短期自由刑,但短期自由刑在实现刑罚目的上的乏力与无力已经得到世界公认。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对短期自由刑提出猛烈的批判,其强调,“短期自由刑不仅仅是毫无用处,如果犯罪人完全可以不处罚但仍给予其处罚时,它还严重破坏法秩序”③[德]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7 页。。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方面,适用罚金刑可以防止犯轻微罪者交叉感染,不至于产生交叉学习犯罪技巧的矫治弊端,有益于促进轻微犯罪人回归社会,其治理效果会更持久,彰显刑事制裁的理性、预防和法治等现代特征,是满足我国新时代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代要求的良好选择。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适当惩罚性,亦即使犯罪人遭受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痛苦,这种适当惩罚性是刑罚本身所固有的,系决定刑罚不同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以及其他社会防卫方法的根本方面。若罚金刑能够正确反映犯罪行为恶性,或具有适当的威吓或矫治效果,那么刑罚的适当惩罚性已经得以实现,再然,无须判处短期自由刑。

第三,罚金刑除具有一般刑罚方法的作用,还有独特的刑罚经济性优势,即作为非监禁刑,罚金的适用能有效地减少国家关押犯人的监禁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加之,受刑人无须脱离自己原来的生活工作而增加社会收入,教育感化犯罪人规范自己今后的行为,实现了社会利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然而,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大量增加了我国罚金刑的配置,如截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中的罚金条款已超过170 条,修改的50 个条文中内容涉及罚金刑的有23 条,并且规定了大量并处罚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52个条文中关于罚金的规定共28 条。不过,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比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执行率仍具有较大提升空间,尤其是当前罚金刑的改革在刑罚结构中属于单纯数量的增加,对罚金刑长期存在制约其治理价值发挥的并处或单处以及无限额罚金等根本性缺憾仍缺乏有力的改革。

第四,罚金刑的革新是刑罚或者刑事制裁现代化、文明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伴随着人类从野蛮走向人道,从愚昧转向文明,刑罚也几乎顺着这一轨迹而变化。受最初复仇和报应思想的影响,人类救济手段以残忍的肉刑、死刑为主,以制造痛苦为惩戒手段,达到欺压的目的,是一种无理性、无制约的暴力运用,刑罚充满了野蛮和残酷。随着人类社会逐渐走向文明,思想得到解放,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国家将刑罚权收归己有,刑罚方法才逐步转换为以自由刑、劳役刑为中心。自由刑成为刑法体系中心源自19世纪。刑罚惩罚变得越来越节制,不再以对犯罪人残忍报应达到制裁的目的,对肉体的直接惩罚减少,剥夺犯罪人权利的监禁刑得到普遍适用。随着工业革命的爆发,社会生产力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社会结构变得多元化,国家为加强管理,拟制出愈多重要法益,从而刑罚制裁手段需要新的变革,以财产刑和资格刑为主的刑罚发展方向受到支持。在刑罚朝轻缓化方向发展的世界趋势中,财产刑和资格刑作为现代刑法的两大主要刑种,因其在预防犯罪上有着不同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积极作用而被各国广泛运用,呈现出犯罪圈的缩放和刑罚轻重的调整之态。20世纪之后,具有经济性、可恢复性和可计量性优势的罚金刑被引起高度注意,尤其在刑罚轻缓化改革进程中,罚金刑的地位日益上升。当今的刑罚正在经历着由适应人道主义时代的个人主义、报应主义、客观主义向适应科学时代的团体主义、目的论、主观主义发展,刑罚越到现代应当越人道、文明、轻缓、合理。①参见[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有斐阁1932年版,第38 页;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3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3 页。罚金刑的改革追随刑罚或刑事制裁现代化、文明化发展而逐步发展,无疑是不可避免的大趋势。

第五,罚金刑面对复杂多变的轻微恶性司法具体案例,适用方式更加灵活,有助于推动个案处罚的合理化以及刑罚的个别化,实现个案正义并宣扬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在消费导向的社会中,罚金刑能够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受刑人的消费水准,使其丧失部分的经济自由,有施加恶害的作用。②参见薛智仁:《罚金刑体系之改革刍议》,《台湾台大法学论丛》2018年第2 期。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判决确定罚金刑的不同具体数额,既达到刑罚制裁的目的,也做到具体案例财产制裁的差异性,是制裁各种轻微犯罪的主要选项。适用具有弹性的罚金刑得以体现个案的公正性,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犯罪人的财力,实现处罚的均衡性。边沁曾经指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③[英]吉米拉·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 页。毋庸置疑,在刑罚裁量和执行中坚持个别化原则,考虑犯罪人的不同实际情况,法律公正在罚金刑适用中得以具体体现。

二、当前罚金刑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的客观差距

罚金刑作为日益重要的刑事治理手段,是探索实现刑罚发展和革新与社会变迁值得优先选择的方法,但当前罚金刑的配置与执行同治理现代化目标之间并未实现良好、有序的对接。

(一)我国罚金刑配置情况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立法者都特别重视罚金刑在刑法治理中的重要价值,这深刻地反映在历次刑法立法中罚金刑的增配和罚金刑制度的改进之中。1979年刑法92 个分则条文中有21 条涉及罚金刑,1997年刑法修订之初,350 个分则条文中有140 个条款规定了罚金刑,截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中的罚金条款已超过170 条,而《刑法修正案(九)》共52 个条文,有28个条文涉及罚金刑的修改,占总条文的54% 。诚然,罚金刑在罪罚配置上的比重还远不如有期徒刑,但其所占比重正在不断增加,我国的刑罚结构正在转向罚金刑的中心化。截至目前,我国刑法已规定469 个罪名,配置罚金刑的罪名比已接近50%,多达214 个罪名配置罚金刑,分布于刑法分则十大章中的七章。详言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罚金刑主要分布的章节,第三章总共100 个罪名,罚金刑配置比为100%;第六章共137 个罪名,罚金刑配置的有77 个,配置比达到56%。还有少数与罚金刑对应的罪名散见于侵犯人身权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可见,我国一直在不断地改进罚金刑配置和调整占比结构,正在积极运用罚金刑来针对性地处理某些犯罪问题,紧跟世界刑罚发展大趋势。

通常而言,刑罚消除或抑制犯罪人再犯危险性功能的充分发挥,除要求刑罚达到一定的分量外,刑罚种类与内质还应当同犯罪的特殊性质具有对应性和类似性,是根据犯罪人所犯之罪侵犯的法益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的法益。“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处罚办法都按照犯罪的特殊性质加以确定,这就是自由的胜利。”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许家星译,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67 页。英国学者边沁也表示,“显然,惩罚同罪过的类似性越强,这项人为设计的效果便越大。罚与罪所共有的状况越是重要,其类似性便越强……一种惩罚方式,看起来同现实性越对应,便被认为越有儆戒性。至于同惩罚本身之选择有关的问题,没有任何手段比选择同罪过具有类似性的惩罚更能使一定的惩罚具有儆戒性。”②[英]杰里米· 边沁:《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程立显、宇文利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149 页。从所配置的罪名来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存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关于罚金刑与罪名之间的对应关系,大体上可将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分为三类:贪利性犯罪、过失犯罪、轻微故意犯罪。其中,对于贪利犯罪(包括单位犯罪),剥夺犯罪人财产利益的罚金刑无疑最能发挥刑罚的惩罚性和报应性,刑事制裁的针对性较强;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原则,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罚金刑预防犯罪的内在功能;对于轻微故意犯罪,犯罪人虽在主观心态上是有意为之,但客观危害不大,科处罚金刑既能达到惩罚教育的作用,又不至于产生其他刑种(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副作用。应当肯定,罚金刑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量的财产,其惩罚性和报应性在贪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的惩罚和预防方面释放出令人欣喜的效益。

如今在全面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罚金刑的配置难免有些未尽如意和不足之处,罚金刑的革新应当关注现实配置情况,不断提升罚金刑制度的系统化、科学化水平。罚金刑虽分布较广、占比较多,但对于罚金刑的配置不应只体现在法律文本里,而应注重罚金刑的实际适用,提高具体案件中罚金刑的判罚比,使之与社会增多的轻微犯罪现象遥相呼应,才能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同时,由于过于重视罚金刑对贪利性犯罪的剥夺和威慑作用,并处罚金的适用几乎占据罚金刑总数的2/3,很大程度上造成个案刑罚总量的增加,也折射出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在罪名配置上鲜明的失衡性。加之,我国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多数是在主刑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是一种加重处罚的僵硬化模式的适用方式,即自由刑执行完毕或缓刑,罚金刑不论适用何种执行方式都仍要继续执行。另一方面未普及罚金刑单科制的适用,几乎仅针对单位犯罪进行单科制裁,不能最大化发挥出罚金刑社会治理的应有价值。罚金刑配置上的种种缺憾,不可避免地导致罚金刑与当前追求制度精细化、合理化的目标存在一定差距。

(二)我国罚金刑的裁判情况

在配置罚金刑的罪名上大体分为三类,但实际判处罚金刑仍集中于贪利性犯罪以及轻微故意犯罪,配置罚金刑的过失犯罪不仅不及所有过失犯罪的20%,而且过失犯罪实际判处罚金刑的比例也不如人意,罚金刑所蕴含的人道性、科学性以及有效性均未得到应有的体现,大抵仅存有形式上向前发展的效果。此外,在经济高速发展、财富积累的时代,收入不均衡和贫富差距大的现象愈益严重,在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未对具体被处罚人的财产收入具体分析,以至于可能造成异案同罚或者同案异罚,既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和个案合理差异的情形,也必然削弱刑事司法的统一性。诚如贝卡里亚所言,“地位越高的人就会分享越多的社会利益,如果他们与平民百姓一样实施了刑事犯罪,他们所实施的罪行就更为严重。同样的刑罚对他们的实际影响更为严重,这是公正的,因为,实施刑事犯罪的高贵者表现出更大的邪恶,这样做使得刑罚在其性质上与犯罪对称。”①[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贝卡里亚刑事意见书6 篇》,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 页。判处相同金额的罚金刑,因无力缴纳或转嫁损失的自然人或法人,相比经济富有的被处罚者可能体会到的惩罚感更强烈,承担的经济负担更重,更难以实际履行。

现行法考量判处罚金刑多采用总额罚金制,即法官在其法定范围内,根据一定犯罪恶性和应得惩罚宣告一个罚金数额,可裁量原则没有规定,很多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处罚数额也没有规定。罚金刑不做数额的规定,严格来说不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刑法中对罚金刑均有数额规定的通例。②参见高铭暄:《关于刑法实施中若干重要问题的建言》,《法治研究》2013年第4 期。此种判罚方式极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不仅国民难以预测,司法实践难以掌握,造成不同地区法院判处悬殊各异,而且没有判处与犯罪人经济状况适当的处罚金额往往无法执行,形成空判,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带来更大的难题。

国家治理内在要求治理机制的科学性、公平性和有效性,而非以单纯惩罚或制裁压制或者堵截特定社会问题,因此,需要以科学的理念适时革新传统刑事制裁理念,培育契合时代需要和刑法特质的新兴制裁理念,主动且充分发挥罚金刑在国家治理和社会建设中的巨大价值。罚金刑是具有较强科学性与有效性的刑罚方法,能够从数量上体现出犯罪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其剥夺财产、限制消费的实质内容,也体现了刑法治理能力的灵活性。在对于罚金刑判处环节的革新之中,鼓励法官对过失和轻微犯罪处以罚金刑,罚金刑裁量理应考虑制裁的公平性和科学性,充分关注犯罪人经济资力和财产状况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权衡罚金刑对于不同财产能力的人所造成的痛苦的客观差异,最大限度地追求罚金刑处罚的实质平等性。

(三)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状况

我国在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大量修订了关于罚金刑的条文,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增加了延期缴纳的罚金缴纳方式。这是在原有的分期缴纳、减免缴纳、随时追缴等方式上新增设的一种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执行方式,从而在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的同时,在立法上正在逐步完善罚金刑执行方式。罚金刑无疑是刑法治理现代化的优先选项,但在我国却陷入低执行率的处境,执行困难问题成众所周知的罚金刑痼疾。执行是每个法治手段在治理社会中的最终归宿,但现在我国罚金执行难度很大,执行完成度很低,这是对司法部门工作的重大挑战。

罚金刑不单单是一个宏观概念,而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刑罚方法。在当前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状态下,罚金刑的适用极易产生“以罚代刑”的现象,也易造成“刑如空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无经济能力交纳罚金会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司法判决中,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往往是在判决没有正式宣判前就要求犯罪人缴纳。例如,如果不交罚金,本来可以判处缓刑的,通常会被判处实刑;如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执行的,直接就会判处3年有期徒刑直接到监狱服刑;如原本为实刑,不交罚金就可能在刑期上涨10%至20%,对犯罪人判处结果相对较重也是有可能的。因而不交罚金,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对减刑、假释等也有相应限制。犯罪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缴纳罚金,使得罚金刑无法执行,犹如没有作出判决一样。我国刑法规定了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免缴纳以及延期缴纳六种罚金刑缴纳方式。第一,一次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罚金。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大,或者数额虽大但是犯罪人有足够缴纳罚金的经济实力,并无任何困难,便于罚金及时执行和及时惩处犯罪人。第二,分期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分批次付清。在此方式下罚金数额较大,犯罪人能力有限不能一次缴清,这种缓和方式有利于犯罪人服刑和易于积极执行完毕,不会因数额较大做出为取得金钱而非法犯罪的事情。第三,强制缴纳是指在期限届满后,有能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缴纳,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这是为了促成判决执行有效性,对恶意不缴纳的犯罪分子严格追查,维护法律权威。第四,随时追缴是指对于不能主动缴纳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要求随时缴纳。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避免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打击侥幸逃脱的心理,最大限度地保障执行力度。第五,减免缴纳和延期缴纳是指在遭遇不能抗拒的情况而缴纳确有困难所采取的方式。如果只是暂时无力缴纳,没有丧失缴纳能力,可裁定犯罪人延期缴纳,这些是根据判决后犯罪人实际负担能力的变化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充分体现了罚金刑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而我国在法律条文中对各种缴纳方式具体适用的规定不尽详细,缺乏细致的执行规定要求。上述缴纳方式的实际运用未彰显每种方式的特定目的,这极大地妨碍了各种罚金刑缴纳方式内在价值的实现。

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与现代化治理之依法治理、科学治理、高效治理的内涵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迟迟未能破解罚金刑执行之疑难大抵是当前罚金刑制度不完善、规则不明确和标准不精准之故。基于法官对于具体案件金额的裁量缺乏精细参考标准,有时判处金额与犯罪人财产状况不相适应,加上罚金执行权限的归属和职能分配也模糊,使得多数判决落空,实现不了刑事治理的科学性和高效性。当下,应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角度探索和发现新情况,思考新问题,充实新内容,转变新理念,引入新制度。只有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效果,才能使罚金刑真正落到实处。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中罚金刑改革的宏观思路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中,罚金刑在整体结构上缺乏科学系统和司法处罚先进理念,仍然存在传统重刑主义思想、适用处罚原则规定不明晰、解决机制针对性不强以及犯罪处罚有效性不足等缺憾,与治理现代化视阈下所期待罚金刑发挥的法律效用存在距离,亟待适时革新罚金刑改革的宏观思路。

(一)更新传统重刑观念,以注重预防并兼顾报应为引导

社会主义新时代追求美好生活的目标对刑法功能的发挥具有强烈期待,刑法的作用变得更加重要,刑法功能的多元化也日渐呈现出来。刑事治理不是简单的报应,而是倾向于找准犯罪发生因素以及各因素的致罪机制,然后有针对性地配置和执行。并且刑法机能的发挥,不能仅局限于对犯罪的事后消极防御,而应提前积极出击,主动消除犯罪原因、瓦解致罪机制。适用刑罚也不是对行为人既往犯罪行为的报应,而是通过改造和教育,抑制和矫正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性格,使其顺利重返社会。罚金刑作为一种刑事治理手段,理当注重预防并兼顾报应,更新以往惩罚与报应的重刑观念,才能发挥治理社会的功能,使其治理意涵得以提升。

罚金刑还应能够展现刑罚的规范功能。既然作为刑罚就具有法律效用,适用罚金刑制裁犯罪时,理论上必须能满足或实现刑罚适用所能带来的刑罚具备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包括报应与预防,报应着重适用刑罚以惩罚过去已经实行带来了危害影响的犯罪行为;预防则着重适用于刑罚以避免未来再发生同样的犯罪行为。①参见许恒达:《省思罚金刑的设计理念与制度走向》,《台湾月旦刑事法评论》2017年第6 期。根据对象不同,又可分为防止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和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特殊预防。预防不是单纯的惩罚或制裁,也不是只遵循报应目的,而是应该在刑法改革上考虑预防必要性问题。刑罚目的论强调对犯罪者本人的预防,意图通过刑罚的实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同时,通过对犯罪者实施刑罚,也警戒和教育社会上的其他人员,防止他们犯罪。②参见汪勇:《刑罚与预防犯罪关系辨——对刑罚预防观念的反思》,《法治研究》2009年第6 期。预防目的重要性一直包含在刑罚的本质内涵里,同样包含于现代化治理下罚金刑的本质属性,改革的重要结果应当着重凸显其新价值。罚金刑不但具有一般刑罚的共同特性(惩罚性),还具有区别于其他刑种的特殊构成要素——金钱,即现代社会中人的一种重要权益,通过它可以实现惩罚和预防。明确我国罚金刑正当刑罚根据,使得治理从严刑峻法转向以预防为主的对策,但治理又不为强调预防犯罪而使用超过惩罚性的刑罚处决,必然融入道德的伦理品性以及树立真正公正、合理的价值观念,近现代刑法被赋予参与社会控制的基本使命,是不能舍弃刑法的治理功能,这促使罚金刑朝更理性、更积极的功能化方向蜕变。

就罚金刑而言,一般性的适用类型涉及轻罪制裁,亦即施用罚金刑以惩罚不法侵害程度轻微、人身危害性小、其罪责也不具有高度人格非难性的行为人。对惩罚罪责相对低的犯罪配置罚金刑,虽犯罪人不会丧失人身自由,却要承担经济财产的剥夺,限制消费享受水平,此意义下实现了轻罪轻罚,体现了刑罚报应的规范效果。另外,与实现罚金刑报应目的相关的犯罪就是涉及重大犯罪而判处巨额罚金的现代经济犯罪,作为剥夺违反犯罪利益的手段。而这类犯罪是以自由刑为主刑,罚金刑只作为并科选项。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可以考虑是否有必要并处罚金刑以达到应得刑罚的制裁。在我国针对特别重大的经济犯罪,罚金刑是主要处罚的手段。另一方面,一般预防层面强调对非犯罪人的教育,让其看到犯罪后受罚的不利而遵守法律,罚金刑这层预防性可能效果并不显著。而针对特殊预防,罚金刑对犯罪者仍有相当程度的威吓效果,因实行轻罪行为而造成经济生活受限,害怕再次被剥夺财产,尽量不再实行轻度的犯行。因此,罚金刑涵盖了预防和报应目的,可时代要求现已改变,罚金刑改革的二重性显得尤为重要,尤其在传统重刑主义的我国减少罚金刑作为报应使用手段是必须转变的,制度发展需要考虑预防的必要性。

就刑罚裁量而言,不是建立在法官基于个人兴趣和经验直觉上的,而是应建立在体系性思考、基于刑事政策选定的量刑基准之上,刑罚在考虑被告人罪责的同时,还应考虑预防必要性。对于罪犯改造,应先作出准确的刑罚评价,再通过现代社会的矫正方法准确衡量其再犯可能性和特别预防必要性,向服刑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之能够再次回归社会。①参见周光权:《刑法学习定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63 页。除了罚金刑的配置和适用范围依据预防目的改进和完备,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同样须根据预防作用的发挥情况来定。假若判处罚金已然足够对犯罪人起到教化和威吓作用,不致再犯和能知悔改,则缓和的罚金缴纳执行方式可适用。我国刑法长久以来规定罚金刑时,所考虑的主要是报应主义而不是预防,正因如此,我们对获得财产的犯罪科处罚金刑,目的就是惩罚。而日本在规定罚金刑时,理念与我们刚好相反,主要考虑预防。因而,对重罪只需要规定自由刑,一般不必规定并处罚金;对中等程度的犯罪,可以规定选科自由刑或者罚金刑;考虑到短期自由刑的弊害,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之外的轻微犯罪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刑而非规定拘役刑,或许更有利于预防犯罪。②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修改及其重要问题》,《国外社会科学》2019年第4 期。

综上,在罚金刑实现规范功能和刑罚目的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惩罚的力度越大越好,也不是只顾着实现轻缓化而一味侧重预防,而应二者兼具,恰到好处,需在治理上注重预防并要兼顾报应。

(二)调整刑罚制裁思路,以遵循治理有效且有限为原则

新时代治理社会既要调整刑法的制裁方式,也要更新刑法的制裁理念。应多关注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和各种原因的作用机制,致力于阻断原因作用机制或消除原因。罚金刑治理社会乃至刑法治理社会都必须坚持有效且有限的原则。有效是指要求分析犯罪原因和各种机制,提升罚金刑配置和判处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实现现代化治理的预期目的;有限则指在一定合适范围内改革措施,有标准和有条件地增加或减少。不同犯罪对罚金刑报应和预防各有侧重,主要分为两类犯罪:一是对于财产可能作为犯罪条件或基础的犯罪,为了社会的安全,须阻断犯罪人想实施的某犯罪行为的发生。比如,财产是为了购买犯罪工具和雇佣人员进行犯罪等其他类似情节,都应该予以适用罚金刑,阻断犯罪发生的链条,消除可能为社会带来危害、不安情况的源头和可能性,坚决基于预防的目的配置并严格使用罚金刑,实现预防的目的;二是对于贪财图利型犯罪,这类犯罪由于人们过于追逐经济利益和受内心贪欲的诱导,如诈骗、贪污等,而此时判处罚金刑收缴其一定数额的金钱,一能限制他们再犯罪的能力,二能针对这类犯罪人希望获得更多钱的心理进行打击。针对他们内心最重视和最渴望的金钱,处罚其财产,便使处罚结果与其犯罪目的相违背,遭受心理上的落空和实际上的损失,此类犯罪一定要从经济上剥夺金钱,惩罚实现报应的目的。

判决之后在罚金刑执行中必须以各自对应的目的有所侧重,来对合适的执行方式加以规定,实现不同犯罪处罚的有效性。一类侧重实现预防目的,对于财产可能作为犯罪条件或基础的这类犯罪,在判处后,罚金应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因为此时财产已经是现实具备的状态,不存在期满不能缴纳和其他因素,自然之后也不会经历不可抗力现象,并且基于对未来可能会发生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的担忧,此时选择一次缴纳和强制缴纳两种方式,一定要把用于犯罪的财产收缴完毕。而另一类侧重实现报应目的,贪财图利型犯罪,犯罪人内心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形成的潜在危害性较小,可以选择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缴纳,若之后期满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当然,遭遇不可抗力等原因确有困难的,可以延期缴纳或者减免缴纳。

(三)明确处罚法律依据,以准确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本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确立该原则,是贯彻依法治国精神的要求,也是我国民主化、法治化的体现。如今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促进罚金刑改革,其配置和执行都必须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当前我国罚金刑发挥治理作用不够明显,配置罚金刑的规定较为粗糙,执行阶段更是问题甚多,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尤为需要改进的就是对于明确性原则的贯彻,以满足妥善治理的时代诉求,寻找出现代治理模式和具体适用规则。

从而从根本上明确性表示规定罚金刑的相关内容,能够使国民确切了解内容,准确地对罚金刑处罚作出判断,不至于出现不确定的内容。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罚金刑大多数是无限额罚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也无助于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在国际社会罚金刑的发展进程中,日额罚金刑之所以越发得到推崇,恰恰在于此制度规定了处罚的具体数额和具体的裁量标准,可以让罚金刑具有明确性和公平性,达成公平负担原则,解决了罚金刑当前无法公平计算数额的难题。

尽管刑罚以报应和预防作为目的,但不同刑罚权行使阶段的刑罚目的具有明显差异性①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 页。,这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第一,在制刑阶段,刑罚目的侧重于一般预防。罚金刑应该增加所配置的犯罪数量,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向全社会昭示犯罪的刑法后果。财产权是人的重要权益,对金钱权益的剥夺必然产生痛苦,人们对财产被剥夺的惧怕将促使他们遵守法律。第二,在求刑阶段,罚金刑规定要合理化和科学化,便于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处具体刑罚。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判处数额能够给每个人以直观的感受,用具体金额对犯罪人实施相对应惩罚。第三,法院在刑事审判和量刑中,适用罚金刑应以报应和预防并重,既要根据适当方式确定处罚金额让犯罪人受到惩罚,与获得利益的动机和目的相违背,又让其他人得到教育。第四,在行刑阶段,罚金刑侧重于特殊预防。因执行对象是具体的犯罪人,行刑的目的为削弱受刑者的经济能力,使之不再犯罪;兼具实际惩罚剥夺金钱的威吓效果,意味着采取了最合适的方式来阻止将来的再犯罪。

四、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中罚金刑改革的微观路径

刑罚已经由残酷逐渐趋于缓和,罚金刑作为最具代表性的轻缓刑罚,其优越性已然举世瞩目。但是,罚金刑也并非十全十美,总会受到刑罚性质、国情等诸多因素的约束。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反映出罚金刑的缺陷和不足,适时改革才能使罚金刑的功能和价值得到完全的展现。

(一)提高罚金刑地位,完善变革理论基础

社会各个因素对刑罚的形成和发展皆有一定作用,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从根本上是基于刑罚发展理论的变革,是在社会、经济、文化等综合作用下促成。轻缓化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即能以轻刑抗制犯罪绝不适用重刑,由此罚金刑优势日益突出。各国理论研究前沿的探索也为罚金刑地位之改变构建理论支撑,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应当尽可能地立足于人类的良知而体现出对与人性相符的宽容性和人道主义的倾向,中国刑罚实属有必要引入轻缓化理念,进行重刑主义的否定与纠偏,变革理念要将人作为整体法秩序主体,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刑罚作为刑法规定的以犯罪的谴责为根据而对行为人科处的处罚和损害,其背后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皆是基于一定的刑罚理论,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将逐渐纠正崇尚重刑威慑功能而导致破坏罪与刑的内在比例关系。

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与其所要发挥的功能不相协调。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罚金刑的惩治与预防功能日益彰显,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有了现实的诉求,我国罚金刑地位的提高势属必然。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这将有利于我国刑罚体系向轻缓化、人道化方向发展,与自由刑处于同等地位,可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更科学。在此之后,罚金刑将真正成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作为主刑适用可能性更大,充分发挥其抗制轻罪的优势,可提高立法和司法人员对罚金刑的关注和实际适用。另外罚金刑仍可并科适用,对大量需要适用罚金刑的贪利性犯罪中的重罪来说,并科罚金是不可避免的,保留这种方式,即使其上升为主刑仍不会妨碍对严重犯罪行为的加重处罚。且在世界刑罚总体结构趋于轻缓化方向下,我国主刑只包含自由刑和生命刑,显然体现不了趋轻的态势,主刑中罚金刑的缺位,将成为我国治理现代化主刑体系完善的关注点。

(二)扩大适用范围,革新罚金刑制度构建

首先,扩大罚金刑在轻罪中的适用,我国轻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配置罚金刑的少之又少,归因于罚金刑配置的主要着眼点在贪利型犯罪,导致轻罪中很多罪名都没有配置罚金刑。过失犯罪不论犯罪结果严重与否都未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受谴责程度不深,无论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考虑,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都符合刑罚配置的公正性和功利性要求,现今则应加大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罪名配置率。

其次,建立以选科制为主,得并制和单科制为辅的适用模式。要体现出罚金刑的灵活性和针对性,选科制和得并制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得并制可灵活适用于重刑,面对实际案件裁量判处双罚才足以展现法律公平、公正和威严时,同时判处罚金;若不并处罚金已经实现应得惩罚,就不必然加处罚金,避免当前必并制带来刑罚的过度加重情况,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人权的保障,从而不会造成判决罪重刑轻或刑罚过重的不适当决定。

再次,扩大单处罚金的适用比例,我国刑法典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适用单处罚金,几乎没有对自然人适用单处罚金的规定,一般是对自然人选处罚金的规定。建议对于过失犯罪、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特别是性质不恶劣的贪利型犯罪,可以单处罚金。

(三)引入日额罚金制,摒弃无限额罚金刑

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是罚金刑配置的关键环节。在我国,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以无限额罚金制为主,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立法模式。此外,大多规定未遵循明确性原则,判处数额准确性有待考量。如此规定不精细的缺憾使得法官在个案判处中并未充分使用罚金刑来制裁犯罪人,而这将是未来我国提高法律现代化治理水平要重点改进的地方。

确立罚金刑数额的科学立法原则,令行事判决所依据的准则详细又实用。罚金刑数额相对确定原则、罚金数额适度原则、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原则、不断适应通货膨胀原则、相对平等原则①参见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 页及以下。及罚金刑多样化形式原则。现在大部分规定为无限额罚金是不科学的,其被视为绝对不确定刑在当代刑法中的残留,种种弊端不符合现代化法治治理的要求,取消无限额罚金将是以后刑罚发展的必然结果。理当根据不同犯罪以配置限额罚金制为主,同时还可规定倍比罚金制乃至日额罚金制,总之,改革数额规定方式将使刑罚的法定性、明确性增强。

引入日额罚金制将对我国罚金刑改革带来新理念和新制度,并且运用于轻缓型犯罪,客观上需要一个潜在的换算标准,即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建立法定的换算标准。这能让法官的裁量权在罚金刑裁量时更为规范地运行,实现犯罪人之不法与罪责内涵的充分评价,在提高裁判效率的同时,也能较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增进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依照此制度,计算罚金数额时,分两步进行即罚金刑的日数与日额。日数是根据犯罪行为所实现之不法与罪责,同时考量犯罪人本身预防需求强弱,进而决定犯罪行为应该获得多少日数的处罚。日额根据犯罪人的不同经济能力和财产状况来决定,二者相乘的结果就是罚金刑的总数额。这一制度将行为人的不同经济资力当作参考因素,实现负担平等原则,不同人不同数,实为追求实质平等性,提升罚金刑的实效性,使量刑更客观透明。在另一层意义上,为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建立计算单位,使法官在量刑的过程中,可以先决定应科之刑罚程度,再选择适当的刑法种类,而不是在没有比较基准的情况下,直接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做选择。①参见薛智仁:《易科罚金与数罪并罚的交错难题》,《台湾成大法学》2009年第18 期。与此同时日额罚金刑基于个人负担经济考虑减少超出受判决人承担的具体数额,提升真正得以执行罚金刑的比例。当然,当前引入日额罚金刑仍存在许多困难,其中日数与日额的法定范围和如何决定将是下一步研究的核心问题,所采取的原则和裁量因素评判仍需要进一步探究。

(四)借鉴罚金刑易科,改进判决执行制度

罚金刑的执行是其立法和裁量适用的最终归宿,然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很大,执行完成度较低,亟待建立相应的机制予以有效破解。具体而言,一是须明确执行权力的归属。我国罚金刑执行机构不明确,有时是执行部门,有时是原判决法院,权力没有明确化,以至于很多时候没有部门去落实和追踪执行进度。二是须建立财产调查机构。因法院无法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收入状况,将导致罚金数额太大而无法执行,使执行程序成为一纸空文。三是须建立罚金执行监督机构,对执行程序、执行时间和执行成果等进行催促和监督。监督的第三方可以监视被执行人是否转移、藏匿财产,可有更充足的精力调查和搜集信息。

罚金刑改革的最后一步是确保其实现,如果不能全额执行所处罚的金额,就无法发挥罚金刑的教训效果。受刑人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方式和时间缴纳罚金时,除六种缴纳方式外,引进和借鉴易科执行制度很有必要,它还可作为日额罚金制的配套措施。这也是现代化治理探索中的全新尝试和挑战。罚金刑易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具体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需要慎重,因将罚金改为自由刑处罚会限制人身自由,即满足易科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挖掘和规定,要借鉴国外法律实践,不能随意使用。

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规定较为简单,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可设立罚金刑易科等替代执行措施,这些改革建议能否通过司法实践的考验,仍然有待观察,这需要实证研究的辅助和印证。结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对罚金刑在整体刑事制裁体系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把治理主义融入罚金刑变革之中进行深入分析与研讨,不断增进罚金刑改革的科学性、时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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