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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重塑
——兼论《民法典》第1198条的商法教义学解释

2021-01-2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经营者理念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以及进入场所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所应尽到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等对该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商事主体。①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 期。此种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社会交往的开启尤其是公共场所内会产生潜在危险,开启、主导该社会交往空间的人应当注意加入该交往的人的安全。②参见刘召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适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法学》2014年第5 期。《侵权责任法》第37 条首次规范此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8 条继受之。关于该义务的理论研究很大程度上依照的是民法范式,商法视角的缺失导致了其内在逻辑体系存在缺憾,进一步影响了其内在体系层次的建构,还衍生出义务的本质特性不显、义务边界较模糊等问题。

由于经营者场所安保义务围绕“经营者”这一商法概念,历来的各种理论观点其实难以脱离商法元素,例如,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节约社会总成本、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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