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交易效力规则的公司法体系性表达
2021-01-2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越权交易效力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合同问题,其效力判断应适用合同效力规则,这在司法实务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审理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上诉案”、2012年审理的“招商银行大连分行担保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 号民事判决书),是关于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两则标准型案例。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未援引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而在招商银行大连分行担保案中,法官直接确定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该案后,法院一般会直接援用合同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和理论界已达成了共识。②参见吴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 条第3 款为分析基点》,《政法论坛》2017年第5 期;李游:《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河北法学》2017年第12 期;吴飞飞:《公司担保合同行为的最佳行为范式何以形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逆向思维》,《法学论坛》2015年第1 期;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2 期;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法律适用》2014年第8 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越权交易效力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应分别适用第61 条、第170 条、第172 条。关于前2 个条文,可能存在诸多疑问:(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0 条关于“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的表达相比较,《民法典》第61 条使用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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