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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类型的趋同性及结构性改革

2021-01-2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公司的组织类型是公司现代化的基础,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表现形态和规则设计上应当有所区分。首先,公司类型的区分对于满足投资人的投资需求和相对人的交易预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不同类型的公司所体现出来的不同的投资经营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选择;另一方面,特定公司类型的一致性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具有可预期性。其次,不同公司类型在法律规则的设计上也不尽相同,诸如对于大型公司(上市公司),应当体现出较多的强制性规范,而对于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则应赋予其必要的灵活性与公司自治,体现出较多的任意性规范。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公司类型的划分上采取了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后文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二元立法模式,两者在公司设立、股东人数、章程制定、股权形式、股权转让、治理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然而在现实中,这种二元区分模式无论是在理论逻辑上还是在具体的商事实践中,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和困境。归纳而言,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二元区分模式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分并非明显,在股份公司中存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和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区分度较小。其次,以有限公司为基础的规则设计,大量的准用性条款导致不同类型公司在规则适用上的趋同性。最后,立法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相对静态规定,使得在现实司法裁判中,尤其是公司实际运行状况和外在登记类型不一致的情形下,法官在法律适用上难以在实质意义上对公司类型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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