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行为法益侵害性之认定
2021-01-28赵春阳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赵春阳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9)
近期,随着北大女生包某遭遇“PUA”而最终自杀等新闻热点事件的揭露,[1]关于精神虐待导致被害人自伤、自杀的讨论再度兴起。由此,对于不采取暴力手段而仅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心理影响、言语诱导或侮辱等方式,导致被害人形成心理疾病,进而实施自伤乃至于自杀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规制就成为一项探讨问题。从刑法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上看,精神伤害行为完全可以为其包容。有论者指出,“人体的神经是与人体各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的物质。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变。例如,导致精神分裂症,这无疑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实质特征,当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在理论界普遍认可通过非暴力方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可罚性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却鲜有此类案例出现。其中,对于以暴力等方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司法机关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按照寻衅滋事罪加以处罚。而对于非暴力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则通过侮辱罪、诽谤罪和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而非故意伤害罪加以规制。这种理论和实践的冲突,一方面是由于在实践中精神损害的具体方式和损害程度难以判断;另一方面则在于刑法理论对于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行为的专门研究仍然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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