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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行为法益侵害性之认定

2021-01-28赵春阳

关键词:论者内源性法益

赵春阳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9)

近期,随着北大女生包某遭遇“PUA”而最终自杀等新闻热点事件的揭露,[1]关于精神虐待导致被害人自伤、自杀的讨论再度兴起。由此,对于不采取暴力手段而仅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心理影响、言语诱导或侮辱等方式,导致被害人形成心理疾病,进而实施自伤乃至于自杀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规制就成为一项探讨问题。从刑法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上看,精神伤害行为完全可以为其包容。有论者指出,“人体的神经是与人体各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的物质。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变。例如,导致精神分裂症,这无疑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实质特征,当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在理论界普遍认可通过非暴力方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可罚性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却鲜有此类案例出现。其中,对于以暴力等方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司法机关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按照寻衅滋事罪加以处罚。而对于非暴力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则通过侮辱罪、诽谤罪和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而非故意伤害罪加以规制。这种理论和实践的冲突,一方面是由于在实践中精神损害的具体方式和损害程度难以判断;另一方面则在于刑法理论对于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行为的专门研究仍然缺乏。由此,对故意伤害罪本身及其相关的刑法内容加以解释、研究,以求进一步明确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行为的刑法性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精神损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当前刑法理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此罪的主要理论争议在于伤害的具体含义,对此,主要的学说包括“生理机能损害说”“身体完整性损害说”“折衷说”三种不同情形。[4]其中,主流的“折衷说”明确将致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包含在“伤害”的语义范畴之内。换言之,当前刑法理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主流解释均认为应当将致人神经损害的精神损害行为纳入到故意伤害罪的范畴之中。对此,有论者进一步指出,“行为人采取某种方法导致被害人长期存在焦虑感,这可谓损害了被害人‘心理状态的健康’却不可能构成伤害罪。如果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构成伤害罪无疑,但这种情形可以包含在损害‘生理机能的健全’之中”。[5]换言之,该论者认为,单纯的精神损害行为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仅存在程度性的差异,即在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所需的严重程度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则不能构成。

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一样,均属于对个人身体健康的侵害,造成他人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与造成他人患其他病症相同,均是对人体健康的损害。而对于故意使他人患病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评价范围内,当前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的立场往往与理论界相对立。以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行为认定为传播性病罪,而理论界则往往认为此种类型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论者指出,“故意传播艾滋病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人体一旦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其自身的免疫功能即开始遭到破坏,且这种破坏会持续性地进行,最终可能导致整个免疫系统的崩溃。因此,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直接损害到他人器官的正常机能,侵害了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客体”。[6]对于此种理论和实践的冲突,应当说,理论界忽视了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伤害行为,与暴力伤害他人的行为单纯从法益侵害性的角度而言并无程度差别这一特点。同时其作为一种伤害行为,一旦伤害达到足以为刑法所评价的程度,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加以刑法规制就有其必要性。因而,即便是单纯的精神损害行为,同样可能造成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所必须的法益侵害。

二、精神损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逻辑证成

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行为难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原因在于难以对其进行伤情鉴定,从而将精神损害按照当前故意伤害罪的轻伤、重伤、致死等不同程度加以划分并纳入故意伤害罪的评价范围内。具体而言,当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附则第6.3条中明确规定了“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对此,有论者进而解释为“本条对本标准所指的各种损伤进行了界定,旨在说明本标准所指的损伤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而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与个体心理特质有关,属于内源性疾病,并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引起的人体组织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故不宜作为损伤程度鉴定的依据”。[7]由此,并非由外界致伤因素直接引起,而是由被害者自身心理状态与外界行为所混合引起,或单纯出于被害者自身面对外界刺激的反应而形成的精神损害均不宜进行伤情鉴定,进而难以进一步认定其损害结果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所需求的轻伤程度。

从医学的角度讲,认为反应性精神病和癔症不宜鉴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有论者指出,“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机能平衡失调则较难把握,以致在鉴定工作中几乎不予考虑。”[8]但从刑法的角度而言,即便当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主张不宜对内源性精神病进行鉴定,也不能一概的认为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患有此类疾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由于当前医学界对于内源性精神病的损害程度是否足以达到轻伤及以上的程度尚存在一定争议,因而将造成他人患有内源性精神疾病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显然与我国当前的实践情况不符。综上,从刑法的角度看,可以对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方式提供新的解决路径。

如前所述,内源性精神病作为伤情本身不宜鉴定,但若被害人由于患有此类精神疾病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本身是行为人所能预见,行为人本人对其持故意的主观态度,则此类损害结果同样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如行为人以伤害故意,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的方式,使其长期处于抑郁状态,多次尝试自杀并最终致其重伤,在这一情况下,由于重度抑郁症作为一种疾病,造成患者自伤、自杀的可能性较大,从相当性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造成他人抑郁症并由此致使他人自伤的行为和他人自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将这一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损害行为并无不当。由此,则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理论,将被害人自身行为归责于行为人,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精神损害行为之认定

如前所述,若将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行为认定故意伤害罪,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精神损害的程度问题。若将遭受精神损害后被害人的自伤行为归因与行为人的行为,那么精神损害的程度问题就成为认定这一因果关系的关键所在。从相当性因果关系的理论角度出发,根据通常说法,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知道的事实和行为人特别知道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换言之,若行为人在主观上知晓其行为存在较大地造成他人自伤的可能,或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行为已经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使被害人达到足以自伤的程度,即可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此外,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决中曾对精神损害的程度提出了具体标准,即“其程度不能仅为一时的精神痛苦或压力,而要求精神症状需要持续,并存在再体验症状、回避或精神麻痹症状以及过于兴奋症状等给予医学诊断基准所要求的特征”。这一标准可以加以借鉴,即要求行为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必须在客观上能够达到症状持续等医学判断所要求的特征,仅造成一时的痛苦或压力而导致的自伤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的结果。

第二,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在认定精神损害行为人的伤害故意时,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具体而言,精神损害的行为人至少需要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到轻伤以上损害。由于精神病领域的知识对于一般人而言较难掌握,因而此类行为人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可以学习精神病相关知识内容、主动浏览相关信息或本身即具备心理学、精神病学等专业知识背景的情况。如前述PUA行为中行为人牟某某学习“鼓励自杀教程”等行为。同时,行为人也需要客观上表现出对损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这一意志因素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主动、连续与多次对他人进行精神损害,维持较长时间,或时刻关注被害人病情进展、主动促成他人自伤,或在先前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并不停止而仍然继续施加精神损害,在他人已经出现轻度自伤行为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反而进一步实施精神损害等行为。

第三,精神损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的具体区分问题。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主要在于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权,而非身体健康权利,在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下,两者的区分往往在于侮辱诽谤等犯罪是以破坏他人的名誉为目的,其本身并不必然要求精神损害结果的产生,精神损害的结果往往不属于行为人故意的范围之内。而对于寻衅滋事罪,其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分问题在刑法学理论中一直以来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有论者指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9]与之相同的,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对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而实施了肆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行为,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以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加以处罚。

四、结语

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行为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讲显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认定精神损害行为本身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至使被害人自杀、自伤行为应归因于精神损害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实践中的可能性,是在我国当前刑法体系下通过刑法规制精神损害行为的有效路径。从本质上讲,单纯的精神损害行为,即便是并未造成他人自杀或自伤结果,同样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包含语境之中。因而,通过刑事立法,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行为包括进故意伤害罪的语义范畴之内,才是对于这一理论和实践冲突最好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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