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追偿权初探
2021-01-28黄熹君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黄熹君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受到重视,有关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也愈发得到关注。然而,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仍主要依靠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现行《民法典》中对于民事侵权救济作明确规定,这也是我国环境侵权类案件一般适用之法律规则,但随着时代经济发展而衍生的现代化环境侵权,传统法则不可避免地体现出诸多弊端。例如,2011年中国渤海湾的溢油事故,未接受行政调解赔偿的养殖户依法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最终耗时近六年该案才最终“胜利”,而此案背后实际还有更多相关利益人的艰难索赔。现代环境侵权往往存在被害人数众多、致害地域比较广阔、环境侵权损害程度严重等特性,传统的侵权救济模式已经很难完全适应现实的需求,为了更好地解决具有严重社会权益损害性的环境侵权,有许多学者提出应当采取社会化的救济方式,将侵权损害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向侵权责任人以外的主体转移,[1]加强落实对受害人的填补,实现“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便由此而来,其重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环境侵权人无法给予受害人一方及时有效的赔偿救济时,通过专款专用的救助资金,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区别于传统民事救济方式,这种基金救济制度属于社会化救济手段,其中追偿权之行使应当作为基金运行的重要环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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