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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

2021-01-28谢泽南

谢泽南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原2002年的证据规定至今已适用17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3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开始适用,与原证据规定产生了一些冲突和矛盾,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原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跟不上实践的发展和未来的趋势。基于此,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2002年的原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到第四十八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细化和完善,[1]最高人民法院将这一制度称为“书证提出命令”,在域外和法学理论上一般称为“文书提出命令”,[2]笔者以此为基础对文书提出命令进行论述和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概述

(一)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和意义

文书提出命令,是指有关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时,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向持有人发布命令,责令其提交书证的制度。[3]文书提出命令是随着诉讼理念的转变而产生的一项保障当事人之间“武器平等”的制度。之前在我国强职权主义的理念下,搜集证据并调查的职责往往交给法院,随后在当事人主义的影响下,举证责任向当事人转移,但“武器平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差别,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如环境侵权、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诉讼,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能力不同,而导致现实中出现的“证据偏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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