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责任承担
2021-01-28张晓炯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张晓炯,彭 曦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2.同济大学,上海 201620)
从古至今,公法与私法并非绝对的泾渭分明,国家在私法关系从形成到消灭的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1]不动产物权虽整体应当属于私法范畴,但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不得不介入私法权利,从而影响私法关系的形成、消灭并决定它是否有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里注入了相当多的行政法规定,为国家权力介入私法自治领域奠定了正当性基础。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由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体现了行政权对私行为、私权利的介入和渗透,应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错误承担的也应当是公法上的责任。
一、既有学说整理与评价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性质的学术研究较为显见,其观点归纳起来可以分成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之争,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争两大类。
(一)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之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民事主体申请公权力机关对涉及自身财产关系的私权利予以登记的行为,故产生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的争议。“公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2]目前“公法行为说”占据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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