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裁判规则实证研究
2021-01-28毕清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毕清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福州 350108)
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常习性、隐秘性高而取证困难的特定犯罪,侦查机关有时会以“特情人员”隐匿身份使用所谓的“陷阱”或“提供机会条件”等方式抓获犯罪嫌疑人,这类侦查手段在理论上被称为诱惑侦查,并根据被诱惑对象此前是否具有犯罪倾向划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引诱型”。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153 条规定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对此,理论界普遍认为该153 条的但书条款部分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实施犯意引诱型的诱惑侦查手段,但并未从整体上否定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①。据此,本文对犯意引诱型侦查手段展开进一步分析。
“犯意引诱”一词通常被认为来源于日本,目前学界对此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犯意引诱的界定,如对“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与“诱惑侦查”等相关概念的区别[1]。当然也有关注到“犯意引诱”的证明等问题,例如,台湾地区林钰雄教授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犯罪嫌疑、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意图、被告人最终的犯罪意图是否超越了引诱的界限、警察引诱的方式和强度是否对被告造成了促使其犯罪的压力是认定警察的引诱行为是否属于犯意引诱的四项标准[2]。针对同一问题,不同学者的认识存在差异:艾明认为对于“犯意引诱”的认定上,不仅要审查被引诱者,还应当审查侦查机关行为的合法性[3];田宏杰则认为被引诱者必须存在重大犯罪嫌疑是启动正当的诱惑侦查的前提,以引诱行为本身不能与犯罪意图或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界限[4]11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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