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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中货物控制权问题探究

2021-01-18曹健

世界海运 2021年4期
关键词:规则

曹 健

一、货物控制权的缺失

当托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依据单证,向承运人发出不同指示,承运人应如何执行?FOB模式下,卖方与承运人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交付运输但尚未兑付货款的情况下,其基于何种理由保持对在航货物的控制,以避免钱货两空的贸易风险?

(一)买卖合同无法约束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中双方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等的约定虽然事关权利义务的重大安排,但对承运人而言并无约束力,承运人无义务关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间风险负担的约定。即便买卖双方将此类约定予以披露,承运人亦无遵照执行之责任。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无法自行传导至运输合同领域,当货物脱离买卖双方转移至承运人占有之下,货物的安全保障问题需要重新设置。如何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至于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有折损成为关注的重点,此种情况下需要立法的适当干预。当然,并非要将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机械地备份进运输合同,这既不经济,对承运人而言也不公平,核心问题应着眼于通过对货物的控制来保障交易安全。

(二)《民法典》第829条①的规定并非针对复杂的海运需求而设计

① 《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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