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法教义学分析
2021-01-16赵冠男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危害
赵冠男
针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规范层面确认了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惩处此类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立法机关为与1989年2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对接而在1997年刑法典中新增的一种犯罪”[1]。虽然《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历经多次修改①,且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我国刑法关于此罪的现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严峻问题[2],但我国《刑法》第330条的条文内容并未相应做出修改。对于抗拒疫情防控该当何罪以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何适用,各级、各地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较大争议,论者们亦存有严重分歧。鉴此,本文结合涉疫犯罪惩治实践,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司法适用予以法教义学层面的探析。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适用可能
在2003年抗击“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意见》不同,《解释》第1条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未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适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第330条将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或严重危险明确规定为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必要前提,而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仅规定了鼠疫、霍乱两种甲类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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