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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机制

2021-01-14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英美法控方自愿性

张 睿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102)

一、问题的提出

确保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一环,如何保护被追诉人合法诉讼权益不受侵害,保障被追诉人的供述在不受强迫的情况下作出,一直受到学界广泛关注。在实务中,不论是侦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并未对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提起足够的重视,这一方面是因为“物证中心主义”的不断推进,口供的重要程度随之下降,因而对口供的自愿性考察也逐渐被边缘化[1];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强调打击犯罪,而不太重视保障人权,特别强调赋予侦控机关以充分的权力, 而不太注意对其权力进行制约。”[2]

“按照学界主流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控辩协商机制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是,对于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及其程序保障,法学界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3]。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虽然已经基本完成了从“口供中心主义”到“物证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依然处于核心地位,且这种情形不应当被认为是对“物证中心主义”的背离,因为如果否定口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司法机关运用以物证为核心的证明方式,则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精简办案流程的设立初衷。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要明确承认口供的价值并构建以口供为核心的指控证据体系[4]。

鉴于口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核心地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自然较之其他类型的案件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被追诉人被迫认罪认罚意味着他被强迫自证其罪,这显然是有悖于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的(1)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号一般性意见:第十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待遇问题),该一般性意见中提到,“被控告的人应当同被判罪的人分开,以便强调他们未被判罪的身份,同时,他们也受到第十四条第2款所说的无罪假定原则的保护”。。一方面,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简易程序强调的是认罪认罚的结果属性而非自愿属性,同时也缺乏律师在侦查阶段对被追溯人的必要帮助[5];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被追诉人可能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的案件,例如: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反悔,不承认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一审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后上诉,等等。如果不能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必然会导致系统性的冤假错案大幅增加。因此,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投入更多的关注。本文通过解构域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成熟控辩协商制度,多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正当性。之后,再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对此种正当性取得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进而得出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的进路和具体改进措施。

二、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正当性基础

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域外,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已经经历了许多的讨论。由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理念上的不同,各国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引导被追诉人配合公诉机关的讯问也可能会有明显的法系区别。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刑事诉讼制度设计都强调要更关注被追诉人可能受到的侵害,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因此,有必要探寻域外较为典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充分认识被追诉人自愿性的理论基础。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构造呈“等腰三角形”,即法官居中裁判,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被全面承认。在“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之下,辩诉交易遵循平等武装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不自证其罪原则。在平等武装的语境下,一方面给予了当事人极高的诉讼地位,使其能与警察、检察官的权力相抗衡;另一方面也将检察官当事人化,允许检察官采取与辩护人类似的手段追究犯罪[6]。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完成举证责任以前,被追诉人都是被推定为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树立的基本理念,甚至被提升到宪法高度(2)相关内容规定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其原文为:Nor shall(no person)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大意是“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不自证其罪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古老权利,最早由英国确立(3)不自证其罪原则可追溯到英国1791年颁布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在美国,这项原则被具象化为“米兰达警告”内容的一部分。上述三项原则联系紧密,互为基础。正是因为英美法系遵循平等武装的原则,才需要对被追诉人作无罪推定,同时无罪推定也是平等武装的重要前提;而不自证其罪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如果没有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无罪推定将是一个空洞的承诺”(4)参见[美]斯黛丽等著作《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由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其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的必然结果,其关注的焦点在于对被追诉人当事人身份的认同,以及对检察官地位的弱化(或者说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检察官身份的异化)。由于被追诉人是无罪且“被赋予权力”的当事人,因此不会被强迫作出供述。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奉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呈现出“纠问式”的特点,被追诉人与检察官的地位天然地不平等。虽然早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中,就有类似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影子,也有诸如“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5)《人权宣言》第七、八、九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其基本精神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上的思想基本一致,第九条更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表述。,但法国对于刑事追诉仍然有其独特之处:不同于英美法系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法国的检察官是国家权力的完整化身,担负着找出罪犯、查明真相的使命,这样的检察官所追诉的人基本已经在审判前被打上了“犯罪嫌疑人”的标签,自然不可能与检察官平等视之。但另一方面,法国也十分注重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法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有义务查明真相,但同时也不应当损害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旦检察官有违反职权的行为,被追诉人就有权控告检察官,保障自己供述的自愿性。

德国虽然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兼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部分特征。德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认同法国的观点,认为被追诉人和检察官不应当出于平等地位,但同时应当给予被追诉人保护,德国的保护程度较之法国更大,并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平等武装”理论。不过,有观点认为,德国刑事诉讼中“平等武装”原则的内涵和英美法系中的有所不同,德国法系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更接近于“机会平等”,而非地位的平等[6]。

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权利保障的结果,在检察官纠问被追诉人的前提下,大陆法系国家聚焦于强调权利救济和限制权力滥用,而确保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是权利救济的必要内容。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结构上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但两者也有互取所长、逐渐趋同的部分,尤其是在人权保障的部分。应当看到,不论是直接提升被追诉人的地位还是强化诉讼权利的保障,确保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有着十分深厚的正当性基础。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对被追诉人可能的定罪量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追诉人自己的供述和认罪认罚的情况,因此,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

三、认罪认罚不自愿的实质

随着我国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为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这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和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7]。正如前文提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建立控辩协商机制的一次尝试,而作为控辩协商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之其他控辩协商制度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特别之处。有必要分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辩诉协商制度的异同,进而探究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不自愿的实质。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性和特殊性

相较于其他国家的控辩协商制度,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其典型性和特殊性。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典型性在于,其出发点是提高诉讼效率;是某种程度上由检察官主导刑事诉讼程序;为控辩协商提供了与普通程序不同的简化程序。有学者甚至认为,认罪认罚制度虽然与辩诉交易制度有些许不同,两者实质上都是对罪名、罪数、量刑的交易,两种制度有暗合的成分,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8]。

事实上,上述观点并不准确,即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具体明确,也会与诸如辩诉交易制度等控辩协商制度有明显的区别,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计上的特殊性。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即便有进一步规定,也不会有这样的程序设计。而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可以就罪名和罪数进行交易。其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会降低检察官的证明标准,检察官依然要完成完整的证明任务,不能仅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完成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而辩诉交易中,即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可以纳入到交易的协商中。最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交易和协商的成分其实并不大,更多的是检察官在被追诉人的配合下完成对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确认。

之所以有上述区别,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法治理念上与域外国家存在差异:相较于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查清事实真相和依法定罪量刑往往被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我国不会倾向于牺牲司法的公正性来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

(二)认罪认罚不自愿的实质是有效辩护的缺失

一般而言,假如一名被追诉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作出了认罪认罚的决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是由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受到了控方的胁迫、诱导、欺骗;二是由于对刑事法律的实体或程序性规定不熟悉,不了解被追诉的罪刑是否合理;三是由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不专业意见。可以看出,不论是哪种情况,其根源都在于被追诉人没有得到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得的保护,被追诉人在心理上或信息上处于与检察官不对称的状态,其本质是有效辩护的缺失。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发挥空间仍然很有限:首先,刑事辩护覆盖率仍有提高空间;其次“绝大部分案件中,检察官是在和犯罪嫌疑人完成量刑协商后,再通知律师到场见证具结过程。在听取律师意见时,往往只是告知其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不就量刑的内容与律师进行协商。而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也只是在和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交流后,便告知嫌疑人可以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不就量刑结果提出疑义,更遑论参与量刑协商”(6)参见许世兰、陈思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层实践及思考》,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再者,由于无法与被追诉人形成正式的委托关系,常常沦为公权力的附庸,值班律师目前未能达到其设计初衷;最后,“即使是已聘请律师或可能聘请律师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避开律师要求嫌疑人认罪认罚,这类案件并非个别”[9]10。总之,由于缺乏有效辩护,甚至有观点认为“从量刑建议的形成和提出看,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我国的量刑协商基本上被塑造成‘检察官与嫌疑人的协商’,这是一种非常失败的制度设计”[10]3。

虽然现在断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成功与否还为时尚早,但可以肯定的是,认罪认罚中不自愿的实质确实是有效辩护的缺位,缺乏有效辩护的认罪认罚是不具备自愿性的,而不具备自愿性的认罪认罚是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的。

(三)缺乏有效辩护映射出控辩地位失衡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以有效辩护为前提,而实践中有效辩护的缺失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这其中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系统性问题,例如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不够,值班律师制度的细化不到位,也有学者将有效辩护归结为律师和当事人如何分工的问题,认为只有合理分配律师和当事人的辩护权,才能最大化辩护的有效性[11]。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大部分缺乏有效辩护的情形事实上都是控方利用控辩双方的“资源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等”造成的。一方面,控方在己方职责的驱使下有动力压迫被追诉人;另一方面,控方也确实掌握着能够利用信息和资源压迫被追诉人的职权[9]6。在这种情况之下,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上说,有效辩护是否真的实际缺失已然不是问题的核心,重要的是控方掌握着摧毁有效辩护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的结果就是控辩不平等。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在认罪认罚自愿性上的关注较低,这是控辩地位失衡的直接后果,而事实上,研究者往往会陷入一个误区,将控辩双方的平等交流和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划等号,事实上,从常理来看,在任何交流中,平等既不是自愿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本文指出控辩地位失衡,其实更重要的是让被追诉人在与控方的交流中感受到“被尊重”,这种尊重并不一定是如民事诉讼原被告那样的平等关系,而是在国家权力纠问基础上,同时排除掉国家权力对被追诉人适用胁迫、诱骗等不正当可能性的尊重。

四、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进路

通说认为,不论是在域外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亦或是我国,都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控辩平等,理论上说,不论采取何种刑事诉讼政策,都很难使得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官与被当成犯罪嫌疑人的被追诉人完全平等的对话。是否有必要追求完全的控辩平等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事实上,也不乏观点认为强行把检察官与被追诉人拉平是否有损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为“检察官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意味着,通过逐案谈判达成的有罪答辩协议,往往与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最佳威慑方案背道而驰。这种分歧通常表现为过分宽宥的量刑要约”[1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更重要的不是实现控辩双方的绝对平等,而是将防止控方的权力对辩方形成碾压之势。“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既不存在无罪推定,也不存在有罪推定,而是秉持中立的‘实事求是’和‘不枉不纵’”[13]。从这个角度看,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强调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可能是更适合的方式。

(一)控辩双方的相对平等

控辩平等包含两个层面,即观念层面的控辩平等和制度层面的控辩平等,观念层面的控辩平等需要制度层面的控辩平等来具象化。观念上的控辩平等关键是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我国自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精神,但从古到今,我国刑事诉讼传统长期对被告人做有罪推定,无罪推定的精神并非能在一朝一夕树立起来,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这其实就具有部分“有罪推定”的含义。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建立绝对的控辩平等似乎没有必要,而建立绝对的无罪推定似乎也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在已经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才讯问被追诉人。正因如此,更为重要的是制度上的控辩平等。例如,对审前羁押做更严格的限制;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制度空间;提高对检方程序性违法的制裁力度等。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发展以及长期以来基于历史文化而形成的法治理念,我国并不适合直接沿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相对的,应当在坚持“纠问制”的基础上给予被追诉人“被尊重感”,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增大检察官违法取得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成本,因为“认罪认罚不应是办案机关单方面的权力运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及保障,该制度的公正性即不复存在”[10]4。这种相对平等的认罪认罚模式,有助于被追诉人在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与检察官进行互相尊重的正常协商。

(二)认罪认罚案件仍应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在长期的改革过程中,许多其他司法制度已经基本完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独立审判等原则也已经确立。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观点遭到质疑,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认罪认罚案件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从现行的司法实践上看,为保障司法公正性,认罪认罚案件仍应当“以审判为中心”

一些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毕竟是以检察官为主导的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主导形成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初步确定了罪名、罪数和量刑(并且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采用的是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了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法官应当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做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也是目前检方普遍持有的观点。但如果将检察官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主体,则意味着检方对审判权的侵蚀,这对认罪认罚的公正性是极大的损害。一方面,检方接触了大量案件证据,如果由检方进行定罪量刑,极易对被追诉人产生有罪的主观认识。在普通程序中,证据移送制度也尽力避免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14],这种“先入为主”同样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极力避免的。另一方面,检方手握定罪量刑的权力意味着检方同时掌握侦查权和审判权(事实上检方还掌握着对法院的监督权),权力如此集中则极有可能滋生权钱交易和司法渎职。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349条、351条规定了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着重审理的内容,其中不仅规定了审理程序上的问题,以及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包括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换言之,最高院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然应当由法院进行实质审理,“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应当被贯彻。

此外,一些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只应当受到法院的形式审查,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和检察院的办案压力,这种说法混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诸如辩诉交易等其他量刑协商制度。事实上,如果认为检察官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导定罪量刑,相当于承认了“检察官司法”,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司法’与法院中立裁判的矛盾,不仅会损害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而且会损害被追诉人在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最终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15]

总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能仅仅依靠控方的自我约束,还需要强调审判权和辩护权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学习大陆法系在“纠问制”的基础上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保障;另一方面,法官不应当仅仅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字员”,而应当在实体层面充分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

五、完善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建议

上述论证说明,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出发点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但不能将这种追求效率的趋势无限放大,应当指出,无论是提高诉讼效率还是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其本质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裁判的公平正义,一切追求效率的手段都应当为司法公正让道,而不是反过来。

从控辩平等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可以得出完善自愿性保障机制的一些具体措施,主要是:保证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和上诉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证据移送制度;扩大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权。

(一)保证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

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基本理念更接近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我国的辩护权也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构建的。冀祥德认为,“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辩护权的这种作用应更为突出,若辩护不能形成对国家追诉权的有力制衡,则良性的国家——社会关系即无法构建。”[16]然而在实务中,我国的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往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并不参与案件实体内容的判断。尤其是值班律师,一方面,值班律师被法律赋予了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职责,另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师往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检察官的职权边缘化而只能充当“见证者”,甚至帮助检察官“尽快结案”。而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也殊为不易,许多情形下,还未来得及了解案情就进入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环节。

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积极参与需要立法扩大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并使得权利更加明确化,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应的制度支撑。在2020年颁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第二章中,值班律师的职权就被进一步扩大,不仅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也可以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应法律后果,这无疑是巨大进步,也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应当指出的是,值班律师作为常驻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的法律援助律师,相较于辩护律师,在与被追诉人的关系建立(包括委托代理关系和互相信任的关系)上有不足之处,值班律师积极参与的动力也并未体现在制度设计上,这或许是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好发挥作用的改革方向。相比较而言,辩护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上一般较值班律师更为主动,但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一般在侦查起诉阶段订立,并没有给与辩护律师充分的时间与被追诉人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且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常常受到控方的压制,因此,相较于在立法上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从制度上解决辩护律师实务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行权难”的问题可能更能从根源上解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问题。例如,有观点认为,“如果规定被追诉人要求律师帮助的,在律师到来之前,讯问不得开始,这样就可以使得律师对追诉方的讯问起到很大的监督作用。”[5]又如,“公安司法机关告知义务落实不到位,犯罪嫌疑人也很少申请值班律师服务,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不知晓这一权利或者不敢行使这一权利,导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缺乏律师参与”[17]。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和上诉权

一些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中,检察官已经就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了专业的判断,且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都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较为清楚的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本质上是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签订的“合同”,认为在庭审时被追诉人一般不应当反悔,一旦反悔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定罪量刑的,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般不宜准许上诉。在2020年12月16日北京师范大学的“政法实务大讲堂”中,陈国庆副检察长就持这种观点。然而,这种观点可能受到了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思维的一些影响,认为被追诉人的“反悔”是其不诚实的表现,对于“不诚实”的人,应当要求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说法是有待商榷的。

有观点指出,不论被追诉人是否诚实,由于人的逐利性,被追诉人的反悔很少是被其不诚实的供述所影响,相反,这种反悔往往意味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不自愿”,在常见的被追诉人反悔的几种情形下,只有少数情况是犯罪人为了“赌一把”而当庭反悔[18]。从个人的心理上看,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只有当其反悔权得到承认时,才更容易得以实现,因为反悔权是拉进控辩双方地位差距的重要权利。如果检察官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意见对被追诉人的约束力越强,被追诉人所感受到的压迫感则越强,严重者可能呈现出某种心理层面上的“逼供”。因此,有必要规定被追诉人可以在判决前,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反悔,这有助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而如果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情况则相对简单,因为此时经过法院的审理,基本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较为明晰(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仅适用于事实较清楚的各类案件,如果审理中发现事实无法查清的,会转入普通程序),事实上,在目前允许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情况下,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没有上诉,因此,也就不存在“不允许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可以节省大量司法资源”的事实。允许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上诉,一方面有着和允许被追诉人反悔权同样的意义。另一方面也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因此,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不仅不应当被剥夺,反而应当在一审判决后依告知其有权上诉。

(三)扩大法院的审判权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其他诉讼程序最大的不同在于检察官是定罪量刑的主导者,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下,由于检方的双重身份法官倾向于采纳控方的量刑意见,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的审判权被进一步侵蚀。许多法院反映,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意见采纳率是100%[19]。当然,这样的情形并非一定是坏事,相反,这是我国检察官逐渐专业化的体现。由此表明,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确实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没有太多疑问的案件。但是,如此高的采纳率难免会使得被追诉人怀疑控审双方的思路是一致的,自己的辩解可能并没有实际作用,反而有“抗拒就从严处罚”的疑虑,污染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有观点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被视为“庭审实质化”的例外,但其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其内核仍与“以审判为中心”所涵盖的对侦查、公诉的制约是一致的[20]。因此,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制约检察官过于膨胀的职权,扩大法院的审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从被追溯人的角度看,法院的审判权越弱势,被追诉人就越受到检察官的制约,其对检察官的依赖也就越大。因此,哪怕法院在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见,也不应当因此弱化法院的审判权,相反,应当强调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相当的职权拒绝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意见——即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行使这一职权,这样才能给被追诉人创造一个控辩审三方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认识,有助于其相对平等地与检察官展开对话,与检察官相互配合,友好协商,从而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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