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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以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为视角

2021-01-12刘文莉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刘文莉,张 超

(长沙理工大学,湖南 长沙 410076)

一、问题之缘起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危险驾驶罪,醉驾行为由此进入刑法视野。该罪尽管属于我国刑法中一个典型的轻罪(法定最高刑只有六个月拘役),但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十分热烈的讨论。其中,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问题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同时也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热议。

罪过形式的内容往往会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例如在新疆哈密市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中,①2016年4月19日晚,岳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至凌晨2时许,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之后于20日11时许重新驾车,执勤交警发现其违章停靠在人行道上,遂指挥其移至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发现其身上有酒味,遂带岳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岳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4毫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达到了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但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遂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岳某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岳某某经一晚的休整,并未意识到自己尚处在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其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岳某某无罪。②参见 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2刑终113号。

刑法学界在评析上述案例时,不乏赞同的声音,如有学者指出由于所有人均拥有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社会观念实施相关行为的权利,故而在此种情形之下应认定行为人对其处于醉酒状态有认识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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