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现代化之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立法考量
——以监察机关获得授权制定监察法规为背景
2021-01-12韦嘉燕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韦嘉燕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2.南宁学院,广西 南宁 530200)
一、引言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明确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是“治国理政的重要保障”[1]。2019 年10 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认为,应通过健全监督体系形成具有“权力决策科学”“监督有力”特征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2]。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及其通过党的决议和宪法修改等一系列形式固定后形成的规范均视为我国宪法中国家指导思想体系规范的组成部分[3]。为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2019 年10 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获得根据宪法和法律对“监察法规”的制定权,国家监察制度持续深化改革需要在增设反腐权力分支的国家权力配置问题上,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配套法规体系,通过法律手段推进反腐败工作国家治理法治化、规范化。解决管辖权问题需要以厘清监察管辖为基本,监察管辖的核心本质是对机关的整体“授权”,也就是根据国家机关职能的不同,将不同的职权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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