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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现代化之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立法考量
——以监察机关获得授权制定监察法规为背景

2021-01-12韦嘉燕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监察宪法

韦嘉燕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2.南宁学院,广西 南宁 530200)

一、引言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明确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是“治国理政的重要保障”[1]。2019 年10 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认为,应通过健全监督体系形成具有“权力决策科学”“监督有力”特征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2]。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及其通过党的决议和宪法修改等一系列形式固定后形成的规范均视为我国宪法中国家指导思想体系规范的组成部分[3]。为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2019 年10 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获得根据宪法和法律对“监察法规”的制定权,国家监察制度持续深化改革需要在增设反腐权力分支的国家权力配置问题上,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配套法规体系,通过法律手段推进反腐败工作国家治理法治化、规范化。解决管辖权问题需要以厘清监察管辖为基本,监察管辖的核心本质是对机关的整体“授权”,也就是根据国家机关职能的不同,将不同的职权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首先要解决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哪些活动有权监督、调查和处置,以区别于其他各类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事务和公安、检察、法院等的侦查工作及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授权形式赋予监察委员会法规制定权以形成科学规范的监察法律规范体系的新形势新背景下,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作为解决管辖权问题的首要基础层次,对其研究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不言而喻。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之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立法研究的宪法价值

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第十四点提出健全“分事行权、分岗设权”作为完善“权力配置”的方式,并且要“明晰权力边界,规范工作流程”,切实有效地“强化权力制约”[2]。此表述蕴含着功能主义的权力配置观,对以我国宪法体制为基础的国家权力横向配置、国家机关职权类型化分配提出了更具体化的新要求。为促进各国家机关提高能力和效力,实现国家功能,在政权组织的“民主集中制”宪法原则指引下需要科学配置监察委员会权力及其运作规则设计[4]、明确职责。监察作为公权力制约的方式之一,其与宪法应然蕴含的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民主自由精神相契合。将国家监察职能整合,将形成拳头性制约合力,规制公权力的实施,保障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分工明晰、权力平衡。阿克曼给出了三个国家权力分工的正当性价值:民主、专业能力及保护、增进公民的基本权利[5]。“建立”和“限制”统治共同组成两面性的宪法功能[6]。将其转换为宪法学范式,结合宪法的价值关系和价值形态[7]进行类型化而按主旨精神为标准归纳出的“法治-民主型价值”,可以认为对国家监察委员会整体授权的监察管辖研究之宪法价值归纳为:正义、人权、民主。本文综合运用本质分析、系统、理论联系实际价值研究方法,考虑价值论中价值来源的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因素[8],分析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研究宪法价值的内涵。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立法研究的宪法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正义:廉政权力分支监察管辖独立有利于专业决策和共同体目标的实现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正义核心原则应作为优良政体的制度设置基础并以此为始源展开[9]。正义有分配正义与改正正义之分[10],分配正义就是根据多个因素综合考量而赋予差别化处理,这些要素包括不同的地位、财产、能力或者贡献等[11]。根据该精神,对于国家公法人而言进行权力配置的分配正义可以理解为应根据组织、结构、程序、人员等因素对权力行使的正确决定影响给予各机关不同的职权配置待遇。邓小平、彭真等“宪法工程师”将权力配置的实质标准确定为“权力行使的正确性”。习近平同志指出,“国家决策能否实现科学化”是一国国家制度能否获得优良政体评价的重要指标[12]。而决策科学化的“有效性”“科学性”“能力和效力”要素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正确性”(Richtigkeit)内涵一脉相承。前者突出国家权能和效率、治理能力等效果正是功能主义进路所提倡[13],也是权力配置合宪性考究的指向[13],国家权力划分和机关设立均须与所划分的国家权力承担功能相适应[14]。根据我国宪法所体现出的功能主义权力配置原理进路,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宪法上的职能整体授权,确定对哪些案件享有管辖权,能够通过职权的各个对称要素和监察管辖释放出对制约对象的权力及其监督制约强度,建立“职权明确、分工负责、程序健全”与“上下一体、横向协作、内部协调、整体统筹”的反腐败执纪执法调查、反腐败特别调查与预防腐败的体制机制,有利于破解对违纪违法腐败人员乃至腐败犯罪的处置执纪执法、司法裁断相互冲突的难题。

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设定需要考虑坚持平衡“国家权力统一行使”与“合理分工”,让国家得以建构起来并能作出合理决策,进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共同体之目的。如要实现有效能的政府目标,对于职务犯罪这类政治监督上敏感、调查手段技术复杂、法律责任处置棘手的专业化问题的应对,需要专门独立管制机关来规制职务廉洁性问题。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15]认为,这与西方宪法分权主流理论使权力三权绝对分立以达到制衡效果的精神不同[16]。“五权宪法”通过“廉政分支”进行宪法依据上对其他权力的专门、独立规制并非会使国家能力弱化,反而能回应“职能专业化”的需要。同一级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横向权力平衡,包括对行政权力、司法权力以及监督者自身使用监督权力时均应当受到约束。制约对象权力各个对称要素及其强度是监督制约强度的参考依据[17]。面对掌握不同权力的庞大监察对象,需要监察委员会整体发力,形成一个全覆盖、全过程、体系化的监督模式,增强监督强度。通过对原有监督组织和力量各要素进行整合重组,以达到形成的活力与监察制约对象各要素强度能够形成制衡之势。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授权立法方式对重组后监察委员会内部职能授权的管辖范围应在原有基础上予以扩张,规范细化职务违法监察管辖的范围,使单独序列的监察权各对称要素发挥新的强力,以期适应监察全覆盖的面向,实现横向抓手和纵向过程的监督、调查及处置权落实,牵引国家权力规模和中心发生转变。

(二)人权:监察管辖对应涵盖和辐射公民基本权利

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为人民谋幸福”应该是健全监督体系,具备“监督有力”特点的权力运行机制的最终指向。功能主义的国家权力配置进路认为,保障自由权利是应有之义[18]。基本权利“限制统治”的功能实则提出并不仅是“不侵害”的单一要求,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机构设置本身不形成基本权利危害后果的消极规范[7]。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通过防御性消极要求以“国家权力禁止不当限制”方式来影响国家权力的形成中要将基本权利因素考虑其中[19]。能够有效制约权力的就是权利,基本权利的客观秩序功能体现其自身消极的防御权能够对权力划出边界[20]进而形成有效制约,消除由于权力腐败本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21]。这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组织法、程序法时不能不当设置机构及其职权,更要避免机构间职能设置不当导致冲突或推诿。以法定权利为本位之国家法律规则一般支持以下观点:将权利表征为法律的应然价值取向,应当以权利保障为中心或者出发点进行规范建构[22]。法律的价值理论权利本位说[22]认为,当法律上一些问题需要判断是非曲直时,权利为先要考量的优位因素。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是防止公权力对人民权利进行侵害予以监督的行为。监察委员会通过对破坏宪法统一正确实施、破坏社会各方面秩序等行为予以调查、监察和处罚[23]。国家监察委员会对我国现存的犯罪、违法、违规和违纪现象予以整顿和处理,有助于改善违反法治和贪污腐化的作风环境,更有助于人民自由平等行使权利空间的净化、对人权保障原则的呼应。人权保障体系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监察管辖也应该对应涵盖和辐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多个方面。

(三)民主:监察管辖标准执行对宪治意识培育有“溢出”效应

彭真在1982 年宪法草案制定过程中认为,“使全体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所体现的“民主制约原理”[24]应作为国家机构设置的方向和权力行使的要求之一[25]。说明在“宪法主治”下人民当家做主是保证国家制度运转有效性、权力行使的效能也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正确性”要求。“民主”文义解释为“人民当家做主”。法治-民主型宪法价值,是人民主体与“法治”“民主”价值在宪法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能动和效果的互动。人民主体关于法治和民主的需要的产生以宪法意识的培育为前提。

宪治意识是指公民参与宪法实践时经过客观对主观作用,内化为对宪法认知、情感和意志,进而形成相对稳定的宪法心态、宪法观念和宪法意志,由主观反之于客观作用于宪法行为[26]。国家监察委员会在依据监察管辖制度确立的标准履行监察职能的过程中,对公民宪政文化的培育有“溢出”效应。首先,通过监察委员会履行多领域的监察管辖能帮助被监察对象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国家监察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在政治、经济、文化、司法、执法、社会和涉外等多领域履行监察职能[27],能够增强各领域被监察对象纪律意识和宪政法制观念,根植权力来源的人民性。其次,扩大监察管辖有利于培育被监察对象依法用权的意识。在传统的政治、经济、文化、执法监察管辖的基础上,扩大对涉嫌腐败犯罪行为监察的司法管辖、涉及民生基本权利的社会管辖、人民生存保障环境管辖和腐败畏罪潜逃的涉外管辖,全方位警醒被监察对象手中的权力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党纪国法约束的,用权要受监督。要按权力清单用权,防止利用权力设租、寻租,避免以权压法、滥用权力使权力“异化”导致腐败。再次,设置监察委员会在多领域的监察管辖能引导和促进公民宪法观念和意志的形成。依据监察的预防、教育、纠偏、保护、惩处等职能设置监察管辖制度,将反腐教育和廉政文化的实施情况纳入监察管辖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将促进民众宪法观念的转变。通过引导公民争当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模范,逐步培养公民自由、平等、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等价值观念,使公民逐渐树立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及契约精神,促进公民形成宪法心态、观念和意志。

三、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的立法规范架构与意蕴

(一)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的规范架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是监察委员会结构组织形式和职权授权获取方式来源《宪法》基础之明示规定,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监察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即表明立法目的,在微观层面是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为对象的监督,宏观层面置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中,实现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因而根据新时代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诉求,在国家机构中增设监察委员会并赋予其国家监察职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监察委员会获得监察权独立属性的宪法依据。《监察法》第三条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专责”行使监察职能的性质,通过三种工作方式以达到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目的。基于这一职能属性所获得的职权授权,我国的监察法律体系与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分类的行政法律体系和诉讼法律体系相区别开来。依据《监察法》第四条可知,职务犯罪办理模式发展为以监、公、检、法为主体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机制。《监察法》第四条反映的监、公、检、法之间分工、配合与制约的规范构造,《监察法》第十一条重申与细化,形成了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调查与处置职能。然而《宪法》《监察法》基于其基本法的属性在监察领域对监察委员会职能配置及以此为基础作出的职权授权,虽起着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但仅仅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如《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职务犯罪牵连案件的监察管辖进行“并案管辖,监察主导”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五条从监察程序上规定了获得案件线索进行监察管辖实践上实质审查的处理,仍不足以为监察委员会监察工作的办案程序和具体措施的运行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其中的规范意涵也有待进一步厘清。

2019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意味着监察法规的制定是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职能体系性规范完善的重大契机。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具体制度的建构,在对行政监察法律进行合理继承的基础上,结合宪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和改革实际情况,遵循《监察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进行充实,科学解决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哪些活动有权监督、调查和处置问题,改变职务违法监察管辖规范设定存在立法漏洞的状况,避免监察委员会与各类监督部门和公、检、法因监察管辖制度不清而产生案件推诿和扯皮现象。将监察委员会职能体系规定作为监察职权行使前提纳入监察法规制定宏观规划中,使监察委员会职权行使和监察立案管辖具有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划分监察管辖的法律依据应该是《监察程序法》,而非实体的《监察法》,建议制定并细化《国家监察程序法》。在衔接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立法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科学设定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完善职务违法监察管辖内容并提高至法规层面,形成《国家监察程序法》—《国家监察管辖条例》的法律、法规体系化层级效力。

(二)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的规范意蕴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监督体系作为建构职能体系“系统完备”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据《监察法》第四条,作为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的总领性原则规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补全职务违法的防惩,扩展为监、公、检、法之间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机制,体现规范“系统完备”的发展过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能行使监察权的独立性和与公、检、法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是职能体系建构“科学规范、运行高效”要求的体现。《监察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是对《宪法》第二十七条的重申和细化,第一款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能行使监察权的独立性,独立性并非不受法律约束下的绝对自由,而是在法律范围内不受特定对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款通过指引性规范引导监、公、检、法部门在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配合与制约;第三款规定对有关机关和单位而言属于义务性规范,其对监察委员会有依法协助义务。从规范视角考察《宪法》的特殊规定和《监察法》的一般规定可以认为,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各个机关各司其职与决策程序、管辖范围互不干涉。在分工负责的基本框架前提下,基于反腐专门、专业性工作目标同一性要求,在规范上应然衔接以实行监、公、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发挥系统合力、形成良性互动的实然运作模式。故监察委员会与公、检、法之间也形成了分工、配合与制约的规范衔接与良性互动关系,办理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运作模式是在各司其职与互不干涉基础上的互相配合以及互相制约。第二、第三、第四款既是以第一款各机关独立性地位和尊严为前提,也能反作用且促进实现第一款监察委员会的职权独立与不受干涉。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职务犯罪牵连案件的管辖进行的授权性规范事实上是确立了对职务犯罪牵连案件“并案管辖,监察主导”的原则。该条款规范的职务犯罪被调查人主要涉及以下四种情形:一人犯数罪与他人共同犯一罪或者与他人共同犯数罪以及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具有关联性,导致几个办案机关根据《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获得管辖权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与其他违法犯罪性质案件杂糅并发的案件,“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按文意解释理解,“一般”表明监察管辖处理的基本思路,“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和强制意味,二词合用形成了具有前件的确定性指引规范,对涉及职务犯罪案件及其牵连案件情况下管辖处理原则上应确定由监察委员会并案管辖;“一般”的另一重含义是特殊或例外情况下不宜由监察委员会并案管辖的,才由其他机关管辖。“一般”所蕴含的两种情形同时适用该款后半部分规定的“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协助”的表述和与之有相似立法规范建构方式的2018 年10 月新《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继续沿用“配合”一词不同,实则强调了监察委员会的主导地位[28]。《监察法》第三十五条从监察程序上规定获得案件线索进行审查的处理,采用的是排除性非列举规范指明监察委员会与公、检、法之间的分工、相互配合与制约,对于不属于监察管辖范围内的移送主管机关。因此《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实则是第四条的细化规范,其核心本质仍是强调实践中包含职务犯罪与职务违法涉关联案件特殊情形及经审查不属于监察管辖范围的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各机关的分工负责与互相配合是互相制约的职能体系形成和互动模式。

四、监察法规中监察管辖制度立法规范设定需注意的问题

(一)监察法规中监察管辖制度设定应遵循立法技术规范

1.立法保留

监察法律规范内容设定应当遵循立法保留[29]原则,立法保留以立法权限分配为标准可划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30]。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事项规定是否仅限于法律及授权主体、授权机关的范围[31]。具体到监察领域,结合《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是为更好执行《监察法》所作的细化,并不属于包括监察制度与司法制度内容在内的三项只能经由法律制定且不可授权其他机关先行根据实践之需制定法规的绝对法律保留范围,监察法规立法时不需要将该内容排除在外。结合《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可对属于法律相对保留事项内容的关于各级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及其审查程序规范事项先制定监察法规和相关执行性的规范。《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指出,为履行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的职责,需要制定监察法规的事项是监察法规可以作出规定事项理由之一。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及包含监察管辖程序等问题在监察法规中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法治与改革之间的紧张关系。

2.法律优先

依据法的效力理论[32],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立法技术规则,《监察法》是位居宪法之下在国家监察工作方面的具有统领地位的法律,制定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监察管辖制度上的新规定理应优先处于同一法律层级的《刑事诉讼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升级至法规后其制定主体为国家监察委员会。《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司法解释之主体在未获得新的授权决定扩展至监察委员会情况下,国家监察委员会并不属于法律解释主体,仅以《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升级至法规后所明示的管辖罪名为限作为监、公、检、法之间互相配合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从法律优先原则的角度来看,监察法规中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的设定至少应具备三个特点:第一,内容不得抵触包括目的、原则、监察管辖具体规则等在内的宪法、监察法律规范内容;第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提高至法规层面并科学设定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补足职务违法监察管辖内容后的监察法规规范效力在位阶上低于《监察法》等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三,新制定的监察法律、法规中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内容在范围、种类、幅度上不得扩大或缩小《监察法》规范,并需经受合法性审查。

(二)监察管辖限制性规定的思考

1.对监察管辖限制过严不利于实现监察职能

国家治理内容体系治理主体应为“党、政、企、社、民、媒”六位一体及其之间互动合力;治理主体主要依靠法律等六大具体治理方法,使治理体系主要发挥监管在内的五大功能;实现自上而下、自下而上、横向互动三大治理运行路径[33]。重构的监察制度在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中,在治理结构上属于“党、政”性质的治理主体,承载着治理功能体系监管的功能。要准确定位监察职能,需尊重监察历史及规章制度的继承性和延续性,确认除传统的政治、经济、执法方面的监察管辖内容外,加上划转的职务犯罪监察司法监察管辖,增加涉外监察管辖,以实现运行体系自上而下运转[34];同时,应进一步从横向上丰富监察职能内涵,拓展监察职能种类,增加社会、环境方面的监察管辖,与文化监察管辖[35]一并促进运行体系的横向互动。扩张监察管辖面,使监察人员在准确定位职能基础上配置的适当职权能与其肩负的重要使命相称,使国家监察管辖具体应该体现七个方面,即纠偏、廉政、预防、服务、效能、惩处及监督。由该七个职能内涵出发,监察委员会的监察管辖优化建议为:强化政治监察管辖;扩大经济监察管辖;强调文化监察管辖;增加社会、环境监察管辖;细化执法监察管辖;厘清司法监察管辖;重视涉外监察管辖。

2.监察管辖程序性规定不宜限制过窄

划分监察管辖的法律依据[36]应该是监察程序法,而非实体的监察法。将《国家监察程序法》与《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一并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通过实体与程序一体两面实现规范化,提高监察效能合力。监察程序法作为监察工作开展时对问题线索处置、调查等的权限分配,是划分监察管辖的依据[23],应对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案件线索审查移送程序等问题给予集中、明确规定。当然,监察法中有关监察职责和监察对象主体范围的规定也会影响到管辖的确定。《监察法》第十一条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更侧重于对职务犯罪管辖范围的细化,但所涉规范中罗列的职务犯罪逻辑混淆导致分工模糊,行为内涵界限不清,手段方式有包含交叉之意,将情节轻重程度相异致后果不同的行为并排列举,将行为、目的、手段作为规范中并列出现的词语的立法方式,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结构上视同并列关系。因此建议将一般违法与职务犯罪管辖规定通过量化细化进行界限清晰的区分,另行通过类型化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强化职务违法指引性规范创设。应改变《监察法》中涉及职务违法表述上与职务犯罪并列或裁量选择的立法表述,将职务违法含义的表述不作扩大解释,仅将其理解在字面含义范围内。实际上,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管辖范围相比,其内涵较为丰富,且具有更广泛的外延,其“违法”行为范围不仅包括已触犯《刑法》但免受刑罚处罚行为,还指触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职务行为,甚至包括违反符合为执行上位法规定而进行细化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职务行为。在监察对象主体范围方面,《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人员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扩展为行使公权力履行公职的人员,符合国家立法设立的目的和监察理论,避免失职渎职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国有资产流失和公职人员腐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政治根基,动摇社会主义大厦的基石。

3.现行监察法的监察管辖部分限制性规定有悖于公正原则

虽然依据《监察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与监察管辖有关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似乎可以对一切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并且具有可将部分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交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实施的主导权,然而公正始终应该是法治的底色,在监察管辖配置上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37]。当在诉讼活动过程中部分案件由监察委员会管辖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正时,由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决定并非为最好的选择,应避免监察管辖制度规定上的“监察中心主义”,如以下三类案件: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等职务犯罪行为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被发现的案件。第二,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包庇罪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类型案件。第三,牵连程度比较低的互涉案。原因主要是:第一类监察管辖实际上是要求监察委员会对于本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利用职务犯罪行为主动移送给其他司法机关处理,勉为其难且不符合实际。该类所描述的情况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职务犯罪案件,规范赋予检察机关保有针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对此监察委员会不能参与其中,而只能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故为避免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由检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移送管辖。关于第二类情况,由于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与监察管辖机关的调查(侦查)取证行为直接对立,双方存在利益冲突,难以做到公正处理。为了避免监察委员会打击和报复性追诉的可能性,对这类案件宜交由本机关之外的机关办理能更好遵循监察管辖的宪法价值和立法精神。建议借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该类案件交由具有侦查设备和技能更优的公安机关管辖。第三类管辖的案件所指的牵连程度比较低的互涉案,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受贿案件中起非重要作用和地位的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事实时,发现其过去触犯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等类似十大重罪性质的与职务犯罪牵连程度较低行为,鉴于专业性、办案经验和技术设备等对调查取证等多种优势考虑,宜将非职务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五、结语

本文因应当前国家监察委员会获得制定监察法规授权的迫切需求而进行的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立法考量,通过深究国家治理现代化之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立法研究的宪法价值,考察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的立法规范架构与意蕴,监察法规中监察管辖制度立法规范设定需注意的立法技术规范和限制性规定正反两方面问题,获得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多维建构考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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