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水环境保护协调条款的设置
2021-01-06成迪雅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区域
成迪雅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7)
2019年9月,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号召“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新时代要注重流域保护和治理的整体性与协调性”,“完善流域管理体系,完善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流域协调管理不仅是黄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指导,也是全国其他地区、其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遵循,不仅揭示了流域保护工作的治理规律,也彰显了新时代对流域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十九大报告指出:“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保障。”[1]因此,回应新时代对流域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强流域协调管理,流域地方立法之间的协调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从流域整体出发,重视协调条款的设置,才能调和流域区域间的冲突,谱写新时代流域水环境协调发展的新篇章。
一、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碎片化与设置协调条款的必要性
(一)碎片化的流域管理体制
我国水环境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由市、县(区)及以上的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行政”的治理方式形成了多头管理、“碎片化”的流域管理体制,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欠缺主动的合作与交流,实际工作中往往“隔岸观火”,而流域具有的流动性、不固定性又使得某一行政区的污染搭乘着水的快车向其他行政区扩散移动,这就产生了地方流域立法的协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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