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强制前置适用例外性省思
2021-01-06王政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王 政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一、引言
2017年6月27日,《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具体到生态环境领域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向该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不依法履行职责,未纠正违法行为,作出或变更的行政行为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1]。在此类观点主张下,诉前程序在任何案件中应当被适用,系属提起诉讼前的必经程序[2]。任何案件,只要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之前都必须要经过诉前程序。可见,该观点下的诉前程序具有法定前置性,不得跳过。而在本文看来,虽然诉前程序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在一些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效果并不如预设良好,相反却成了一种“鸡肋”式程序,甚至于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诉前程序设置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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