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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上市公司独董制度

2021-01-02曾洋

清华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制度

曾 洋

一、问题的提出:以独董“责任焦虑”为背景

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标志,独立董事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标准配置。2005年修订《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该项制度。〔1〕《公司法》(2018)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是2005年《公司法》第123条的延续,但“具体办法”一直没有出台。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独董职位也相应增多,目前已超万余。我国在上市公司建立独董制度,有一个从被动到主动的过程,〔2〕独立董事在我国始于1993年青岛啤酒股份公司打算在香港发行H股,为满足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而设立;1999年,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第6条的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均配置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其后于2002年才在境内上市公司正式推行。目的是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先进做法,存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良好初衷。

二十年来,独董制度在我国的运行可谓一路坎坷。制度的实践效果乏善可陈,理论界的批评不绝于耳,“花瓶董事”“人情董事”等标签也一直如影随形。不过,在法律、证监会规章及交易所规则的约束下,该制度倒也勉力维持:上市公司选择对公司可能有帮助的人担任独董,独董每年参加数次董事会、尽其所能审阅议案并签字通过且默默祈祷公司千万不能发生需要董事承担责任的不法事项,监管机构及投资者大体上也对这个群体温柔以待,如此,各自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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