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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
——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为中心

2021-01-02常鹏翱

清华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质权存货义务

常鹏翱

一、引言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使实体经济获得必要的金融支持,在业界开展多年的供应链融资的基础上,我国政府近些年也着力推动供应链金融的进一步发展。〔1〕参见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2017年10月13日发布);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73号,2017年8月17日发布);2018年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的通知》(商建函〔2018〕142号,2018年4月10日发布);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155号,2019年7月9日发布);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等8部门《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2020年9月18日发布)。作为一种金融模式,供应链金融整合了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业、产业链的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的供货或销售企业、物流业等其他服务业,以求能有效安排供应链运转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供应链融资在其中起着基础作用。〔2〕参见宋华:《供应链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页。以供应链中的货物为担保财产进行融资,是供应链金融中常见的物流担保融资,存货质押是其中的主要形态。

所谓存货质押,是以储放在仓库中的粮食、钢铁、煤炭等批量货物为标的物的质押。2013年商务部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SB/T 10978-2013)把存货质押分为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第3.9条将前者界定为“在质押期内,质物不发生变动的业务形态”,第3.10条将后者界定为“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以下简称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以下简称第63条)规定的流动质押即存货动态质押。〔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7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5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理也用“流动质”的表达,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在供应链金融的实践中,存货动态质押呈现两大稳定的运作规律:①标的物具有流动性,形成动态的担保结构,即在质押期间,出质人能根据约定提取、置换或增加货物,质押合同无需变更或更新。②监管人介入交易,形成质押与监管并存的局面,即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共同订立监管合同,监管人在质权设立和质物流通上起着重要作用。这种形态与《民法典》的动产质押(以下简称民事质押)差异不小,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少争议,主要在于:①存货动态质押是否为浮动抵押?②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遵循什么标准?③监管合同是保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④监管人违背约定的法律后果?〔4〕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46-652页;同上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74-379页。

在总结和吸收学理成果、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应了这些问题,通过第55条等条文明确了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定位、设立和监管人责任,主要表现为:①存货动态质押不是浮动抵押。②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的,质权设立;出质人委托监管人监管的,质权未设立。③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则对法院稳妥处理纠纷、对业界顺利发展业务,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不过,仔细分析第55条,会发现以下疑点问题:①第55条有“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表述,这同样能适用于浮动抵押,那存货动态质押为何不是浮动抵押?②第55条改自第63条,第63条判断质押设立的标准是“交付”,这与《民法典》第429条有关动产质权设立的规定完全一样,但第55条的标准是“实际控制”,这一改变有无实质意义,应如何理解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③出质人在实践中有保管存货的义务,在监管人受托保管时,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监管人应向出质人承担责任,但第55条规定监管人应向质权人承担责任,对这种巨大差异应如何评价和取舍?④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三方关系相互交错,前两方的行为客观上会影响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55条对此并未涉及,那应如何理解这种影响?要想解决这些疑点问题,需对以第55条为中心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妥当的解释。

存货动态质押是实务先行的供应链融资担保现象,在业界多年的推动和实践下,已经成为形态稳定、内核明确的交易机制,在既不违法也不悖俗的前提下,包括法院在内的外部力量应充分尊重其商业理性,没有必要管制其行为、更改其运行、重塑其模式、再造其规律,否则带来的破坏性将超出想象。基于此,围绕第55条的解释论不能悖于存货动态质押的实践规律。出于前述认识,本文尽可能全面地收集与存货动态质押相关的标准术语、商业银行规范、合同范本,并与法院裁判文书记载的存货动态质押交易事实以及与银行、物流、贸易等实务界人士的访谈信息进行对比,力图在最大程度上还原存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金融的背景下的实践真貌及其运作规律,以此为分析前述疑点问题的基点,尽量使第55条契合于供应链金融的实践。

为了论述方便,本文用存货指代作为质押客体的货物,用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仓储人来指称存货动态质押的关系人,出质人指代提供质物的债务人,质权人指代商业银行等融资担保交易中的债权人,监管人指代介入存货动态质押提供监管服务的物流企业等专业机构,仓储人指代为出质人保管质物的仓储企业等专业机构。

二、存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金融实践中的运作规律

(一)基于存货流动性的动态担保结构

市场中之所以有动态质押,是因为用以质押的存货并非闲置的现货资产,一旦出质人有实际需要,存货就要流动进入生产或销售,以维持和开展出质人的正常业务。这种产业链和供应链是质权人向出质人提供借款,以优化其资金结构的基础,也是供应链金融的基础,没有它,供应链金融无所依托。〔5〕参见宋华:《困境与突破:供应链金融发展中的挑战和趋势》,载《中国流通经济》2021年第5期,第5-7页。而且,在供应链金融中,存货质押担保的往往是应急性、周转性的短期贷款,出质人要用存货流动后生产或销售的回款来清偿欠款,如果存货不能流动,出质人的生产或销售难以为继,质权人的债权也难以得到清偿。这体现了存货质押担保融资的自偿性特点,〔6〕See Robert W.Weeks,Floating Liens in Inventory Financing,1956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Forum 557,557(1956).反映了供应链金融还款来源的自偿性。〔7〕这是供应链金融与传统融资方式区别之一,后者的还款来源首先是债务人的现金流,以担保财产或债务人的再融资能力作为第二还款来源。参见深圳发展银行—中欧国际商学院“供应链金融”课题组:《供应链金融:新经济下的新金融》,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参见姜浩、郭頔:《新型供应链金融模式在小微企业融资中的应用研究》,载《西南金融》2019年第4期,第47页。

存货的流动性首先表现为出质人提取部分存货,导致对应的质权消灭,这就是业界常说的部分解押。在实践中,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在提取存货前,会向质权人提供等值的其他存货来质押,此即存货置换,它也体现了存货的流动性,导致增加的存货新设质权,被置换的存货质权消灭。此外,存货的流动性还表现为,既有存货不变,在此基础上增加存货,结果是就增加的存货新设质权。在实践中,存货价值大小影响存货流动的自由度,如一些商业银行规定,存货价值超出质权人设定的质物最低价值时,出质人就超出部分的提货或置换,无需质权人同意。〔8〕参见《兴业银行控货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兴银〔2008〕733号)第24条第1项;《浦发银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浦发银行公金〔2008〕13号)第17条第1项。

因为存货具有流动性,存货动态质押有了动态的担保结构,即在出质人首次提供的存货质权设立后,随着出质人提取、置换或增加存货,出现质权消灭、再设立的循环过程。〔9〕参见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说,存货动态质押是在同一质押合同基础上的持续性交易过程,从中能看到存货质权的各种形态变化,由无到有(设立)、由有到无(消灭)、由多到少(提取存货)、由少到多(增加存货)、由此到彼(置换不同存货),这样的担保结构迎合了商事主体高效融资担保的需求,成为存货质押的主导模式。

需要附带提及的是,存货储放在仓库,存货动态质押往往还导致质权人持有纸质仓单,但其并非仓单质押,原因主要在于:①除了商品交易所开具的标准仓单,其他仓储人开具的非标准仓单信用低,不能切实反映存货的真实状态,不被金融业界认可,难以成为质押客体,〔10〕参见李静宇:《解惑质押融资——专访中国物资储运协会名誉会长姜超峰》,载《中国储运》2016年第4期,第46页。金融业界及资金需求方在进行以存货为担保标的物的融资交易时,通常不会选择非标准仓单质押,而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仓单显然不是标准仓单。②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仓单仅有仓单之名,其内容因存货的流动性无法固定,难以充当提货凭证,充其量是质物清单,〔11〕美国将其称为记载账目的备忘录。See John H.Stroh,Reduction of Lending Risks in Inventory Financing,31 Missouri Law Review 209,226(1966).不具备仓单质押的客体基础。③在供应链金融中,储放在仓库中的存货还要再流通,在此前提下,即便把存货动态质押定位成仓单质押,仍有操作性难题,即随着存货的提取或置换,纸质仓单必须相应更换,这太不便捷,不符合存货融资担保交易的实际。

(二)存货动态质押与质押监管并存

1.监管人的深度介入

我国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业务自20世纪90年代起步发展直到现在,都有物流企业厕身其中,承担监管人的角色,由其代质权人检查、核验和管理存货,存货动态质押因此与监管人形影不离,这一特点与美国的存货质押高度相似。〔12〕See Robert H.Greenberg,Inventory and Accounts Receivable Financing,1956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Forum 601,606(1956).这种交易架构意味着,质权人和监管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

存货的行业性和专业性很强,精通融资交易的质权人对存货的估值、鉴定、核验、管理均不擅长,在此情况下,是否以及如何通过存货动态质押开展融资交易,质权人需要通过监管人这样的专业机构加以协助,以有效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监管人由此深度介入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交易,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融资交易发生前,比质权人更贴近供应链市场的监管人能更准确地评估存货价值,为质权人是否放贷提供专业意见。在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出质人多为中小企业,其财务和经营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度不高,又缺乏不动产,出质人在融资时以其存货为质押担保,成为必然选择。但质权人并不十分了解存货行情,想准确判断是否及如何以存货质押作为融资担保,并非易事。身处存货市场第一线的监管人远比质权人了解存货,由其为质权人提供决策服务,能弥补质权人的弱项,有利于促成质权人和出质人的融资交易。在实践中,质权人往往会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监管人合作,给其一定的授信额度,由监管人推荐在其处存放存货的企业作为质权人的客户,经质权人审核后,企业以其存货为质押财产向质权人担保融资。〔13〕比如,《中国民生银行动产融资业务营销指引(试行)》提出“基于仓储中心的捆绑融资模式”,即民生银行对拟合作的全国或区域性大型仓储中心(包括各类交易市场、物流企业、港口、仓储中心等)进行资格认定并核定其一个总的监管额度,仓储中心向该行推荐市场内贸易企业名单,经该行简易审核,各贸易企业将其存放在仓储中心的货物抵质押给该行后,可支用不超过一定限额的授信额度,用于各企业的相关货物采购。在这种模式中,与质权人合作的监管人因为与出质人有业务往来,深度了解出质人的存货状况,能消除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信息壁垒,实质上起到金融服务平台的作用。

第二,在融资交易发生后,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过程要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不能损害质权人利益,要做到这一点,无论质权的设立还是存货的流动,都需要专业化的鉴定、核验、评估和管理,缺乏相关行业知识的质权人难以胜任这些工作,需要专业机构的协助。也就是说,受专业分工所限,质权人无法凭一己之力与出质人进行存货动态质押,从首次质权设立到存货的提取、置换或增加的各个环节,都要专业机构的协助。监管人就是这样的专业机构,其了解存货的市场行情,擅长存货的估值、管理等工作,能一揽子解决前述的专业问题,使出质人在取得融资后还能进行生产或销售,从而推动供应链的良性运转。

第三,在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要通过存货的变价来优先受偿,而借助监管人熟悉存货市场行情的优势对存货进行变价,能提高债权实现的几率和比例,这对质权人和出质人都有利。

总而言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质权人在存货的估值、鉴定、核验、管理等方面有不少专业缺口,而监管人能弥补质权人在资产管理专业性方面的不足,从而降低放贷风险。〔14〕参见天门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正因此,尽管监管人本身不从事融资、生产或销售,但其是存货动态质押得以顺利开展的润滑油和助推器,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2.质押与监管并存

作为监管人深度介入存货动态质押的体现,在实践中,质权人会以监管人为相对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后者为前者推荐客户等内容。不过,出质人并非合作协议的一方,该协议对出质人没有约束力,监管人也无法基于该协议来切入存货动态质押关系,无法通过自己行为实质影响存货质权的设立、存续或消灭。与此不同,在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和存货动态质押时,这两方还会与监管人共同签订监管合同,核心内容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认可监管人的法律地位,由其控制存货并监管存货的流动,这样的行为就是质押监管,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存货质权设立环节(包括首次设立以及因置换或增加存货的后续设立),监管人要核验、清点出质人交付的存货是否符合约定,对于符合约定的存货,监管人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等文件,以示确认。在此基础上,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质权人基于委托的媒介关系间接占有,以示质权的设立,第55条对此明确重申。

第二,在存货质权存续期间,质押监管主要表现为监管人定期检查存货,准确记录数量、品质、位置等信息,并向质权人报告;保持存货与其他货物的区分状态;采用适当措施防止出质人不当使用或处分存货;在存货有减损、灭失等影响质权的情形,立即通知质权人,并采用适当的应对措施。

第三,在出质人提取存货而导致该部分质权消灭时,质押监管主要表现为监管人审核出质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并确保提取的存货数量或价值符合约定。〔15〕尽管监管人比质权人更熟悉存货市场,但存货的价值会受市场行情、保管条件、存放期限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故在监管人允许出质人提取存货时,主要透过数量控制来把握价值。参见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等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四卷)——最新担保法司法政策精神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6页。

显然,质押监管贯穿于存货动态质押的整个交易过程,实质是监管人受托来处理存货动态质押全生命周期各个环节重要事宜的表现,目的在于借助监管人的专业优势,确保在供应链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质权人能通过出质人的增值收益来获得受偿,又确保在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能依靠存货的变价来优先受偿。可以说,质押监管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交易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没有质押监管,存货动态质押难以开展,〔16〕质押监管与存货动态质押的关系是如此密切,我国司法界在界定存货质押时,干脆把质押监管作为其中的内置要素来看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页。二者由此并存。

概括而言,存货动态质押在存货流动性的基础上,与质押监管并存。正是借助监管人之力,存货动态质押与供应链无缝衔接,成为供应链金融的有机部分。一方面,质权人从核验、检视、监管存货等非自己所长的事务中抽身,并通过存货价值来担保债权最大程度地实现;另一方面,出质人得到了急需资金,又在必需时把出质的存货投入生产或销售;再一方面,监管人获得并扩大客户来源,甚至能把业务形态扩展到金融服务业,〔17〕作为监管人的物流企业在实践中向金融服务业拓展的思路和做法,参见姜超峰:《中储开展“质押监管”的作法》,载《中国物流与采购》2004年第1期,第38页。可谓三方全赢。

三、存货动态质押不同于浮动抵押

存货动态质押是促进融资交易的重要担保机制,它还保持了存货的流动性,而这些存货本来就储存在仓库之中,故而,存货动态质押把融资担保、存货流通、仓储保管融于一身,属于把金融、物流、仓储合为一体的融通仓融资交易模式。〔18〕参见罗齐、朱道立、陈伯铭:《第三方物流服务创新:融通仓及其运作模式初探》,载《中国流通经济》2002年第2期,第11-14页。不仅如此,在供应链金融中,出质人也会以将来取得的货物出质,实践中针对“先款后货”交易的保兑仓融资交易模式最为典型,即出质人向核心企业购货需先付款,就该款项,出质人以其将来购得的货物为质押担保,向质权人提出融资请求,质权人同意后,会直接放款给核心企业。〔19〕参见周兵等:《H公司供应链融资平台构建的设想》,载《财务与会计》2018年第22期,第36页。需要说明的是,物流业界和学界在提及保兑仓时,主要强调它是银行向买卖双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服务,称之谓“先票后货”模式。参见任慧君、李智慧、方毅:《物流金融下保兑仓模式中的风险分析》,载《物流技术》2013年第13期,第24-25页;丁佩卿、高更君:《保兑仓融资下的三级供应链联合契约研究》,载《铁道运输与经济》2019年第5期,第53页。也有不同意见指出保兑仓与“先票后货”是两种不同的供应链金融产品,参见兰庆高、王婷睿:《预付账款类供应链金融产品比较研究——基于系统动力学方法》,载《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4年第9期,第73-77页。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前一种见解,参见“九民纪要”第68条;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第30页。把这两种模式结合起来,会发现出质人可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流动资产出质,并能把它们投入生产或销售,这种结构看上去与浮动抵押相当接近。在英国、爱尔兰和苏格兰,存货动态质押的担保形态就被界定为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20〕See Eva-Maria Kieninger ed.,Security Rights in Movable Property in European Privat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p.508-513.但第55条的立场不同,它否定了存货动态质押成为浮动抵押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两者有以下差异:

第一,存货的流动性以质权设立为前提,若质权未设立,讲存货流动性没有意义。存货动态质押属于动产质押,通常由监管人代质权人直接占有存货。占有的公示作用十分重要,它除了表现物权的绝对性,还能确保客体的特定性。存货多是粮食、煤炭等批量货物,它们的特定性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对其名称、数量、重量、规格等要素的约定,更重要的是监管人采用划定专门区域、设置标示牌等措施,将存货与其他货物区分开来,以便实际控制。说到底,法律之所以要求物权客体具有特定性,是为了配合物权公示原则,以明晰绝对性的物权边界,〔21〕Vgl.Heinz Rey,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3.Aufl.,2007,S.95.故而,只要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就表明存货形态明确、价值确定,具有特定性。这意味着,在融通仓模式下,不仅在首次设立质权时存货是特定的,之后每次提取、置换或增加的存货也是特定的。浮动抵押则明显不同,其标的物在确定前并不特定,〔22〕参见同前注〔4〕,程啸书,第619页。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在保兑仓模式,核心企业在收到款项后,通常直接将存货交给质权人或听从质权人指令出货,这实际就是现货质押,除了交货人而非出质人是核心企业之外,其结构与融通仓模式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并非浮动抵押。若核心企业在收到款项后,货物尚未生产出来,这种保兑仓模式才真正是以将来货物出质的交易,不过,此时标的物尚不存在,质权不可能设立,取而代之的,是出质人以其对核心企业的交付货物请求权为客体向质权人设立担保,金融业界将这种机制称为未来货权质押或提货单质押,实际上是基于核心企业信用的一般债权质押。〔23〕核心企业在供应链金融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对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真实履约,决定了供应链的融资风险大小,这也是供应链金融不同于传统融资的特点之一。参见网贷天眼研究院:《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创新模式》,中国铁道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由于《民法典》不承认一般债权质押,故这种机制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不能产生质权。只有在货物生产出来,并由监管人代质权人实际控制后,存货动态质押才能成立。显然,这种形态的保兑仓模式是一种远期交易,在质押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属于将来物,但其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已相当明确,随着货物成型并由监管人实际控制后,成为存货动态质押,在此过程中,标的物是特定的,与浮动抵押仍然不同。

故而,虽然第55条“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表述能适用于浮动抵押,但存货动态质押的标的物是特定化的动产,〔24〕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9页。与浮动抵押存在差别。

第二,在存货动态质押的情况下,通常由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出质人不能单独控制存货。在监管人尽职尽责监管时,确实能使存货状态与合同约定保持高度一致,并能有效预防标的物价值减损。但实践发生的大量案例表明,监管人完全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其原因既有客观能力不足,也有自身懈怠,还有牟取非法利益的道德风险。〔25〕为了强化监管,实践中运用了物联网、传感网、动态二维码等技术。参见邵平:《上海银行业动产质押信息平台商业模式分析报告》,载《物流科技》2015年第4期,第86页;李冰漪:《平台助推仓储业转型升级——专访中物动产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邝冬蓓》,载《中国储运》2016年第12期,第64页。在浮动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抵押权人虽然无法有效预防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减损行为,但抵押登记很稳固,能增强浮动抵押的公示性和对抗力。

鉴于存货动态质押和浮动抵押各有优劣,把它们配合起来增加债权保障,在实践中时有所见,这就容易产生规范适用误区。比如,当事人约定以库存8万吨水稻为标的物质押,后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状况一栏笼统记载标的物名称为水稻、数量8万吨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8万吨水稻不特定,存在倒仓、出库、入库等变动,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当事人就此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应参照适用浮动抵押规范,结果就是质权在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26〕参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等诉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因为质权人并未占有8万吨水稻,以至于它一直不特定,质权因而没有设立,但这不会影响浮动抵押的设立及其登记对抗力。

第三,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浮动抵押也会引入监管机制,浮动抵押监管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监管人三方签订,但因为担保构造不同,监管机制也存在很大差异。在浮动抵押监管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人自行控制标的物,有权自由处分,监管人只能就抵押人的经营状况等企业信息向抵押权人报告,以防范可能的信用风险。〔27〕参见李菡、张裕强:《浮动抵押监管:缓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式》,载《金融发展研究》2018年第10期,第78-82页。而在质押监管的情况下,监管人重在核验、评估和管理存货,以确保存货及其流动性符合约定,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监管人无需精准把握出质人的经营状况,也无需将其了解的出质人经营状况向质权人报告。

四、共同占有是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

(一)监管人控制存货的方式

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交易需求,监管人对存货有以下四种控制方式:

第一,出质人以自行保管的存货出质,根据约定将存货搬至监管人仓库,由监管人直接占有,出现“存货向仓库移动”的轨迹。

第二,前述方式会产生搬运成本,途中还会耗损存货,此外还会因存货远离出质人而增加其生产或销售成本。为了既让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又能避免这些成本和损失,监管人到出质人处控制存货,就成为最优选择。在美国,这种方式表现为,质权人承租出质人的存货仓库,监管人用铁丝网外加锁具圈住存货,以免出质人接近和控制。〔28〕See 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12,pp.161-162.我国主要由监管人承租出质人的存货仓库,并直接占有存货。〔29〕参见《中国工商银行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工银办发〔2008〕163号)第23条第2项;《兴业银行控货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第1项。这种方式促使“仓库向存货移动”,仓库以存货的所在地来确定。在此,存货虽然在出质人仓库,但只要监管人对存货的占有能排除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质押仍可设立。当然,即便监管人采取了派人巡视、设置存货已出质的标识等措施,但只要出质人仍能自由使用或处分存货,质权就未设立,〔30〕参见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田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第55条第2款第1句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三,与第二种方式同理,出质人把仓储人仓库中的存货出质的,也能采用监管人到该仓库实际控制的方式。

第四,出质人在质押前将存货放在监管人仓库,再以该存货出质的,监管人已直接占有,只要符合指示交付的要求,产生质权人间接占有的结果,存货质权就能设立,〔31〕参见中央储备粮南昌直属库等与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自不待言。

(二)存货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

根据民事质押规范,质物交付的结果是出质人丧失占有,质权人单方控制质物。〔3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29页。照此来看,既然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那么,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会使质权人间接占有,存货仍在质权人单方控制之中。

不过,实践表明这种认识不牢靠,因为监管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互为相对人,各有利益诉求,行为交错互织,形成相互约束的网状关系。受制于此,监管人的直接占有除了使质权人间接占有,同时也为出质人间接占有提供了契机,因此出现当事人共同控制存货的局面。具体而言:

第一,在质权人单方控制质物的机制下,质权人占主导地位,若其委托他人占有质物,受托人只要按约定占有即可,无需考虑质物是否属于出质人,也不考虑出质人有无让受托人占有的意思。但在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的前提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认可,不仅这两方要共认监管人是存货占有人,而且,监管人所占有的,只能是这两方共认——在实践中表现为这两方共同签署的出质通知书之类的文件列明——的存货。没有共同认可,即便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直接占有存货,也不能设立质权,它们之间也没有质押监管关系。这表明,监管人对存货的直接占有,必须符合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意愿。

第二,在质权人单方控制机制下,受托人需听从质权人指示,质权人要求提取质物的,受托人应予服从。但在质押监管,质权人没有这样的权利。在实践中,在存货动态质押存续期间,只有在质权人同意出质人的提货申请后,出质人据此提货的,监管人才能放货。不满足前述限制,不仅出质人无权要求监管人放货,质权人也不能主动要求监管人按照质权人意愿处置存货。这表明,监管人占有存货的基础是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意思,其放货也要遵循后两方的共同意思,这种方式属于间接的共同占有。〔33〕参见同前注〔3〕,史尚宽书,第349页。换言之,出质人把存货交给监管人直接占有的结果,是产生了间接的共同占有,质权人和出质人均为监管人的上级占有人。

第三,在质权人单方控制机制下,受托人直接占有质物的,不仅质权人或受托人有任意解除权,双方还能协商变更或解除委托合同,出质人对此没有发言权。但监管合同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单是委托关系,不仅质权人或监管人没有任意解除权,而且,为了确保交易稳定性,任何两方当事人的约定都不能与监管合同相悖,质权人和监管人也不能凭其两方意愿来改变或解除监管合同。在这样的约束下,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质权人和出质人间接共同占有存货,是质权人和监管人无法擅自改变的格局。

(三)共同占有的正当性分析

在出质人向监管人交付存货的情形,共同占有的正当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借由监管人的直接占有,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存货,符合动产质权的占有型担保物权定位。占有对于动产质权的功能,主要是将权利信息公示于众,使他人周知动产质权,使该权利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只要借助质权人的占有,他人知道出质人对质物没有自主的支配力和管控力,就体现了前述功能。在美国法,无需担保权人取得占有,也无需债务人丧失占有,只要债务人处于不能自如控制质物的状态,就是符合公示功能的占有。〔34〕See James Brook,Examples& Explanations:Secured Transactions 6th Edition,Wolters Kluwer Law&Business,2014,Chapter 8.在大陆法,《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6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669条第2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3∶102条均允许通过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占有来设立动产质权。

第二,共同占有存货符合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作为担保物权人,质权人关注的是债权能否实现,只要监管人尽到职责,排除出质人对存货的自由支配,确保存货能保障债权实现,那么,出质人以适当方式控制存货,就不会影响存货动态质押的发生和持续。说到底,在监管人的审慎监管下,质权人和出质人对存货的共同占有,与质权人单方控制机制一样,排除了出质人独立处置的可能,存货的价值得以维持和确保,这完全符合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

第三,共同占有存货符合供应链金融的实际。存货何时以及如何流通,出质人最有话语权。在出质后,出质人一旦有实际需求,能通过归还欠款、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等途径来提取存货。而且,存货往往有特定的仓储保管要求,监管人仓库是否符合要求,是出质人相当关心的问题。如果否定出质人对存货的控制,认为存货完全受制于质权人,就意味着出质人不仅无法把握存货的流动节奏,也难以控制合适的仓储条件,存货动态质押由此会失去交易基础。

取待测样品适量,以Lut计质量均为40 mg,分别置于透析袋中。1.0% SDS水溶液900 mL作为释放介质,转速为100 r/min,温度为37 ℃。分别于5、10、20、30、60、90、120、240 min取样3 mL,同时补加同体积的空白溶出介质。取样溶液滤过,HPLC法进行含量测定。

第四,共同占有存货与监管人在供应链金融中的作用完全契合。正如前文所言,监管人能弥补质权人的专业技能缺口,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不仅如此,监管人还有保管、运输等专业优势,它在为质权人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能为出质人提供相关服务。也就是说,基于监管合同,监管人的服务同时面向质权人和出质人。而且,监管人提供的金融服务既节省了质权人对出质人资产的探查成本,又节省了出质人的融资成本,还能为自己吸引更多的客户,要实现这样的三赢结果,也为了自己合理利益的最大化,监管人不可能仅为质权人控制存货,为出质人控制存货同样不可或缺。

与前述情形相比,监管人到存货场所进行监管,更明显地显示了质权人和出质人对存货的共同控制,因为除了质权人通过监管人的间接占有,还有出质人的直接占有(存货在出质人仓库)或通过仓储人的间接占有(存货在仓储人仓库),它们组合起来仍为共同占有。〔35〕Vgl.Baur/Stuerner,Sachenrecht,18.Aufl.,2009,S.84 ff.

从实践情况来看,存货动态质押以监管人为媒介,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存货,既能像浮动抵押一样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安全保障,又不像浮动抵押那样由担保方实际控制担保财产,这对债权人更有吸引力,因而有逐步取代浮动抵押的趋势。〔36〕参见马新彦、吴晓晨:《动态融资担保实证考察及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19页。

(四)共同占有是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

根据前述可知,出质人把存货交给监管人直接占有,监管人除了为质权人占有,也有为出质人控制存货的意思和实效,存货因此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根据交付不同于共同占有的标准,〔37〕Vgl.Harry Westermann u.a.,Sachenrecht,7 Aufl.,1998,S.284.需要注意的是,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出质人和监管人对质物的共同占有不影响质权设立,理由在于:只要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且已经实质监管的,就应认为完成了指示交付,参见同前注〔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77页。这种把共同占有理解为指示交付的解释,固然解决了质权的设立问题,但遮蔽了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占有存货的现实。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区分了共同占有与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指出共同占有、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均为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方式,参见同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78、480页。这种解释仅点到为止,未说透以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型设立的存货动态质押说到底都是共同占有。这两种解释均未从存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金融实践中的运作规律出发,产生出质人的保管义务无所依托等问题,是为缺憾。第63条以及《民法典》第429条不能成为存货质权的设立规范。与这两个条文不同,第55条不以“交付”而以“实际控制”为质押设立标准,其内涵显然更有弹性,完全能把前述的共同占有包括进来。据此,只要出质人和监管人均遵循约定,达到他人能获知存货出质的信息,出质人不能自由处置存货的程度,存货质权即成立;反之,出质人还能不受约束地自由处置存货,存货质权就未成立。换言之,第55条第2款第1句所说的存货“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应理解为“仍能被出质人不受约束地自由处置”,而不能理解为“仍由出质人占有”,这样就更契合于供应链金融的实践。〔38〕对存货质押设立方式及与此紧密相关的顺位问题的进一步探讨,参见常鹏翱:《论存货质押设立的法理》,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31-1551页。

五、存货保管义务由出质人负担

(一)存货保管义务应由谁负担?

在民事质押的情况下,《民法典》第432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质权人有保管质物义务。质权人当然能把质物交他人保管,但为了体现质权人对质物的绝对支配力,出质人不能保管质物,否则就是质权人自愿返还质物,质权因此消灭。既然出质人没有保管义务,也就不可能出现出质人将质物交由他人保管,他人向出质人返还标的物的情形。按照这种逻辑,在监管人实际保管存货时,其相对人只能是质权人,即监管人是为质权人保管存货。第55条第1款第2句也包含了监管人对质权人负担保存保管义务的意思。〔39〕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范的认知基础是监管合同仅约束质权人和监管人。参见同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0-481页。但正如前述,实践中的监管合同由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共同签署,三方关系相互交织。

与这种法律表达不同,在供应链金融实务操作中,将存货交付监管的存货人是出质人而非质权人,保管费也由出质人负担。在此基础上,存货储放在出质人仓库,监管人上门监管时,还往往会与出质人约定由出质人自行保管。〔40〕参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萍兴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有法院认为这样的约定是将质权人保管义务转移给出质人,存货因自燃造成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41〕参见府谷县双曜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显然,在实践中,存货保管义务由出质人负担,存货交由监管人实际保管的,只要没有另外约定,其相对人只能是出质人,即监管人为出质人保管存货。〔42〕有物流业界人士指出,监管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质权人承担保管义务。参见高伟:《物流企业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分析》,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1期,第49页。有民法学者也指出,在监管人到存货场所监管的情形,质权人不负担保管义务。参见孙鹏、邓江达:《动产动态质押的生成逻辑与立法表达——以民法典物权编动产担保立法为中心》,载《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99页。

由上可知,在存货保管义务的配置上,法律表达和实践机制明显偏离,后果大相径庭。比如,根据法律表达,质权人和监管人的港区存货质押监管合同是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其纠纷依法由存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43〕参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实践机制,质权人无保管义务,该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又如,法律表达延伸的后果是,质权人向监管人支付的保管费不是保管质物的必要费用,质权人要自行负担,〔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而在实践机制当中,监管合同普遍约定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等由出质人负担。再如,根据《民法典》第432条第1款后半句,监管人未尽责导致存货减损的,质权人应向出质人赔偿损失,〔45〕参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广场支行等与昆明潘氏生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而且,为了防止质权人违背保管义务,故意使用或损坏质物,赔偿金不是质物的代位物;〔46〕参见司伟、肖峰:《担保法实务札记:担保纠纷裁判思路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501页。依据实践机制,监管人未尽责导致存货毁损所支付的赔偿金是代位物,由质权人优先受偿。〔47〕参见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偏离提出了一个突出问题,在质权人和出质人这两方主体中,保管义务究竟由谁负担?这不仅涉及它们双方,还涉及质权人和监管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两两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关存货动态质押监管的基本构造,应予认真对待。

(二)出质人负有存货保管义务

本文认为,存货动态质押的出质人负有存货保管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民事质押规范只允许质权人占有质物,那也只能由质权人负担保管义务,否则就会产生出质人不能占有质物,却要保管质物的悖论。与此不同,在存货动态质押,存货并非由质权人单方控制,出质人也厕身其中。鉴于质权人和出质人均有保管存货的客观基础,理论上就会有三种保管义务方案,即双方共同保管、质权人单方保管或出质人单方保管,只要不产生消灭质权的后果,任一种方案都合理。既然谁应保管存货没有唯一答案,那就不能生搬硬套民事质押规范,而应尊重实践选择,由出质人负担存货保管义务。

第二,出质人负有保管义务,不会危及存货动态质押的稳定性。只要监管人尽到审慎监管的义务,如确保存货始终与其他货物隔离,并使他人确知这些存货是质物,出质人保管存货就不会背离质押的公示要求。而且,由出质人负担保管义务,尽管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商议的结果,但借助监管,质权人在主观上既没有不再控制存货的意思,在客观上也未丧失存货的占有,这样一来,出质人保管存货不会产生基于质权人意思向出质人返还存货,进而导致质权消灭的结果。

第三,作为无需约定即发生的法定债务,〔48〕参见同前注〔35〕,Baur/Stuerner,第759页。质权人的保管义务与其单方控制质物的状态匹配,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能起到利益平衡作用。该义务有相对性,给质权人带来消极不利益,并非动产质权的内在限定要素,不是说只要是动产质权,就必定由质权人保管质物。这意味着,尽管民事质押规范要求质权人保管质物,但该义务不属于绝对性的质权内容,不在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在动产质权以共同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情形,当事人能通过约定来确定保管义务人。就此而言,出质人负担存货保管义务,不违背动产质押法理,具有合法性。

第四,若质权人有保管义务,在监管人依据约定实际保管存货时,其是为质权人保管存货,一旦保管不当导致存货减损,监管人应向质权人赔偿实际损失,至于主债务是否被出质人清偿,剩余存货的变价是否足以清偿主债务,不影响监管人的赔偿数额。只有这样,在出质人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就存货减损部分向出质人赔偿时,才不会吃亏。但这与后文述及的监管人责任承担机制明显不符,陷入自相矛盾。反之,认定出质人有保管义务,实际保管存货的监管人是为出质人保管,保管不当的存货损失给出质人带来了不利益,监管人对此足额赔偿,在理据上没有不足。

第五,出质人负担保管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符合供应链金融的实际。供应链金融是基于产业交易行为和要素的金融活动,〔49〕参见同前注〔5〕,宋华文,第7页。它非但不会改变供应链运营机制,还要嵌入产业价值链中,在提升产业效益的同时,也实现金融效益。〔50〕参见李娟、刘慧玲、聂勇:《供应链金融价值创造的内在机理研究——基于扎根理论》,载《财会月刊》2021年第4期,第144、149页。与此相应,存货动态质押不影响存货的流动性,也不改变出质人在供应链中的位置和角色,无论存货用于生产抑或销售,其保管成本原来就由出质人承担,若因质押而将该成本转嫁给质权人,无异于出质人既获得急需的融资,还节省了保管成本,这显然有悖于融资交易规律,在实践中行不通。

(三)保管义务的实际承担人

在不同的监管方式中,存货保管义务有不同的实际承担人,除了出质人自己,还包括监管人或仓储人,由此涉及的法律关系也相应不同,具体表现为:

第一,存货在监管人仓库的,出质人向监管人支付保管费,监管人在质押仓单等文件上把出质人记载为存货人,这从直观上就表明,监管人在为出质人保管存货。不仅如此,监管合同普遍约定,监管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存货毁损、灭失、变质、减少、受污染而应支付的赔偿金,要供质权人优先受偿,这表明质权人不仅无需赔偿出质人,就赔偿金的受偿还优先于出质人,质权人没有保管义务的意思相当明确。这样的约定意味着,当事人把监管人向出质人支付的赔偿金作为存货的代位物,《民法典》第390条的物上代位规范在存货动态质押中以约定的方式再现出来。而且,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质权人还会要求出质人就不足部分提供新的担保,〔51〕参见同前注〔29〕,第30条;《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操作细则(试行)》第31条。这与《民法典》第408条第1句后半段规定的抵押权人增加担保请求权完全一致,再次说明质权人是不以自己有保管存货的义务为前提来办理存货动态质押的。

在这种方式,监管人的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内容差别不小,前者要求监管人提供合适的仓储条件,确保存货的实物安全,后者要求监管人占有存货、对存货的流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存货的价值稳定。这两种义务既不重叠也不冲突,监管人为出质人保管存货,不影响其为质权人监管存货。

第二,存货在出质人仓库,监管人到出质人仓库进行监管,是符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和需求的定制交易,〔52〕See Tibor Tajti,The Resurrection of Field Warehousing,55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185,191(2014).其原因或在于存货对出质人至关重要,一旦保管不善导致存货不当损坏或耗费,会引起生产延误或销售停滞,或在于存货需要特殊的仓储条件、环境或技术,而出质人仓库完全满足这些特殊要求,或在于出质人仓库距离其生产地或销售地较近,不一而足。

在这种方式,为了最大程度地确保存货安全,减省交易成本,并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出质人与监管人会在监管合同的基础上,另外明确约定存货由出质人保管。这样一来,把保管义务人确定为出质人,完全符合出质人的意思和利益。由于出质人能接触到存货,为了防止其滥用这种地位,出质人除了必要的保管行为,还要适度自律,不得有扰乱监管、擅自移动存货等不当行为,〔53〕See Harold F.Birnbaum,Form and Substance in Field Warehousing,13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579,581(1948);参见同前注〔6〕,Robert W.Weeks,第610页。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存货在仓储人仓库的,在监管合同的基础上,出质人、监管人、仓储人还会另行约定监管人和仓储人的义务范围和界限,通常会明确仓储人对出质人的保管义务,以及仓储人不妨碍监管人监管的义务。〔54〕参见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质权人在此无论如何都不负担保管义务,否则它应以保管义务人的身份介入进来,与出质人、监管人、仓储人共同协商,而非目前这种与质权人权利义务无关的格局。

监管人到出质人仓库或仓储人仓库监管存货的,由于监管人不实际承担保管义务,故而,在存货因保管不善而价值减损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只要监管人尽到监管义务,质权人就只能向出质人主张恢复存货价值、提供等值担保或损害赔偿等,不能要求监管人赔偿损失。

概言之,根据质押监管的样态不同,出质人的存货保管义务有不同的实际承担人,除了出质人自己,还包括监管人或仓储人。监管人承担保管义务,表明其全面管控了存货,不给他人留下从物理上接近和管控存货的空间,只要监管人恪尽职守,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就没有问题。与此不同,出质人或仓储人实际保管存货,意味着出质人一方直接占有存货,尽管实践中当事人会通过协议安排保管人和监管人的行为界限,且监管人能对出质人一方的占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如果协议赋予保管人的管控权过多,超出了保管义务的范畴,使得监管人不能进行有效约束,这种担保就不再是存货动态质押而要被归为浮动抵押。〔55〕参见同前注〔52〕,Tibor Tajti,第210页。

综上所述,在供应链金融的背景下,出质人有保管存货的义务,质权人和监管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监管人的监管义务不包括保管存货。由此来看,第55条第1款第2句有关监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只能限于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否则不宜贸然适用。与此同理,《民法典》第432条也不宜适用于存货动态质押。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行为对监管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一)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影响

1.对违约行为的影响

质押监管的目的是为存货质权的成立和存续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协助,确保存货动态质押的动态交易结构符合质权人的预期,监管人由此向质权人负担监管义务。监管义务的具体内容取决于监管合同的约定,第55条第1款指明了两种,一是设立存货质权时的义务,如占有存货,另一是存货动态质押存续中的义务,如按照约定放货。监管人违背前一义务的结果是存货质权未设立,违背后一义务的结果是存货质权消灭。此外,监管人通常还有核验存货品质、清点存货数量等其他义务,未尽这些义务,不一定会影响存货动态质押的存续,如出质人提供的存货品质低劣或数量不够,监管人未按照约定审慎核验就直接占有,存货质权仍能设立,但不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监管人违背监管义务的,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质押监管虽然服务于存货动态质押,但没有从属关系,即便应设立的存货质权未设立,不应消灭的存货质权消灭,也不影响质押监管关系的存在。就此说来,监管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从合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具有独立性。〔56〕参见王富博、李明卉:《质物监管纠纷中的法律争点及解决路径》,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9期,第45页。而且,监管义务不包括清偿主债务和提供担保的义务,而这两类义务分别是出质人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为有这样的差别,存货动态质押和质押监管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不能一概地用其中一个的实际运行情况来支撑或否定另一个。比如,质权人接受出质人保证存货没有瑕疵的书面承诺,是贷款所需的手续,监管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自己鉴定、核验存货等监管义务。〔57〕参见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出质人和质权人正当履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行为,不影响监管人的违约行为。

由于监管义务是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而承担的义务,属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义务,当监管人有偿监管时,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监管人只有在因过错而未履行监管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有无过错的判断,要与出质人的行为进行比对。比如,监管人发现存货存在被出质人转移、强行出库及出质人不配合监管、驱赶监管员等情形,采取打电话、发函等形式把上述风险及时通知质权人,并就出质人的前述行为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已穷尽监管能力,没有过错。〔58〕参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出质人谎报存货的质量,监管人未履行必要的核验义务,就有过错。〔59〕参见同前注〔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78页。

需要注意的是,在监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出质、私自放货解押等情形,会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0〕参见同前注〔4〕,程啸书,第652页;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第144-145页。由于存货动态质押涉及借款、质押、委托、仓储等合同关系,即便有前述共同侵权,质权人也要先根据借款和质押关系,以出质人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在法院确定损失后,再提起侵权之诉。这样一来,共同侵权的诉讼时间长、成本大,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实践中更普遍是质权人以出质人和监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合同之诉。

2.对损害的影响

质押监管服务于存货动态质押,是保障质权人实现债权的配套机制,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虽然会影响存货质权的设立或存续,但不一定会影响债权实现。比如,监管人未尽到保持存货与其他货物区分的职责,导致存货与其他货物混同,部分存货被他人提取,但剩余存货的变价足以清偿主债务,或出质人足额清偿了主债务,此时质权人没有任何损失,监管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出质人提供存货或清偿债务的行为,会影响监管人违约行为所致损害的有无或多少。

这同时也说明,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只有在出质人不能清偿主债务时,监管人才承担赔偿责任。〔61〕参见同前注〔54〕,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同前注〔24〕,程啸、高圣平、谢鸿飞书,第352页。由于监管人对质权人没有清偿主债务和提供担保的义务,再虑及其违约行为与存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监管人违约造成的存货损失小于出质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时,监管人应以前者为限承担赔偿责任。〔62〕参见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等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第82页。反之,在监管人违约造成的存货损失大于出质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时,由于质押监管只是服务于存货动态质押的配套机制,监管人只是在出质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监管人以后者为限承担赔偿责任。〔63〕参见同前注〔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78页。

(二)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影响

虽然监管人对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这不表明质权人不再负应有的义务,特别是就作为商业银行的质权人而言,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在放贷前审查担保财产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行性,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质权人委托监管而免除,故而,在监管人违约导致损害时,质权人对此未尽监督、检查等注意义务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不过,监管人受质权人所托进行监管,其身处核验、管理存货的第一线,而质权人主要是对监管人是否妥当履职进行监督、检查,就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而言,监管人远比质权人负担更重的职责,其违约产生的损害远大于质权人未尽义务的损害,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也远大于质权人,如会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64〕参见同前注〔57〕,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案。

应附带提及的是,在监管人违约致使存货价值减少,出质人又不清偿债务时,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自己利益,质权人会以出质人和监管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前者清偿债务,后者赔偿损失。鉴于监管合同不从属于借款合同和存货动态质押,质押监管关系有一定的独立性,法院分案处理,驳回质权人对监管人的起诉,告知其另案起诉,〔65〕参见陈立斌主编:《物权案件审判精要》,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68页。自无不可。但虑及质押监管对存货动态质押的服务与配套作用,再加上监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既与出质人应予清偿的数额有关,也与监管人造成的存货损失有关,还与出质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实际履行或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额有关,为了准确审理、裁判和执行,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将借款纠纷与质押监管纠纷一并处理,在查明出质人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再查明出质人、质权人有无过错,进而明确监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更为可取。

七、结语

存货动态质押、浮动抵押和仓单质押是供应链金融的三大物流担保融资形态,存货动态质押相较于后两者更有优势也更实用,因此在实践中更为重要,是物流担保融资的主要形态。供应链融资是供应链金融的基础,作为民事质押升级版的存货动态质押又是物流担保融资的主力,存货动态质押融资因此被看作供应链金融的基础。〔66〕参见姜超峰:《动产质押融资是供应链金融的基础》,载《中国储运》2018年第10期,第36页。在市场有高度需求的现实中,监管力量的完备会持续夯实存货动态质押,在这种背景下,以第55条为中心展开解释,深化对存货动态质押制度的理解,在法律适用上也就有更长远的意义。

存货动态质押扎根于供应链交易实践当中,是金融业、物流业、制造业、销售业等相关业界为了便于开展融资交易而共同推动的一种担保形态。业界在推动它时,当然顾及了民事质押规范,并以民事质押为底本,但又未完全局限于此,而是根据实际需求有所发展和突破,由此也带来了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积极回应,明确立场,提出方案,值得赞同。但也要看到,第55条与存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金融实践中的运作规律不完全相符,未全面反映出存货动态质押相较于民事质押的创新之处。本文尝试着在供应链金融的背景下,在充分理解存货动态质押运作规律的基础上,妥当解释以第55条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以求它们能与实践机制无缝衔接。

概括前文所述,在供应链金融的背景下,就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能得出以下结论性意见:

第一,存货动态质押属于动产质押,不能与浮动抵押混为一谈。存货的流动性是存货动态质押先在的限定条件,这使它包含了存货质权设立、消灭的循环环节,其中的消灭与民事质押的消灭形态没有差别。而且,与其动态担保结构相应,存货动态质押会以最高额质押的形态出现,这也与出质人通过还款提取存货等交易需要相匹配。故而,就存货质权的消灭以及最高额存货动态质押,应适用《民法典》第436条、第439条等民事质押规范。

第二,为了对存货的流动性进行有效控制,专业化的监管人介入其中,使质押与监管并存。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是密切合作的三方利益主体,它们业务独立,各有所求,互不从属。正因此,监管人会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在不同的监管方式下,监管人要么同时为出质人和质权人控制存货,要么与出质人或仓储人共同控制存货,形成对存货的共同占有,这是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鉴于交付不同于共同占有,那就应以第55条而非《民法典》第429条作为调整存货动态质押设立的规范。

第三,监管人犹如质权人延伸的手臂,只要其尽到监管义务,即便存货仍为出质人直接占有,出质人也无法随意调配。既然如此,质权人摆脱保管质物的义务,由出质人保管存货并承受相应的风险,毋宁是再正常不过的交易理性选择,这也使存货动态质押有了近似于抵押之处,主要表现为:①非因出质人原因导致存货毁损灭失的,可适用《民法典》第390条,由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赔偿金取得优先受偿权;②出质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参照《民法典》第408条第1句后半段,质权人有保全存货价值的请求权;③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由质权人保管存货,否则,在监管人或仓储人保管存货的情形,因保管不善致使存货毁损灭失,监管人或仓储人应对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第55条第1款第2句、《民法典》第432条因而不宜贸然适用于存货动态质押。

第四,存货动态质押与质押监管之间紧密关联,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存在契机,后者为前者提供了配套保障。受这种关系的约束,出质人、质权人的行为会影响有偿监管人的过错判断、违约行为的损害有无或多少、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

这些结论性的意见与第55条等条文的成型方案结合起来,共同描画了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内涵、设立要件、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环环相扣的制度构造。总的来说,相比于民事质押,存货动态质押有程度不低的机制创新,并有突出的结构性差异,堪称民事质押的现代发展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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