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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

2021-01-02殷秋实

清华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思路

殷秋实

在我国,公章、专用章、部门章等各类印章在以公司为代表的私法人的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从合同到各类单据,凡有文书处,皆可见印章。在公司发生控制权纠纷时,印章是各方控制、抢夺的第一对象。在涉及公司的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也总会争辩印章的有无、真伪、类型等问题,然而,对这些问题的法院判决却复杂多样、彼此不一。

实践中如此重要的印章,在立法上处于语焉不详的境地。现有规则主要从两个角度规制印章。一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0、493条为代表,这两条在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时,将盖章和签名、按指印并列,这也是很多条文对待印章的态度。另一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14条为代表,将印章作为代理表象和相对人信赖是否合理的判断因素之一。不过,这些条文没有明确说明印章对公司行为的作用与效果,并不能回应和正当化实践中当事人对印章的重视。

对于规则供给不足和实践普遍需求之间的矛盾,理论已经有所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时,已经有学者对印章进行了初步研究,注意到印章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受约束,认为在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时,通常需要加盖印章才能使行为成立、使代理人获得权限。〔1〕参见尹西明:《合同中的印章问题》,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第3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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