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平等主义视角下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规则探究

2020-12-31刘雪丽王惠越

关键词:担保人物权债务人

刘雪丽 王惠越

为确保交易安全,在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时,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会将特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将担保财产折价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促进经济合作达成,在物的担保基础上,通常还会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情况下,二者的地位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担保人和保证人间内部份额分担及求偿等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由于物的担保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担保,另一种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以特定的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保证又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使得物保和保证并存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试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1: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A公司欲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以A公司所购置的位于市中心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按规定作了登记。银行在仔细了解了该建筑物的价值后仍不放心,遂要求A公司必须找第三人作担保。A公司便商请该市信托投资公司作担保。同年6月1日,A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A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A公司在获得借款以后,将资金挪作他用,因而在规定的还款期到来后不能还款。银行为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遂起诉请求投资公司偿还A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案例2: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A公司欲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B公司名下房产为A公司作担保,并按照规定作抵押登记。同时,市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A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偿还借款,银行起诉B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案例3: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担保物灭失——甲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人民币,乙某以自家房屋(价值8万元,未保险)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金额5万元人民币,丙某与银行签订一份一般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10万元。银行向甲某提供贷款10万元后,在一次洪水中,乙某的房屋被洪水冲走,且无代位物。借款到期后,甲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请求乙、丙承担保证责任。

一、梳理:我国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相关法律规定历史沿革及发展

我国的法律对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法律规定看,《担保法》对物的担保和保证的问题进行了概况性的规定,明确物的担保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或者是第三人提供等具体情形。《担保法》在1995年通过实施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社会交易活动并不发达,可以说该法律的规定与当时的立法背景和当时国家的立法水平具有相当的关系。2000年,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确定约定优先的合同自治原则,同时区分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任一担保人要求清偿,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这是我国法律规定中首次并且是唯一一次明确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但仍旧未对如何清偿作出规定。2007年《物权法》的规定则又回归保守,依旧规定了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但仅规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完全保留了《物权法》的主要观点和文字规定,仍旧没有提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情况下的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目前,这一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前面提到的案例1相关问题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裁判标准。而案例2和案例3中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仍旧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准,需要法官结合法律规定的发展演变,运用法律理论来裁量。法律理论分析是法律规定的灵魂,也应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定的基本考量。

二、本位清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和灵魂,因此,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无论该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后,担保人之间的清偿份额问题均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债权人应当先向谁清偿,清偿份额如何确定,清偿后如何追偿的问题。

在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实现,通常会要求债务人在提供担保物的同时,再选取具有良好信用的第三人作保证人,以增加债权实现的概率,由此就形成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形。如在前述案例1中,债务人A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银行应当首先向哪一方主张权利的问题随之产生。关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争议不大,担保债权均因债务人的原始债务而起,故债务人以自己的物优先偿还债务是一种最本位的清偿,符合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该问题主要的争论点在要不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实行不同的裁判标准,运用保证的基本法理进行分析,也能得出本位清偿的结论。

《物权法》第176条和《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见该两部法律均是本位清偿观点的采纳者。首先,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者之间,债务人是最本位的债务人,保证人的存在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债务的履行,这是一种第二位的替代性的责任。其次,对于一般保证来讲,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存在说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其三,无论是物上担保人还是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均有权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及债权之上存在的一切从权利。如果令保证人首先偿还债务,然后再由其对债务人的担保物行使权利,这必将增加纠纷繁琐性和相关费用,不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保证效率。基于这三点,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

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不应绝对优待保证人,而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情形①参见曾荣鑫:《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的处理规则的新探讨》,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期。。即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受偿,在连带保证中,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应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以充分体现私法自治,保障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不妥,假使这一观点成立,同样将面临前述环节和成本的问题,另一方面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后再请求他人作连带保证,这种情况下的连带保证与其他连带保证具有差异性,在一定意义上体现出债务人的这样一种意思表达,即其与保证人间约定用债务人自己的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债务。故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应将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置于同一地位。在某一债权之上既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担保时,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如仍不能获得清偿,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前述案例1中,投资公司虽然是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是在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应当首先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平等主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

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上分析,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债权人都应当首先通过物的担保来实现自身权利。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二者地位如何确定,内部份额及求偿如何界定等问题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为论述简便,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所指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

(一)争论——绝对优先主义与相对优先主义

物的担保绝对优先说主张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仍不能获得清偿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仅针对物的担保以外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①参见杨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是这一观点的体现。

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则主张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首先向物上担保人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当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保证人在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享有物上代位的权利,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代位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但是,物上担保人并无此项代位权利,物上担保人应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后,没有权利向保证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两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归结如下表1:

表1 绝对优先主义和相对优先主义主要观点对比

无论是绝对优先还是相对优先理论,都主张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将物上担保放在优先地位。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第一,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①参见凌捷:《混合共同担保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通说认为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担保物权始终存在于担保物之上,不受所有权转移的影响,担保人享有对担保物的支配权,“物的担保以其特有的物权优先的品质确保债权优先受偿,成为优先于保证担保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②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支配的具体方式和效力方面的不同不影响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而保证具有债权属性,原因在于债权人对保证的标的物即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权利只能通过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来实现。第二,保证人是以全部财产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而物的担保人仅是以特定的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两者放在同一顺序将会造成保证人责任过重的结果,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则会反复衡量甚至不予保证。担保的作用必然受到影响,难以发挥其功能。第三,维系公平的需要。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物的担保人仅以特定的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确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将更有能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因为全部财产在多数情形下大于所担保债权,这就意味着在确定担保时,保证人的风险要大于物上担保人的风险,因为特定财产的价值是有限的,即便其价值小于担保的债权也仅以此为限度。第四,实务中实现担保物权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更加简便易行。原因在于“物的担保较为确实且易实现债权”。③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二)立与驳——物的担保责任与保证责任平等

从担保的功能来讲,担保具有保障和促进双重功能,一方面担保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及时救济,另一方面担保还能起到促进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作用,促进当事人间信用的建立,增强彼此信赖,最终达到促进交易的目的。债权人在同一债权上同时设定物上担保和保证的目的是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物上担保和保证均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所以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时,鉴于担保的设定一般是无偿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法律更不应当通过强制规定偏袒任何一方,否则有违朴素的公平正义。而确立担保物权和保证的平等地位,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允许其选择最为方便和稳妥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从担保人这一方面来讲,如果采纳物的担保责任优先说将加重物上担保人的责任,影响物的担保的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和促进功能将得不到充分发挥。物的担保责任优先说也不利于对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因为担保物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所有权,担保权的设立特别是在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担保物自身功能的发挥。“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任何应当得到更多保护的理由。”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页。

就理论而言,物的担保责任优先说的支持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所谓的物权优于债权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优先”②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适用这一论断的前提是二者针对同一标的物,物的担保指向的标的物是物上担保人提供的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而保证针对的是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两者的标的物并不统一。物权优于债权适用于义务主体同一而权利主体不同一的情形,而物的担保责任与保证责任并存却是义务主体不同而权利主体相同的情形。物的担保的物权优先性是指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相比较,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其次,如果仅仅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由物上担保人承担最终的债务同样也会影响到物上担保的设立,不能顾此失彼。第三,依物的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平等说,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向物上担保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样就能够避免某一方因单独承担责任,风险过大而不予担保的情况发生。另外,不能简单地推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比实现保证责任的程序简单,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担保物权难以实现的情况。

综合理论考量和实践分析,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采纳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保证责任地位平等说较为公平公正。依照物的担保责任与保证责任平等的理论,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要求物上担保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且可以向另一担保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③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8条即主张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地位平等。《物权法》176条和《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案例2中B公司和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A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B与保证人投资公司地位平等,银行有权选择要求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要求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理念渗透:物上担保人(第三人)与保证人内部份额承担及追偿

在确立了物上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的地位后,还面临着二者并存时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内部份额的承担以及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求偿问题。

学界一种观点认为,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追偿问题,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反而是公平的体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无财产偿还,担保人只能自行承担后果。这一观点的主张者认为担保人要承担的这种风险是其设定担保时可以正常预见的,必须由自己承担。①参见凌捷:《混合共同担保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担保人本身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联系,没有自愿约定的情况下,法律不能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立一种类似于相互担保的捆绑关系,这样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从实践操作来讲,计算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分担份额是一件非常繁琐的事情,操作和计算上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明知风险的存在却不去通过法律规则有效分担绝不是公平正义的本义,让本可以在担保人之间分担的风险完全由一方承担与公平原则相悖。“让担保人共同分担风险并没有超出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预期,因为每个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均小于其在提供担保时所意欲承担的担保责任”。②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担保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使得各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联系,通常称之为担保的连带或者竞合。担保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在清偿范围内即承受债权人的权利,这一权利范围就包括了向其他担保人请求给付的请求权。公平正义的实现无有不繁复者,不能因为诉讼程序和内部份额的确定问题较为繁琐就避而不谈,在求偿数额计算上也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合理方式供我们参考。综上,讨论追偿权问题还是应当将平等主义理念作为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最大限度实现私法自治和实体公正。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才是真正基于公平正义而产生的规则,“担保后的代位清偿和分配制度均是衡平法上自然正义下公平原则的直接体现”③王利明:《论担保物权的立法构造——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在赋予债权人选择的基础上,同时赋予担保人之间清偿权能够进一步分散风险,鼓励担保,促进交易。没有追偿权规则的存在,任何一位担保人都存在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风险,追偿权的存在使得多个担保人共同分担风险成为可能。前文我们论述到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担保人鼓励了物上担保人提供担保,允许担保人间相互追偿则同时鼓励了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还鼓励了潜在的其他担保人。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通常会考量自己实际可能承担的风险,有了其他担保人的分担,自己不会承担过重的担保责任,更易提供担保。担保的存在又反过来保障了债权的实现,促进了社会交易和经济发展。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设定能有效防范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恶意串通,防止损害其他担保人的情况出现。除去理论考量,追偿权的设立也有域外立法可以参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共同担保人最终所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份额划分。①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页。英美法系从衡平价值考虑,也确认了担保责任人的分配规则,即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确定各自最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数额。

(一)内部求偿现行规则检视与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我们应当肯定该司法解释试图建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规则,但仍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成功规避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抵押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在质押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这三条规定即排除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状况存在。其次,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赋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求偿的权利。第三,没有明确各担保人应当分担份额应如何计算。《物权法》176条和《民法典》392条的规定则仅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利及具体办法。

(二)公平原则下的数额分担规则设定

在一个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的情形下,无论是物上担保人承担责任或是保证人承担责任,均有权向债务人求偿。因为如果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因其中一方清偿债务而使他方免除担保责任,他方即从该方的清偿行为中获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向他方主张担保权利,他方亦应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②参见高圣平:《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否定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就意味着债权人对于谁承担担保责任具有绝对话语权,义务的承担完全取决于债权人本身,担保人中有的不承担责任“毫发无损”,有的承担过重的责任“遍体鳞伤”,难免有失公正。①参见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我们肯定了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那么担保人之间应当如何分担债务呢?在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优先遵循当事人的约定,这里的约定是指当事人间有关责任分担的约定,无论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否涉及到权利的放弃,抑或是设定新的内部份额计算规则,我们都应当尊重,但是约定不能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界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各担保人之间平均分担,按人数平均分摊债务,超出自身应担数额的,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另一种观点是按比例分摊,即根据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额来计算内部分担份额和追偿数额。笔者认为在数额分担的问题上应当贯彻公平原则。“程序的经济应以实体的公平为前提,不能以程序经济为由来维系和保护一个欠缺公平观念的制度设计”,②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在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数额与担保物价值一致,或者担保物价值高于担保债务数额的情况下,两种途径结果相同。但如果出现担保物价值低于担保债务数额的情况,按比例分摊的计算方法更能体现公平。

依物上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物上担保人以物之价值担保特定数额的债务的履行,在担保债务额大于或者等于物的价值时,物上担保人仅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债务额小于物的价值时,物上担保人仅担保该数额的债务的履行,物的价值中超过担保债务额的部分,属物上担保人所有,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保证人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这里还牵涉到一个担保物价值的确定问题,担保物价值的确定还是一个私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故应当允许担保人之间自由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再考虑法律规范的问题,可以考虑以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时点作为确定担保物价值的基准点,这也符合担保人的预期。按照保证人应负担的保证责任额或者物上担保限额在两者中所占的比例来分担确定方式(如表2所示):

表2 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内部责任份额计算公式

以实例来分析会更为明了:债务人负有100万元的债务,第一种情况,保证人承诺担保全部债务的履行,物上保证人以价值80万元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第二种情况,保证人承诺担保全部债务的履行,物上保证人以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分别来计算一下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第一种情况下,保证人应负担的保证责任为100万元,物上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为80万元,保证人应分担100×[100÷(100+80)]=55.6(万元),物上担保人应分担100×[80÷(100+80)]=44.4(万元)。第二种情形下,保证人应负担的保证责任为100万元,物上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为100万元,保证人应分担100×[100÷(100+100)]=50(万元),物上担保人应分担100×[100÷(100+100)]=50(万元)。

五、深度应用:特殊情况下减轻或免除责任份额问题

(一)债权人放弃担保的情形

《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218条也对质权作了类似规定。《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435条也对质权作了类似规定。《台湾民法典》第751条规定,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04条规定:“依第500条的规定,有应为代位的人的场合,在债权人因故意或者疏忽而将其担保丧失或减少时,应为代位的人,在因其丧失或减少致不能受偿还的限度内,免其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76条规定,债权人放弃其附属于债权的优先权、为债权而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质权或者对共同保证人的权利的,如果保证人能够根据第774条的规定,①《德国民法典》774条第1款有“如果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保证人”的规定,第2款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从其放弃的权利中取得补偿时,即免除其责任。放弃的权利在承担保证后始成立的,亦同。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法律规定也有一些变化。最初的《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并未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担保,一律免除保证人相应的责任。《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则只涉及到了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同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人放弃保证担保对物上担保人的影响则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情况,仍应当依据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地位平等主义作为讨论基础。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的清偿均能使另一方免责。但是从内部关系上来讲,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有明确的责任划分,如果债权人放弃对一方的权利,承担责任的一方将无法依据代位权向其追偿,利益将遭受损失,因此,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免责。即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在债权人放弃保证的情况下,物上担保人也有权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此处的放弃担保权利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放弃行为也包括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形。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债权人所放弃的担保人一方所应当分担的份额,并非是债权人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应当在物上担保人应当分担的责任范围内免责,因为只有在该责任范围内保证人的求偿权受到损害,保证人在此范围外原本就无追偿权。同样,如果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的权利,物上担保人也有权在保证人应分担的责任范围内免责。

(二)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担保责任的承担。如果由于债权人的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其效果应当等同于债权人放弃担保,有效的担保人在无效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情形下,由于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时并不存在人为的过错,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例3中,担保人乙提供的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且无代位物,乙的担保责任免除;保证人丙应当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

猜你喜欢

担保人物权债务人
物权效力及其法律定位分析
论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
《民法典》实施之后担保追偿权的相关问题研究
论破产程序中一般保证人的责任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