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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追诉程序中的案件移送机制研究

2020-12-31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键词:集体行动立案公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为破解“执行难”题,我国《刑法》第313条设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旨在通过刑罚手段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和培树司法权威。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拒执罪案件大都是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而发起,法院职能参与由“诉讼审理”阶段提前至“线索提供”阶段,在角色上由“审理者”变为“举报者”和“审理者”双重角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5〕16号)规定,当前拒执罪采取“公诉转自诉”的诉讼审理模式,但无论走公诉亦或是自诉程序,都需要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线索作出立案决定或出具书面的“不立案通知书”,否则无法进入诉讼程序。①虽然最高院于 2018年5月30日发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予以受理。目前这一《通知》的适用情况不甚理想,后有详述。可见,公安机关与法院在案件移送环节上是否衔接顺畅,直接关系到拒执罪追诉的成败。②拒执罪追诉中,也存在公安移送案件至检察院后,检察院不起诉的问题。但根据调研结果看,这一问题不具有典型性。为了论述针对性的需要,本课题组只选取法院移送公安环节为研究对象。当前学术界对拒执罪的研究尚停留在罪名“本体论”阶段,主要集中在拒执罪司法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对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尤其是法院与公安机关的衔接机制鲜有探讨,更缺乏实证角度的具体案例研究。本课题组以拒执罪追诉程序中的案件移送制度为视角,以实证研究的方式,对S省Z市2015至2020年10月份审理的103件拒执罪的追诉过程进行逐案调查,并以问卷及访谈等方式辅助调研,全面梳理分析法院与公安之间存在的衔接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对畅通拒执罪追诉渠道提供有益参考。

一、拒执罪案件移送的现状及问题

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执犯罪的,基于证据调查便利以及实现执行目的等需要,会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拒执罪案件立案侦查必须由法院发起,③法释〔2015〕16号规定拒执案件审理“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规定立案侦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8月30发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通知》规定了法院的案件移送义务,但亦未否定当事人可以报案。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接受当事人报案,法院材料移送是拒执罪公诉案件的唯一来源和途径。从性质上看,这一移送程序不同于个人到公安机关的“民间报案”,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职务对接行为,具有一定的职务附属性;其亦不同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在刑事诉讼内部的案件流转,是民事执行程序进入刑事程序的“入门关”;从实践情况来看,公法两机关案件程序衔接不畅,案件移送成为阻碍拒执罪案件办理的最大障碍,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公安对法院移送案件回应率较低

2015至2020年10月份,Z市1个中院和9个基层法院共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罪案件315件,只有103件进入诉讼程序,其中公安提起的公诉案件只有38件,因公安出具不立案的书面材料而提起自诉的有56件,④自诉案件共 63件,另有9件卷宗中未发现公安不立案书面材料。即公安对移送案件的回应率仅为29.84%,有212件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后“深沉大海”。

(二)案件移送常态化机制尚未形成

随着“基本解决执行难”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任务转变,意味着执行问题要从“运动式”“突击式”解决,向全流程、常态长效方向转变,但实践中,拒执罪案件办理存在明显的“政策性”和“波动性”。从数量上来看,2010-2020年,Z市共审理一审拒执罪案件110件,其中2010-2015年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共审理案件7件,大部分案件存在于2016之后。原因是,从2016年开始,Z市将拒执罪适用作为典型经验大力推广,并将其纳入执行难工作考核范围,激发了推动工作的内在动力。同时,与一般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不同,拒执罪案件启动在遵循法定程序外,更依赖法院与当地公安的“协调”关系,或为推动个案诉讼进行“领导磋商”“友情帮助”,或针对一定时期的拒执罪案件办理达成会议纪要等机制,“协商”的好坏直接影响拒执案件办理数量。如在Z市9个基层法院中,只有Y法院在当地政法委的协调下,与公安、检察院就拒执罪案件办理相关问题达成会议纪要,公诉衔接较为顺畅,因此2015-2020年间,Y法院共办理拒执案件65件,案件总数占全市法院办理的63.11%。相反,在公、法协商不顺利的G县和H县两法院,拒执罪案件难以推动,五年间分别仅办理1件和3件。且随着“基本解决执行难”考核收关以及“善意文明执行”等理念的倡导,当前拒执罪案件办理已趋于“冷门”,2020年1-10月份,Z市仅审理一审拒执罪案件4件。

(三)公安立案证据标准高且法院实际承担证据侦查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初步证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刑事追究公安就应当立案侦查,进行进一步的证据侦查和固定。实践中,公安要求拒执罪案件的证据标准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证据需在法院移送案件之时一并提交,甚至遵循更严苛的证据审查标准,否则不予立案。如Y县法院移送公安的证据中,以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作为被执行人有“有能力执行”的证明,而公安机关则以“无法证明该银行卡系被执行人本人使用”将案件退回。这一要求已超越了一般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可见,在拒执罪案件中,公安的职能由“证据侦查”演变为“证据审查”,法院执行部门充当了案件侦查机关,法院移送案件只为借助公安的形式职能进入公诉程序,而非依靠公安来实质性侦查。

(四)“未诉先定”程序倒置问题突出

为弥补执行员在证据收集和证据认定能力方面的不足,提高移送案件成功率,在移送案件前,执行案件承办人大多会以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等形式与本院刑庭法官进行案件研讨会商,根据刑事法官的建议对相关证据予以完善。此举虽有违反诉讼程序公正之嫌,但毕竟刑庭提供的只是技术指导,不涉及案件的定性问题。而实践中,公安为避免“白忙活”,通常将刑庭定罪意见作为立案重要考量因素,甚至法院移送的案件如果本院刑庭不预先作出“有罪”承诺,公安就不立案,存在“未诉先定”“有罪推定”的程序倒置问题。如Y县法院一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接收后又被退回,主要原因是在移送案件前,该院刑庭法官在专业法官会议上发表意见:“对定罪来说,可能还缺某个证据”。在移送案件时,承办人无意间把次会议记录一并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再如,公安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到案,对一些法院或当事人没有能力找到被执行人的案件将不予立案,这一要求对侦查能力和资源有限的法院来说过于苛刻。

(五)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适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拒执罪的追究是否以法院采取了执行强制措施为前置条件,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的态度和做法亦不统一。根据课题组设置的问卷调查,100%的公安人员认为应当将司法强制措施作为前置条件,只有穷尽司法强制措施仍不履行时才能移送公安机关,否则容易造成法院执行人员消极推卸责任,而86.67%的执行人员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设限制。实践中存在相关案例,如,因某一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Z区法院只办理了拘留手续,无法将被执行人实际拘留到案,而公安以法院未实际拘留退回案件。在Z市审理的103件一审拒执罪案件中,有62件案件采取了拘留或罚款等强制措施,41件未实施强制措施。

(六)公诉转自诉程序衔接不规范

根据法释〔2015〕16号规定,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受理,公安或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即《不立案通知书》。换言之,在拒执罪案件办理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公诉转自诉的法定条件。在实践中,公诉转自诉程序运行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立案书面证明较难获取。囿于“不立案率考核”“群众上访”等原因,公安机关对出具《不立案通知书》等不立案的书面答复较为谨慎,多数情况下只以“查查看一下”为由进行口头答复,不表态、不留痕,无法作为公诉转自诉的证据。

2.自诉立案标准不规范。为达到拒执罪追诉目的,对有些无公安书面不立案证明的案件,法院仍以自诉案件受理。在103件样本案件中,有9件在卷宗材料中找不到公诉转自诉的依据,法院仍以自诉案件受理。

3.不立案书面证明形式不统一。在56件有书面材料的自诉案件中,有46件是公安出具的制式的《不立案通知书》,有5件是公安出具的“不立案说明”,有2件是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的“函”,内容为说明该案符合自诉条件,落款有公安机关的公章,①根据内容来看,应是公安向法院发函反馈,而不是用法院向公安发函的信笺。此举可猜测,该书面文件是法院移送时已制好,公安机关只是加盖了印章。另有3件是法院自己做出的情况说明。最后一种情况属于法院执行局内部对公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单方说明,理论上是否能作为证据适用有待商榷。

4.不立案理由填写较为随意。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不立案证明中,不立案理由填写较为随意(见表1)。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材料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法院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该材料仅仅为促成案件自诉,并不会过分关注具体的不立案理由。甚至,有些公安机关针对此类案件制作统一的《不立案通知书》模板,接收到法院移送案件后,不经过审查具体案件就将该通知书出具给法院,促成案件走自诉。②经访谈了解,Y县法院即采取此方式,且为避免申请执行人拿《不立案通知书》“作文章”,公安将此材料直接交给法院作为卷宗材料,而不让申请执行人接触。

表1 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分类表

③ 本项规定的案件包括: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遗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被告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实践中,经常把拒执罪归为“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被告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而拒执罪属于第6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应适用该条。④ 《刑诉法》204条规定的第3种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起自诉。

5.最高院〔2018〕147号文适用率低。为解决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做出回应,致使案件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问题,最高院于2018年5月30日发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予以受理。”这一规定,对公诉转自诉放宽了前置条件,公安机关不出具不予受理书面材料,执行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此规定理论上解决了公诉衔接的障碍问题,但在实践中竟无一案件适用此规定,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有:(1)有近21%的执行人员不知道此规定的存在,在公安不回复时就不了了之,不知道在60天后可以让当事人提起自诉;(2)执行人员以及相关领导有顾虑,认为“适用此规定后等于和公安局把关系闹僵了,在当事人面前不好看,而且以后我们和公安的相关工作就没法开展了”。调研中,有57.14%的人表示,即使符合条件也不会用。(3)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提供法院向公安移交过该案件,且已满60天的证明材料。而法院移交案件时一般直接移交而不通过邮寄,无邮寄回执,无公安的书面收据,只有法院内部的“移送案件审批表”以及执行局单方出具的说明。而执行局单方出具的移送案件说明能否作为刑事定案的证据尚有疑问。调研中,有28.57%的刑事法官认为,此说明在刑事案件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七)证据转化认识不统一

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是法院执行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收集的,其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定案的证据?实践中是否需要公安进行转化?哪些需要转化?实践中认识不同统一。有14.29%的刑事法官认为不需要转化,执行局提供的可以完全作为定案证据;有85.71%的刑事法官认为有些需要公安进行证据转化,比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需要公安机关重新找证人和当事人作笔录。

二、集体行动理论视域下的案件移送困境原因分析

拒执犯罪案件处理过程,实际上是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为打击拒执行为这一共同愿景或利益,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而共同配合完成的一种集体行动。集体行动理论奠基者曼瑟尔·奥尔森(Mancur OLson)基于自愿性因素把集体行动分为强制性集体行动和非强制性两类。①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著:《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因三机关是基于其法定职能和刑事诉讼法的约束而参与的,故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强制性集体行动,该集体行动面临着以下行动困境:

(一)个体获益的不对称性(“反向搭便车”现象)影响公检参与行动的积极性

共享性和合作性是集体行动的两个特征,对集体行动成员而言,在遵循个体理性的基础上会选择更有利于个体利益实现的行为方式,个体获益的大小直接影响参与的积极性。在拒执罪追诉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集体行动所获取的集体利益是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三机关个体获益大小存在不对称性,即拒执罪追诉给参与者带来的“附加值”不同。对于法院而言,因打击拒执犯罪所依据的判决是本部门作出的,且执行也是本部门固有的职能,打击拒执罪的直接结果既维护了法院自身判决的权威,同时也有利于执行职能的实现,无论对执行工作绩效考核还是法院的社会评价都具有正向作用。对公、检两机关而言,打击拒执只是一般性的履责行为,其他附加利益较小,在利益获取上与法院具有不对称性。概言之,在公检法三机关为集体利益均等付出的前提下,因集体利益实现而从中获取的个体利益具有不均衡性。传统意义上的集体行动“搭便车”现象指的是“不均等付出而均等受益”,而在拒执罪集体行动中呈现的是“均等付出而不均等受益”,此为“反向搭便车”现象,也是影响公安、检察院参与行动的直接因素。

(二)组织边界中的“心理围墙”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协同困难

因物质资源和制度环境等的不同,会造成同类组织之间在规章制度、成员的文化观念、行为标准等方面存在截然不同的表现形式,这就是组织边界。组织边界的此种属性使得社会系统中的不同类型组织、同种类型的不同层次组织之间的壁垒森严,组织之间自觉地相互协作困难。②参见王锋:《合作治理中的组织边界》,载《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15年第3期。组织边界表现在物理、社会、心理三个层面,其中,心理边界是指本组织成员与他组织成员在相处中的“心理围墙”,表现为对本组织的认同和对他组织的排斥。③陈兴淋:《组织边界的理论及其作用》,载《学术界》2008年第2期。公检法三机关属于三个独立的社会组织,必然存在组织边界,因其长期生存的制度环境使其有了自己相对稳定的认知规范和行为方式,并由此产生了对本组织的高度认同感和对他组织的排斥心理。尤其作为同处于政法流水线的“作业工人”,公检法三机关在社会评价、地位等方面存在隐形的竞争,心理上对彼此存在天然的“排斥”和“不认可”。在拒执罪追诉事宜上,公检两机关认为,执行工作只不过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延续,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时,应当借助自身的力量予以消化,这属于法院的内部事务,外界不应当介入。调研中,有44.91%的公安人员主张不介入或谨慎介入拒执案件处置。

(三)非科层制组织关系导致强制性合作措施难以实施

根据奥尔森理论,走出集体行动困境的路径主要有强制性措施和选择性激励两种。①【美】曼瑟尔·奥尔森著:《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为克服集体成员在利益、行为、价值等方面的冲突,依靠行政命令或强制性制度来规约集体行动,保证行动高效运行。从法院与公安的关系来看,前者属于司法机关,在权力架构中与政府平等,而公安属于政府部门,两者之间无权力上的隶属关系,亦无共同的上级机关,无法通过科层管理机制下的行政命令等形式强制某一方为集体行动做贡献。同时,虽然两机关共同受党委、政法委领导,但这一领导是政治领导,不干涉两机关对某一案件或某一类具体犯罪案件的处理,无法形成权威的行为命令。在实践中,由政法委牵头为打击拒执犯罪而建立协同机制的地区亦很少,调研中,Z市9个区县中,只有一区县达成协同机制。

(四)选择性激励缺位导致参与动因不足

奥尔森理提出的选择性激励方式,即通过向成员提供不同于集团利益的独立激励,对做积极贡献的成员进行额外奖励,对不做贡献或者挖集体墙角的成员进行惩罚,该激励方式要求对集团成员“赏罚分明”,促使集团走出集体行动的困境。②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著:《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实践中,打击拒执罪的激励措施还仅停留在“保健因素”层面,“激励因素”层面的措施缺乏③“双因素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赫茨伯格于20世纪50年代末提出的内容型激励理论。他认为有两类因素影响着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即保健因素和激励因素。保健因素是指组织管理、薪酬工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工作监督、人际关系、社会地位、安全和生活条件等因素,这些因素可以使人维持目前的工作现状和积极性,但没有激励人的作用,属于预防维护性质的一类因素。激励因素则是指工作本身所产生的内在因素,表现为工作的挑战性、工作的成就感、工作的认可度、工作的责任感及对未来发展的期望等。激励因素是一种内驱力,长久且稳定这些因素可以点燃员工的工作热情,调动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生产力。参见弗雷德里克·赫茨著:《伯格.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页。。从公安、法院外部来看,没有将拒执罪相关工作纳入社会治理考核,两机关缺乏推动的积极性。从内部来看,在法院和公安内部,亦未对拒执罪设置健全的激励措施,导致干警工作积极性较低。当前在公安社会维稳、大局保障等方面工作量大,且警力相对不足的情况下,拒执罪案件办理没有纳入公安工作量考核,相比拒执罪案件,民警办理涉黑涉恶、金融犯罪等案件的积极性更足。从法院来看,相比一般执行案件,办理拒执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承担的责任风险较大,执行局内部基本没有设置考核激励机制,执行员办案积极性不高。如前所述,调查中有33.33%的执行人员一般不想用认为因执行程序复杂。①调研中,全市两级法院,只有Y县法院执行局规定,执行员每办1件拒执案件,相当于审结5件普通执行案件。

三、拒执罪案件移送机制之完善

在“执行难”已日益演化为当今社会性问题的现实背景下,拒执罪作为打击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必须发挥其应有作用。理顺法院与公安的衔接机制,畅通案件移送程序是当前提高拒执罪适用率的主要突破口。根据上文梳理出的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结合实践经验,本课题组认为关于完善拒执罪案件移送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构建政法委统一领导下的公检法协同打击机制

虽然拒执罪名设在刑法典的妨害司法罪章节,但其侵害的法益不仅是司法管理秩序,还有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属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范围。为解决非科层组织关系中,公检法机关参与集体行动的秩序松散问题,需要充分发挥当地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作用,为集体活动运行提供强制性制约保障。从机构设置上,可在政法委协调下,建立拒执罪专项行动办公室或委员会,作为公检法机关共同的领导机构,专门监督拒执罪追诉程序中三机关职能履行,并处理相关衔接问题。从常态化机制建设上,可在政法委的协调下,组织省、市、县三级公检法部门对严惩打击拒执犯罪联合发文,并逐级明确案件的受案标准、流转程序以及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进一步细化协调配合机制。对于法院依法移送的拒执案件,法院应及时跟踪催办,遇到困难及时向政法委汇报,由政法委协调公检法三长共同研究解决。同时,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定期召开的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打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工作合力。

(二)规范案件移送各环节工作机制

1.规范移送标准,以穷尽强制措施为前置条件。鉴于刑罚的谦抑性以及督促执行人履行的主要目的性,法院在将拒执案件移交公安追究刑事责任前,应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及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依然不履行的,再移送公安追究拒执罪。这样既能增强执行员的责任意识,避免滥用移送权限,同时避免被执行人“以刑逃债”的思想,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

2.规范衔接机制,建立不出具书面答复复核制度。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接收,并制作收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为后续公诉转自诉程序保留书面证明材料。同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而不是出具《不立案通知书》。当地公安机关在接收法院或控告人书面材料后规定时间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控告人或法院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上级公安机关应指令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答复。

3.规范协同机制,建立执行案件统一管理平台。法院应当在移送案件证据补充、控告案件材料提供等方面配合公安机关。同时,建立法院执行局、公安机关联动的执行案件管理平台,若执行申请人提起自诉或公安机关对拒执罪立案侦查时,各部门对于执行案件相关处理意见、卷宗及文件的移转等均可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统一管理。这不仅有利于提升执行申请人的积极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强部门之间有效沟通与配合。

4.规范证据转化,言词证据公安机关重新调取。对于法院移送的物证、书证等可直接作为刑事审判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需要公安机关重新调取。

(三)建立公安提前介入机制

作为非刑事诉讼程序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过渡环节,法院向公安的拒执罪案件移送与监察委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移送具有相同之处,后者在衔接配合机制上可为前者提供有益借鉴。在当前职务犯罪调查实践中,监察委为提高办案质量,在案件调查阶段邀请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定性、证据、事实认定等问题上提出意见,且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多为后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这为案件顺利移送审查起诉打好基础。换言之,在监察委调查期间,检察院已由传统的刑事案件审查者变为介入调查、引导取证的调查共同体,这有助于监察委在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时做到与审查起诉、审判相一致,确保监察委调查的事实证据能够经得起后续司法程序的严格检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①参见李奋飞:《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检察引导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在拒执罪案件办理中,法院执行局实际承担着类似于监察委的调查职能。为提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有效性和专业性,有涉拒执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先积极邀请公安提前介入指导调查,帮助及时从专业角度收集固定证据,为后续刑事侦查等程序节省时间,提高案件移送成功率。

(四)强化司法警察执行职能

执行工作具有强制性,参与和保障执行是司法警察应有的义务。当前,法院虽然专门设置有执行法警,但实际运行作用并不理想。一方面,因司法警察警力配备以及人员素质等的限制,以强制执行措施保障执行的力度欠缺;另一方面,与国外司法警察具有的刑事犯罪侦查、预审以及执行刑罚的职能不同,②参见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当前我国司法警察不具备上述职能,参与执行的业务范围有限。下一步应首先强化司法警察的执行职能,突出强制执行作用,加大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保证执行法官的各项指令得以实现。此外,为提高法院对拒执罪等的自我消化能力,还应当探索拓宽司法警察的职能范围,可考虑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刑事侦查、取证等权力,①孟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问题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有利于在执行过程中及时进行侦查和固定证据,减少对公安的依赖。

(五)完善监督机制

造成公安与法院之间掣肘的主要制度因素是监督机制缺位。一方面,公安机关独享拒执罪公诉程序启动权而缺乏监督,导致立案侦查启动较为困难;另一方面法院移送案件质量监督机制缺乏,导致移送案件较为随意,存在以案件移送逃避责任、转嫁矛盾的嫌疑。为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并规范法院案件移送质量,有必要将拒执罪案件移送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建立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文书副本送达检察院制度,对公安机关不及时立案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立案的,检察机关应依法督促其及时履行职权;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及时制止。同时,检察机关也应根据副本内容,对法院移送案件行为进行监督,避免滥用移送权。

(六)完善考核激励机制

如前所述,无论根据奥尔森激励理论亦或是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建立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是激发公安与法院的积极性,促进拒执罪案件办理的直接措施,可通过加强外部考核与内部激励两种途径。外部考核方面,可由当地政法委牵头,将拒执罪案件办理纳入“平安建设”“社会信用”等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并将拒执案件移送率、刑事立案率、移送审查起诉率、审判案件数等指标分解到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以顶层目标统一凝聚各自工作合力。内部激励方面,可将拒执案件办理纳入执行工作考核,为拒执罪案件设置高于一般执行案件的绩效考核系数,提高执行法官工作积极性。如,Z市Y县法院规定,执行员成功办理1件拒执罪案件相当于5件普通执行案件。同时,将拒执罪案件办理纳入公安工作考核,激发公安协调配合和主动作为的内在动力。

(七)拓宽拒执案件受理途径

无论法院主动移送亦或公安接收案件后立案侦查,都是各自的职责所系,但因涉及两机关的配合和分工分歧等,导致正常的职能工作陷入了集体行动的困境。如果公安和法院各自面对的是直接的当事人,进行的是独立的职务行为,将有效避开机关配合过程中自带的掣肘属性,提高独自履责效率和自觉性。对于拒执罪而言,一方面,要打破当前仅能通过法院移送案件的限制,进一步拓宽拒执案件受理途径。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拒执侵犯的双重客体,赋予申请执行人被害人地位,从而允许当事人像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需要调取法院相关卷宗或需要执行案件承办法官佐证的,法院及相应人员应当配合。另一方面,要改变当前拒执罪案件“公诉转自诉”模式,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当事人可自主选择采用公诉或自诉模式,选择自诉模式的,可直接到法院自诉,不必经过公安的“不立案程序”,以减轻申请执行人的起诉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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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当下,我们上前”——抗击新冠肺炎战“疫”中的港航公安掠影
“10岁当公安”为何能畅通无阻
温州:持续推动公安规范立案
集体行动的逻辑与公共治理理论
立案
网络风险事件中的集体行动研究
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