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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留置权的正当性阐释
——对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批评

2020-12-21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王 硕

(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134)

2007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十八章专章规定了留置权。与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所构建的留置权制度不同,在物权法的框架之下,留置权理论上得以适用于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担保的债权得为一切债权[1]。然而,留置权能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能否用于保障劳动债权( 特别是劳动者债权) ,仍存在不小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1 期所刊登的“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财产纠纷案”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留置权的明确否认。这一判决是一个直接关涉留置权适用范围、劳动者留置权正当性乃至广大劳动者基本权益的重要判决。此项案例的指导作用毋庸赘述;然其结论、论据及论证过程均存在较多值得商榷之处,故实有作进一步分析与检讨的必要。本文以该公报案例为基点,通过对该案判决的批评和对留置权基本原理的分析,论证劳动者留置权自身的正当性和适用的必要性,并指明改进的方向。

一、案情概要及裁判要旨①

① 参见“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财产纠纷案”[( 2014) 锡民终字第1724 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1 期。

( 一) 案情概要

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 副总经理,为方便其工作,公司将名下的捷达苏BV367R 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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