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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信群主的民事责任承担

2020-12-13张海燕

法学论坛 2020年3期
关键词:微信法律管理

张海燕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一、问题的提出

当下,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信工具,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沟通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微信群的出现,更使得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内特定多数人的即时交流成为现实。(1)参见樊星:《微信群主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浙江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微信群用户通过在群内发表文字、语音、图片、视频、链接等形式,与他人沟通并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继而形成特定网络空间秩序。微信群作为互联网群组的一种,是目前民众使用最为广泛和普遍的一种传播形态和社交方式,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化的现实社会生活,由此产生的微信群网络空间秩序同样也是社会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秉持“网络非法外之地”之理念,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9月7日发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该规定于2017年10月8日实施。(以下简称《互联网群组规定》),明确了互联网群组服务中所涉平台、群主和群成员三方主体的权责关系,特别强调了互联网群主对于群组的管理职责,这体现了我国对互联网群组的管理日趋成熟并走上了法治化轨道。然而,该行政规章的出台,在实务中使得“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成为网民热议的话题,甚至还一度形成了微信群主应对群成员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遍认知。(3)参见孟威:《群主责任的边界如何划定》,载《人民论坛》2018年第8期。于此背景下,一些微信群主基于对连带担责的恐惧心理,纷纷退出甚至解散所经营的微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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