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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框架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体系规制

2020-12-13李潇洋

法学论坛 2020年3期
关键词:效力规则

李潇洋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二、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形态与识别

(一)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基本形态

如前所述,表决权拘束协议是一系列无名合同的总称。所谓拘束,既可以是“单向”的控制或支配,也可以是“双向”或“多向”的合作模式;就拘束的方式和内容而言,既可以要求义务人积极地按照特定指示投票,也可以要求义务人消极地不投票(又被称为“表决权排除协议”),或者建构一定期间内投票方案的确定机制。

1.内容:具体拘束与概括拘束。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专门针对某一特定事项订立,如双方直接就单次股东大会中的个别或全部议题具体、明确地约定义务人如何投票,这被称为具体拘束,往往具有临时性。同时,拘束协议也可以是一定时期内的框架协议,只概括地规定协议生效期间内投票方案的确定方式,如义务人必须按指示投票或为同一结果之投票,不存在其他实质内容。此时,拘束协议的内容处于动态式地增长中,协议生效期间内每一次具体的投票指示都构成了拘束协议的内容。当个别的投票指示无效时,根据《民法总则》第156条部分无效的规定,既不导致框架协议的无效,也不影响其他已作出的指示效力。故此,识别具体拘束与概括拘束在法律效果上有两方面的实益:其一,概括拘束形成当事人间长期、稳定的控制或合作关系,对于公司控制权或成员间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其二,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层面,概括拘束中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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