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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权力运行角度谈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

2020-12-0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课题组

关键词:审判权合议庭庭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课题组

专业法官会议一词,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审判权监督管理等多项文件中均有提及,但该制度并非新兴事物,此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冠以“审判长联席会议”“法官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等不同名称的相关探索。最高人民法院虽已颁布了《关于健全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但在各地实际运行中仍存在会议职能定位不清、讨论范围不合理、运行规则不规范、形式化色彩过浓以及会议意见采用不专等问题掣肘该制度实效的发挥。之所以出现操作层面的偏差,根源在于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不清。因此,若意图塑造符合审判权运行规律的配套措施,前提须是厘清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

一、功能定位不清导致制度预设与实际运行的偏离

(一)制度预设:服务审判工作的智库咨询机制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经历了萌芽阶段、统一试点阶段及全面试行阶段,最早在2004年12月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率先尝试,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试点方案》中提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并选取9家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后各地法院展开了冠以不同名称,但主要目的相同的相关探索,意图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案件讨论议事机构,在还权于法官、合议庭的框架下,为法官、合议庭独立办案提供辅助咨询功能,确保案件质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专业法官会议并非横空问世,与其相似的制度早已在法院内部存在并运行着,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而正式走向法制化。①参见杨丽娟:《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仪式化”色彩之反思》,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3期。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健全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将该制度功能预设为: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在最高院发布的前述文件中,专业法官会议或单独被提及,或与主审法官会议并列,本文对“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等名称上的差异不作区分,此后论述中统称为“专业法官会议”。

结合各地法院的先期探索经验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系列文件来看,专业法官会议本是各级人民法院为提高审判质量,逐步探索出来的一项内部工作机制,既非法定审判组织,亦非法定诉讼程序。专业法官会议的主要功能定位是为法官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咨询的会议组织,系服务审判工作的智库机制,为独任法官、合议庭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具有确保适用法律统一的辅助功能,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是提高审判质效的重要方法之一。

(二)实际运行:多重附加功能的衍生

在实际运行中,专业法官会议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主要作用外,多重附加功能也伴随而生,甚至与其预设功能产生部分的偏离和衍生。从司法实践看,专业法官会议被赋予的相当一部分职能难以落地或超越定位。①参见陈庆瑞:《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困境与出路选择——以H省三级法院为样本》,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

如突破咨询定位的决议机制,专业法官会议虽在法定审判组织之外,最终意见对法官审理无强制约束力,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仍以会议意见为准,很少出现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意见未被采纳的情况。一方面体现了办案法官对专业法官会议的专业性意见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名为专业法官会议,实为大合议庭、小审委会的质疑。

如衔接与过滤机制,在法院设置了合议庭、审委会两级审判组织之外,专业法官会议实际上成为衔接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设置,经合议庭评议后形不成一致意见进入专业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形不成统一意见或者认为有必要提报审委会研究的得以进入审委会审议范畴,该会议实际充当了审委会研究案件的前期过滤机制。

如审判指导功能,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研究意见,不仅对本部门或者本院的同类案件发挥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其总结形成的会议纪要、典型案例等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同样具有指导作用。

除去以上几种较为常见的其他功能之外,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各地法院实践中因定位不同,进而产生了诸如评查案件、廉政建设、调度审判工作、研究改革措施等显然背离其基本功能的情形,使得专业法官会议在基本功能承担能力尚不成熟的情况下肩负额外的多重任务,产生功能异化。

(三)探究根源:专业法官会议功能定位不清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经过前期系列探索至今已初具雏形,目前对该制度的研究多见于法院工作者从实证角度分析制度构架及运行规则等。但研究者们往往忽略了一项制度的功能定位是构建制度规则的基础,这也决定了其应恪守的边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的功能衍生与偏离,在实际运行中规则混乱,制度实效不能发挥,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的功能定位仍不够明确,以至于在实际运行中可能会产生缺位或者越界的情形,甚至出现了专业法官会议偏离预期设定导致行政化、科层化重新萌芽的主张。因此,本文着力解决的重点问题系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只有在定位准确的基础上建构合理的运行规则,才能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效。

关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学者们与实务界研究者们虽观点表述不一,但对于专业法官会议的基本功能即咨询功能及统一法律适用功能已初步形成一致。有学者主张,法官会议克服行政化色彩浓厚的院、庭长案件审核机制并适度融合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职能,具有过滤审委会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法官能力等多种功能。①参见曹炜、熊静:《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法官会议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也有观点认为,法官会议实际上是改革推动者将实践中发生在法官群体之间集体讨论案件的惯例予以制度化的产物,其具有的制度定位:重大疑难件咨询机制和统一类法适用的机制。②参见梁桂平:《论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定位及运行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根据实证数据显示,法官会议很大程度上发挥着过滤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功能,大幅减少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实际上替代审委会履行讨论具体个案事实问题的职能。③参见李兆杰、牛艳:《司法改革视域下专业法官会议的价值分析、存在问题及优化路径——基于全国36个地方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实践的研究》,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在涉及行政案件的专业法官会议时,江必新认为,提炼普遍适用性裁判规则,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集中发布指导性案例,这是真正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统一裁判尺度和规范法律适用的职能表现。综上几种观点可以看出,统一裁判尺度和规范法律适用被视为专业法官会议的主要功能,更多被研究者们关注。

但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文件来看,笔者观察到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除明示了其规范法律适用内在功能之外,还夹杂着审判权监管的色彩。盖因统一法律适用即为审判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从这个角度讲,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具有审判监管的附加功能,法院实务工作者对此更有切身体会。综上,专业法官会议尽管在各地法院摸索试行多年,但其功能不得不说也是伴随其演进在各阶段有所不同。

一项新制度的自然生成必然有其环境因素,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并非仅仅以改革为目的的产物。该制度前期已经拥有一定的合理化基础,即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且要保障审判专业化程度。但要更加精准地对其功能进行定位,则如同在地球上定位坐标的经纬度一样,需要将该制度置于大背景下明确其横纵坐标,如同专业法官会议之于审判权运行体系。

我国的审判权运行体系是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司法责任制是建立在尊重审判权运行规律的前提下,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机制。专业法官会议作为其中一点,其应然功能定位与审判权的运行有必然联系。

二、处在审判权与审判监管权边界点的专业法官会议

(一)专业法官会议是审判权独立的典型体现

目前对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研究者们更多的关注到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审理者裁判”原则、以及法院去行政化的意图,但究其根本,该项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审判权的独立运行,这也是该制度前期拥有肥沃土壤的基础。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进程中,直至“一五纲要”提出“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前,行政化的审判制度一直占据主要地位,甚至出现了不符合审判权运行规律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议而不决的现象,忽视了审判权的独立性。

司法责任制改革中“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是尊重审判权独立运行的重要方式,充分体现了还权于办案法官、合议庭意图,也体现了尊重亲历者原则。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并不仅指以法院为本位主义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更多蕴含的是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权独立、合议庭独立,也即是还审判权于合议庭、法官。

有专家学者提出,“既然要‘还权’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就没必要画蛇添足,再设置专业法官会议这一组织。”①何帆:《专业法官会议不能是“高级法官俱乐部”》,载微信公众号“法影斑斓“,2016年9月17日。对于该问题的讨论不得不回归审判权的本质,审判权说到底是一种判断权,这是该项权力的基本属性。司改背景下的审判权独立运行实际上是极大限度尊重法官的独立判断权,又因判断权难以避免会带有一定的个体差异性,人们在尊重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下,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审判差异存在的合理性。我国现阶段离精英法官的目标尚有一定距离,法官在专业素养、办案经验、人生阅历、政治敏感度等方面仍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法官会议的出现其实是在尊重法官独立裁判的基础上,为法官提供法律适用的咨询机制。既能使法官们通过专业法官会议集思广益获得对问题的充分认知、充分辩论以及选择更优解,又能保障法官、合议庭独立审判。在这个角度上讲,专业法官会议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辅助办案工具,其恰恰是还权于独任法官、合议庭的辅助工具,而非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掣肘之物。

(二)专业法官会议是对审判权专业性的尊重

审判权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体现在审判活动的每个环节中。在审判活动中,审理者需要通过专业的法律素养和知识,通过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与分配。审判权的专业性要求审判者具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修养,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严密的思维方式,并且外化为审判者运用程序规则、驾驭庭审、分配权利义务等能力,以对争议事实进行判断,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判断的专业能力,集中体现了一个法官办案能力的高低,换言之,审判权的专业性最终体现在司法活动的判断性上。

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等因素,对法官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能够实现审判权的专业性,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对各类案件均须熟练掌握裁判要点、尺度等。尽管现阶段法官员额制改革下,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相较以往明显提升,但专业素养等方面的差距仍存在。同法官们此前遇到疑难案件时习惯于向资深法官探讨,或者在合议庭、团队内部讨论一样,为寻求更加专业化的咨询意见,专业法官会议应运而生。

专业法官会议由本部门或者本院员额法官组成,均系具备专业法律素养的人员。会议由专业人员集中讨论,通过专业性的说理论证得出专业意见,而非通过行政权力的施压形成意见。以青岛中院行政审判专业法官会议为例,该会议试行至今已逾三年,召开会议132次,研究案件894件,没有未采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的案件,1件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达成一致意见但为慎重起见仍提交审委会讨论。由此可见,绝大多数的疑问通过专业法官会议能够形成统一的研究意见,解决法官办案中遇到的问题,法官对专业法官会议这种集中讨论、集思广益、从专业角度提出专业意见内心信服、乐于接受,相当程度地体现了对审判权专业性判断的尊重。

(三)专业法官会议是审判权与审判监管权平衡点

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管理权,但是, 对于审判权运行的规范管理及监督制约则客观存在并与审判权相生相伴。①参见胡云腾、范跃如:《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运行机制研究》,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换言之,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是相辅相成、并行发展的。②参见陈树森、陈志峰:《司法责任改革背景下法律适用统一的再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剥离与分立自“一五纲要”开始,发展成现阶段“五五纲要”中全面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还权于法官、合议庭,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原有案件行政审批模式下的院、庭长审判监管权限。

还权于法官、合议庭,并不意味着行使审判权完全不受监管。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必须被置于一定的监管之下,这也是审判权独立的应有之义。但监管又不能超过一定限度,限制了审判权的独立性,这也就是法院系统内部审判权与审判监管权的冲突与协调之源。在现阶段去行政化的改革中,为避免审判权的腐败及保障案件质量,监管是毋庸置疑的。尤其是我国法官总体专业素养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立即完全放权于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可能带来案件质量上的潜在风险。

“审理者裁判”的司法理念与司法责任制改革赋予了专业法官会议新的制度期待,专业法官会议不仅仅是“为审判案件提供智力支持”的辅助机制,更是在审判文书签发权回归,“去行政化”改革背景下,院(庭长)实现审判监管的重要方式。③参见章惠萍:《“审理者裁判”视野下主审法官会议的职能定位》,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对审判权监督的目的在于最终使得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两者之间要明确主次关系,制度运行中要形成一种平衡,而法官会议正是这种关系和平衡的集中体现。④参见曹炜、熊静:《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法官会议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专业法官会议是人民法院为法官提供办案咨询意见的工作机制,同时也是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的重要平台。换言之,专业法官会议既是实现审判权独立的典型,又是审判监管的重要方式,它是审判权运行一体两面、张力边界的特殊交汇点。

三、专业法官会议实现审判权监管的方式

较多的文章将研究的重点集中于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律适用咨询的功能,并由此探讨会议研究范围、组织、程序等方面,审判咨询的智库功能固然重要,但审判权监督管理的实现决定了专业法官会议的内在核心及外在边界。

(一)从信息不对称到信息平衡

专业法官会议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参会人员从信息不对称到互相平衡。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院、庭长的分案权一定程度上被削弱,裁判文书签发权由法官自行掌握,使得院、庭长对系统内部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缺乏深度了解,尤其是对疑难、复杂等案件的前期了解不充分。但院、庭长肩负的审判监管的职责仍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否则不受监管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此种情境下,院、庭长往往拥有资深的审判经验、专业素养、社会阅历、大局意识以及更深层面的政策考量,但对于具体案情并不一定能够全面掌握。承办法官通过前期的阅卷、调查、开庭审理等活动,能够深入全面地掌握案情,且能够聚焦案件审理遇到的具体问题,但囿于对于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处理方法缺乏经验或者不能妥善处理,亦亟需更高层面、更全面成熟的分析与指导。

专业法官会议平台下,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向参会人员汇报案情、提出问题的同时,能够使院、庭长对疑难、复杂等案件及时了解,实现对系统内部案件审理情况的掌控,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法官及合议庭对政策文件、舆论导向、社会关注等方面欠缺信息的了解。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充当了案件审理信息的传递平台,实现了案件信息的双向输出。从院、庭长实现审判权监管的角度而言,专业法官会议的集中筛查,能够对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及关键程序性事项等问题提供咨询和指导意见,为院庭长提供了关于“四类案件”认定的重要途径。

(二)行政权力转化为辩论性权利

以往案件审批制模式下,院、庭长签发文书须直接负担监管主体责任,因此,无论是庭务会还是部门负责人会议,实质上都是为院、庭长形成司法判断的咨询机制。①参见章惠萍:《“审理者裁判”视野下主审法官会议的职能定位》,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专业法官会议对于法官审判权的监督主要切入点是知识、观念上的监督,而非权力上的监督,②参见曹炜、熊静:《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法官会议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或者说专业法官会议是将院、庭长的行政监管权力转换成为会议辩论权利,通过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充分说理与辩论,实现对案件的监管。

专业法官会议所具备的咨询功能与此前的庭务会等会议的咨询性功能并无太多差异,但根本区别在于专业法官会议所形成的研究意见不再经由院、庭长转化为行政命令,这一点从根本上直接转变了院、庭长的监管方式。尽管院、庭长的意见仍具有实际影响力,但是会议意见的效力不再来源于行政从属关系,而来源于意见本身的合理性与说服力。独任法官、合议庭接受会议意见的原因更多地是对经过深度辩论、充分说理的专业意见的尊重与信服。这就将院、庭长从其自身的行政职务中抽离出来,以专业、资深法官的身份参与辩论说理。监管的切入点或者说监管权力的来源不再是行政权力,而是作为资深办案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专业观点、分析、经验等等,以此种方式所形成的监管力相较于行政化的监管权更具有说理性及说服力。院、庭长作为专业法官会议的参与者,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实现监管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在会议上充分辩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力图通过更有说服力的理由争取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的认同。

(三)扩大内部监管范围实现多重监督

以往案件审批模式下,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听取办案法官或者合议庭汇报的方式实现对个案的把控。这种从办案法官到合议庭再到院、庭长的监管方式呈现一定的封闭性,且监督权集中在院、庭长手中,此种封闭性的监管方式是造成审判权行政化倾向的重要原因,也容易产生不易被察觉的监管链条内部司法腐败。

专业法官会议则通过扩大内部监管范围的方式实现了对案件相对公开透明的多重监管,从而降低前述司法腐败风险。首先,除承办法官、合议庭之外的专业法官都参与到案件讨论中,案件裁判处于一定范围人员(通常是参会人员)的视野中,扩大了案件的内部监督范围;其次,院、庭长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更充分地掌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案情及要点,实现对本院或者本部门审理案件的监管;最后,院、庭长对案件的掌握及意见的发表都在一个相对公开透明的平台,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承办法官、院、庭长个人因素的影响因子,参会法官形成了对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另一层面监督。综合前述分析,专业法官会议平台形成的多重监督,能够实现院、庭长对承办法官、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监管,也能够实现参会法官对承办法官、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监督,还能够实现参会法官对院、庭长行使监管权的监督。多重监督下的案件讨论,能够确保在相对公平、透明的环境中,仅针对案件问题进行讨论,确保案件审理质量,减少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四)参会平等及特别赋权

去行政化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院、庭长参与法官会议只起到一个主持人的作用,其发表的意见是以普通法官身份作出,其意见与其他法官的意见并无效力上的差别,院、庭长在发表意见时与其他参会法官地位、权责平等。但是在另一方面,不论是没有过多着墨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还是浓墨重彩的《关于健全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均对于院、庭长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中有一定的特别赋权:一是根据审判监督管理相关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二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根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经复议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通过以上的司法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院、庭长在专业法官会议上发表讨论意见方面与其他参会法官地位平等,但在会议前期的启动及会议结束后的复议、提交审委会等方面,院、庭长还是被赋予了有别于普通法官的特别权力,其对于进入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范围、要求复议、提交审委会研究等仍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正是由于这种特别的赋权,成为院、庭长对案件审判监管的又一重要途径。

在专业法官会议启动程序方面,院庭长对“四类案件”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意味着在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有权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之外赋予了院、庭长对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提交权。也即在实践中,存在涉及规定的“四类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未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的,院、庭长仍有权越过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将该“四类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此举为案件的妥善处置提供智力支持,也为案件质量的监管提供了保障。在专业法官会议结果复议方面,院、庭长有权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根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此举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虽不具有强制性,仍在尊重合议庭、独任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建议其参考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进一步确保案件审慎、科学裁判。在提交审委会讨论方面,尽管在这一环节中,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复议结果与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仍不一致的,院、庭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审委会,看似院、庭长的审判监管权不具有主观性及主动性,但院、庭长提交审委会意味着该案进入到下一阶段、讨论结果具有强制力的程序中,实现对案件审理的全方位监管。

四、专业法官会议实现审判权监管功能的限度

现阶段的司改语境下,如无法界定院、庭长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实现审判权监管的界限,使其超出应有活动的范畴,则极容易使其成为行政化的又一萌芽之地。如前所述,专业法官会议实现监管功能的方式有四,从信息不对称到信息平衡、从行政权力到辩论性权利、扩大内部监管范围及对院、庭长的特别赋权,前三者能够在客观上起到去行政化的效果,而对院、庭长的特别赋权则是较容易掺杂主观因素的环节,也是容易产生监管权越界的地带。因此,要对专业法官会议的监管权限进行界定,必须从专业法官会议对院、庭长的两项特别赋权入手。

(一)细化“四类案件”标准,尤其是疑难、复杂及重大影响案件

对于“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为防止院、庭长以“四类案件”监管名义对案件过多干预,明确四类案件的标准确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综合考虑社会影响、案情复杂程度、类案冲突、违法审判等因素,将“四类案件”具体细化,进一步明确“四类案件”的识别标准。

目前,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广东、四川、山东等地法院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了“四类案件”类型,为使划分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上述法院多采用了更加具体且明确的标准,直接明确具体案件类型。但从总体而言多数仍坚持着下述的划分原则:关于群体性纠纷范围,综合考虑涉案群体、人数、区域等因素,将涉众型犯罪案件、涉及重大项目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归入此类。关于疑难案件系法律适用引发的裁判困难,难度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缝合”困难,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法律规则未作明确规定或规定有漏洞、法律规则本身的属于模糊不清或概念太过抽象造成语言解释有歧义、可以同时适用多种法律规则且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直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等四类。①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9页。复杂案件则多因案件证据较多、案情复杂,或者历时较久等导致案情难以查清以及涉及法律关系较多、难以明确认定的。疑难复杂案件标准,根据法律关系复杂程度、涉案标的额、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难度等进行细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则更多地将案件审理所承载的政治压力、社会风险以及道德焦虑②参见章惠萍:《“审理者裁判”视野下主审法官会议的职能定位》,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等因素考虑入内,这些压力与风险可能并非普通法官所能够预见和承担的。关于类案冲突,针对可能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生效判决发生冲突的案件,通过类案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关于违法审判行为,须结合实际对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加强监管,确保司法公正。

“四类案件”中第一、三、四类案件的判断标准相对客观,而对于第二类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判断起来则相对主观性更强。这类案件普遍审理难度大,这种难度既包含面向法律内部因素的疑难、复杂,又包含面向法律外部因素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故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应审慎界定。

(二)在监管定位下发挥对审委会的前置过滤

《关于健全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经复议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大了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另一方面又将主审法官会议的议事咨询职能实质升格为一定的审判组织职能。实践中,很多地方也是这样运行的。①参见陈庆瑞:《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困境与出路选择——以H省三级法院为样本》,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对于经复议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庭长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委会,有主张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充当了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衔接机制,且对于审委会而言具有前置过滤作用。对院、庭长的这一特别赋权涉及到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之间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审判监管维度下,二者关系的明晰也有助于规范院、庭长对该项权力的行使。

在厘定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关系方面,应当准确把握作为服务审判的工作机制的专业法官会议和作为法定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在性质、职责和功能等方面的区别。从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组织来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系法定审判组织,尽管对于审委会研究案件范围及功能定位尚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审委会研究案件范围限缩,从个案研究到总结审判经验、宏观指导的改革大方向是较能够形成共识的。专业法官会议并不是审委会的附属机构,两者各有讨论范畴,并非从属关系,尤其是在审判权监管方面,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形式相似,均是经许可后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召集会议进行谈论的会议机制;但会议效力不同,前者对承办法官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后者则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专业法官会议案件研究范围与审委会研究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前者也并不必然包含后者。也即并非所有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有必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也并非所有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的案件都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而言,若专业法官会议提供的讨论意见能够解决法官或者合议庭的问题,则势必外在表现成审委会的过滤机制。只能说在涉及重大、敏感类案件时,专业法官会议对审委会讨论案件进行前置审查时才有必要,此时专业法官会议在案件监管平台的定位下发挥前置过滤功能。这种前置过滤功能的发挥也应当与不同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院、庭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使相协调。一般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会议可以相对突出案件过滤功能,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会议则应当“因地制宜”,不宜一概硬性规定其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置程序。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答记者问。

对于是否所有的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及经独任法官、合议庭复议后,仍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院、庭长均应按照规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仍应当回归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的关系层面进行探讨。如果被讨论的案件本身不是依法依规必须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则应当由院庭长裁量是否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而不是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否则,只要未采纳就报请审委会讨论,无法契合审判去行政化和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因此,对于《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所规定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经复议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建议修改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经复议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按照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综上两部分论述,从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管的角度而言,专业法官会议有助于了解案情、分析问题、界定是否属于“四类案件”,以及为进入审委会研究提前做好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前期分析讨论工作,该会议系审委会的前期过滤机制且为审委会讨论案件提供了法律咨询。因此,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院、庭长行使的提交审委会的权力,系建立在审判权监管体系下,院、庭长对“四类案件”进行全流程监管的一环,也是实现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衔接的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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