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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限度

2020-11-08刘雅倩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85期

刘雅倩

【摘  要】经济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是为了应对市场经济风险,更好地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法益保护前置化并非没有限度,否则会造成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以及公民自由权利的缩减。针对集体法益前置的任意性和危险过度前置的风险,应当从理清经济刑法立法理念、加强集体法益的具体化、限缩抽象危险犯的适用三个方面来对法益保护前置化进行限制。

【关键词】经济刑法;集体法益;法益保护前置化

一、我国经济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1.法益保护范围的扩大。近些年的刑法修正案就经济刑法内的的改动,在立法上对法益保护范围有扩大的趋势,表现为新增集体法益保护的罪名,或者通过新增行为方式、增加犯罪对象等强化对现有集体法益的保护力度。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来的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修改,个人法益前置化的生态利益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修十一也加重了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将“明知”删除,刘艳红教授认为这意味着实质上取消了洗钱罪对明知构成要件的要求,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

2.法益保护时间的提前。即刑法把介入保护的时间由危险结果发生时前移至行为完成时,或者由行为完成时前移到具体危险出现时、抽象危险出现时。还有一种法益保护时间提前的方式是刑法将预备行为正犯化,刑法分则为预备行为设置单独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后果,这样一来,预备阶段的行为被视为“着手”,本不具有可罚性的预备行为变得可罚,刑法处罚界限向前推移。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由具体危险时间点前移至行为时点,实质上就是属于前置化保护的预备行为。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经济刑法作为社会需求的产物,总体上可以称得上是预防性刑法,在避免风险现实化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需要意识到,预防总是基于“先见之明”来应对尚未发生之事,其具有不确定性和无限制性趋向。

1.前置的任意化。即任意解释集体法益,进而当作是个人法益的前置,解释一个集体法益就意味着增加一类行为的犯罪化。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集体法益都是极具抽象性的概念,过于重视集体法益,将原本不会损害到集体法益的个人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反而容易催生对刑事法治的破坏。因此,需要解决经济刑法对集体法益的保护限度在哪里,来化解集体法益任意化带来的潜在危险。

2.前置的过度化。这一风险表现在刑法对已有法益的保护时间节点过于提前,导致法益保护过度前置。随着我国经济刑法中危险犯、预备犯犯罪类型的增多,呈现出功能化、抽象化、模糊化趋势,这有违刑法本身具有的谦抑性、辅助性特征,使得刑法对犯罪的判断难以与行为对法益的紧迫危险或损害联系起来。一方面若坚持经济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就应当反思前置的边界、限度在何处。

二、我国经济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限度

反思我国经济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的限度,首先应当从理清经济刑法的立法理念开始,转变以经济秩序导向为利益法益观的立法理念,在机能上由管制主义变革为自治主义,彰显经济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其次,应增强集体法益的具体性,缓解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紧张关系,把以保护个人法益为名义实质不当设定前置性的集体法益排除在经济刑法的保护范围内。最后,应该充分发挥比例原则的限定作用,限缩抽象危险犯的适用。

(一)理清经济刑法的立法理念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经济刑法在立法理念上采取秩序导向,经济刑法附属于行政刑法,经济犯罪被单纯认为是违反行政规范的行为,个人自由被不当压制于遵守秩序下,国家刑罚权不断肆意扩张、膨胀。在社会经济制度转型后的经济刑法仍变相延续着传统的立法理念,把法益解释为秩序,有违法益的基本原理,法益强调利益归属,而秩序只不过是经济要素正常运转的一种有序状态,是促进利益的辅助性条件。因此,有必要建立以“利益法益观”为导向的立法理念。

在利益法益观内部,又存在着一元论法益观与二元论法益观的分歧。一元论法益观主张经济刑法保护的对象是个人法益,防止国家过于保护经济秩序损害个人经济自由。一元论观点完全把经济秩序从经济刑法中去除,忽视经济刑法与其他类型刑法的区别,实质就是把传统核心刑法的理论照搬进去,难以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刑法保障提供理论支持。二元论法益观在一元论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认为经济刑法应以积极的刑事立法理念应对经济社会发展变更的治理需求,经济刑法对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应并列保护。

(二)增强集体法益的具体性

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基础来自其与个人法益之间具有高度紧密联系,它不是作为国家治理工具而存在。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在人的利益这一点上实现了共通,集体法益客观存在,不以立法者的主观意识为转移。不以人的利益为目的和价值的不能成为集体法益,如单纯地为了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就不能被纳入刑法,而应由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规制。因而集体法益首先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且还原途径不能过于牵强,否则所有的集体法益都能解释为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强调大多数人的利益,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只有能对社会共同体内全部成员的利益产生影响时,才有上升为集体法益的必要性。

除此之外,将集体法益置于刑法保护之下必须满足用尽行政、民事等其他前置性部门法手段的前提条件,某种行為如果用前置性部门法或者其他社会措施进行规制管理就能保证良好的效果,则不能动用刑事制裁手段。因此,判断集体法益刑事保护的必要性时,应充分考量行为发生的概率、侵害性后果以及其他规范措施的有效性等综合进行评估。

(三)限缩抽象危险犯的适用

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在于其创设了类型性的危险,在经济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由于同时针对的法益是集体法益,从而具有双重抽象的法治风险,应当限缩其适用条件。首先需要遵循比例原则,总体来说,就是国家的制裁手段应与行为的危害情况相匹配。具体而言可以从妥当性、必要性以及相当性三个方面来理解,妥当性即法益保护的正当合理,须具备实质的法益侵害;必要性即只能运用刑法作为最终保护措施;相当性即经济刑法对该危险行为进行制裁所得到的利益应超过其制裁产生的成本。

在具体的限缩路径上,坚持判断抽象危险犯的入罪标准为行为创设了类型化的高度危险。第一,分析类型化的高度危险是否真实存在,行为本身是否就具有危险性,以及进一步发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是否有实际发生的案例体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存在,若不能充分显示出行为与保护法益的关联性,丧失了类型化特征,则该行为的刑法制裁缺乏正当性基础。第二,类型化的高度危险应当根据刑法独立判断,经济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中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依赖于行政法等前置性法律的解释,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目的是存在差别的,法条文字表述是依立法目的为转移,因此不能完全从属于行政法的规定来判断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坚持在刑法范围内做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独立判断。

参考文献:

[1]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21(01):62-75.

[2]刘炯.经济犯罪视域下的刑法保护前置化及其限度[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4):128-140.

[3]马春晓.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认知、反思与建构[J].政治与法律,2020(03):38-51.

[4]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J].法学研究,2018,40(06):37-52.

[5]时方.我国经济犯罪超个人法益属性辨析、类型划分及评述[J].当代法学,2018,32(02):7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