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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高职院校工学结合培养模式大学生实习实训等准就业机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0-10-21王一洁王亚茹

青年生活 2020年1期
关键词:实习实训法律适用高职院校

王一洁 王亚茹

摘要:高职院校大学生参与生产实践的形式主要包括顶岗实习、实训和教学实习。顶岗实习排除了学校的教学安排,其性质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劳动或工作。在此种情形下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应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在身份上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出现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学校统一安排的实训和教学实习,学校是当事人之一,是连接实习生和用人单位的桥梁和纽带,在校学生在实训和教学实习中出现争议,学校和实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高职院校;实习实训;法律适用

一、引言

2019年1月24日,国务院以国发(2019)4号文件颁布《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方案》“具体指标”明确“职业院校实践性教学课时原则上占总课时一半以上,顶岗实习时间一般为6个月”。《方案》第三部分“促进产教融合校企双元育人”第(九)条“坚持知行合一,工学结合”规定,“借鉴双元制等模式,总结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经验,校企共同研究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强化学生实习实训”。同时规定对职业院校大学生的培养要做到“三对接”,即“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根据上述规定,职业院校大学生参加实训实习是主要的培养和教学手段之一。那么,职业院校大学生在大學就读期间参加生产实践时的劳动报酬、事故伤害处理等相关法律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课题以《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的职业教育工学结合培养模式为切入点,从大学生实训、实习等准就业机制中出现的劳资纠纷、人身伤害、劳动保护、违约责任、权利侵害等法律问题方面入手,区分了实训、实习等准就业形式下大学生的主体身份和劳动行为性质,研究探讨大学生在不同的劳动形式下是否应当取得报酬、是否应当同工同酬,出现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应当如何赔偿等现实性法律问题,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出相关观点意见,旨在将研究成果在职业院校、合作企业和在校大学生中推广适用,达到依法维护上述三方特别是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在学生、学校和企业中落地生根。

二、顶岗实习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关于“职业院校实践性教学课时原则上占总课时一半以上,顶岗实习时间一般为6个月”的规定,学生在前五个学期已经完成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内容,并且考核合格。第六个学期不再在校学习,而是到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在学校规定的毕业时间返校办理毕业离校手续。顶岗实习具体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学校统一组织到指定单位实习,另一种情况是由学生通过双向选择自己联系单位实习。

顶岗实习排除了学校的教学安排,其性质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劳动或工作。大学生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实习劳动,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参加劳动或工作。大学生从事实际劳动,既是劳动者行使劳动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劳动者本人增加收入的有效途径。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劳工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以“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意思表示不具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另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的题中之义是指大学生利用学习之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不视为劳动关系。然而,此规定已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 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两个条文为大学生校外打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按照有关法律层级效力的规定,原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否则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应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在身份上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出现劳动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劳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排除学校的当事人地位。

三、实训和教学实习的法律适用问题

学生在校期间,在没有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前,为提高实践操作能力,利用校内实训条件或实习单位的实习条件,由学校统一组织进行实践性学习,称之为实训或教学实习。

经学校统一安排的实训和教学实习,学校是当事人之一,是连接实习生和用人单位的桥梁和纽带,缺少学校的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在这一法律行为中,不成立劳动关系,实习生与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同时发生了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管理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则适用民事普通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实习生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如果学校与用人单位事先对于责任的分担有约定,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任何一方对实习生伤害免责的抗辩。如果没有约定,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习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任何一方或者两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劳资纠纷、劳动保护和违约责任依此执行。

参考文献:

[1].李文忠,王一洁.论高职院校学生实习、就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0.1。(核心期刊)

[2].王一洁.论高职院校学生不同就业形式中的法律适用【J】 .宜春学院学报.2009.3。

基金项目:

本文为2019年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研究课题“基于高职院校工学结合培养模式大学生实训实习等准就业机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编号:JRS-2019-1077)最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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