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代位权制度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

2020-09-10李婧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不足建议

摘要: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正在以一个全新的面貌展现。本文将根据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代位权的概念、性质等基本理论进行阐述。根据相关理论进行法理分析,深层次阐述代位权制度,最后,针对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尚存的不足,从宏观角度提出作者自身幾点建设性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代位权;不足;建议

引言

债权人代位权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习惯法,我国也对代位权做出了有关规定,显然,代位权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实生活中,面对耳熟能详的三角债、连环债等,一旦出现债务人故意不清偿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逃避自己债务的情况,那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合同法的代位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是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这种保全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于第三人权利所发生的法律效力,这种实际上就是突破了第三人债权的一种相对性原则[1],因此它是债的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一、代位权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代位权制度的概念

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多数情况下会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1]。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财产权利,在积极行使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般会是增加的,反之,债务人如果不积极行使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则就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应增未增的情况,这样一来就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代位权制度的性质

第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为避免民事流转的复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通常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但是,代位权是合同法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而非占用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从另一个维度来讲,判断一项权利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还是程序法上的权利主要看该权利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真实存在的影响,会不会导致几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改变更换。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因而是债权的对外效力。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附属权利,只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才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代位权。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位权可能会存在;无债权债务关系,则债权人代位权一定不存在。综上所述,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离开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存在。需要强调的是代位权的持有对象只能是债权人。

第四,代位权最终表现为一种直接受偿权。根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现行的有两种理论,分别为“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理论”。这两种理论归根结底是优先考虑公平还是效率[2]。入库规则是行使代位权所得到的财产,直接入库,直接导致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再依偿债顺序规则,依次清偿,试想,这样的入库原则是否会有债权人积极主动地站出来行使代位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直接受偿权实际上是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处于效率的考虑,这样一来,强化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力。我国充分考虑国情,采用的是直接受偿理论。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歧义

债可以依照发生的根据,分为四类:契约债、侵权债、无因管理债、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不考虑债的种类,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是以《合同法》为根本,代位权制度仅为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而不是普通债权的保全制度。那么代位权行使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与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存在矛盾的地方。

(二)举证存在困难

根据主张的人举证的法理原则,债权人负责举证。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需要举证,这就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未曾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无疑存在巨大举证困难。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表现为时间,让债权人举证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债权而丧失履行能力这一点是十分困难。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规定的过于狭窄

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实际是一种代位诉权,因此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为诉讼,而不允许债权人以其他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排除了仲裁,这样一来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已商榷好的仲裁方式,则根据法律规定,就直接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体现民法中自治的原则。

三、有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调整

立法存在歧义这一问题的出现根本在于有关表述有歧义,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依赖于我国立法技术的调整,不断深究关键字内涵,字字推敲,不断修改完善。

(二)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复杂的债务债权的关系会加大举证任务量,且取证较为困难,如果法律条例规定把全部举证责任都给予债权人,一方面无法体现司法的公平性的,另一方面来说对于债权人是很大概率上无法实现的。首先依照主张的人举证的总原则,从有利于激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动力的角度出发,来合理分配指定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这三个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扩大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作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主要有直接行使、诉讼形式、仲裁行使。日本采取直接行使方式和诉讼行使方式,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直接行使方式,作者认为不同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可以借助不同的方式实现,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费用、有利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为原则,法律应该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参考文献:

[1] 张颖.  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J].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0(01)

[2] 佟强.代位权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02,(2):163-184

作者简介:

李婧(1999),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学生,本科,研究方向:人力资源管理。

猜你喜欢

不足建议
我建议,你也想我一下
过剩的建议
关于不做“低头族”的建议
关于集团预算及内控管理的思考
关于当前群众文化工作的冷思考
关于企业营运资金管理的研究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三代人的建议
FO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