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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调解中子女利益之保护

2020-09-02温姝菀

现代交际 2020年13期
关键词:保护

摘要:在家事纠纷中,调解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其自身优越性。然而,家事纠纷具有特殊性,即使是进行调解,因子女并非直接的纠纷当事人,其利益也极易被边缘化。调研我国家事调解的动态与现状,分析在子女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学习与借鉴域外国家的制度构建,有针对性地提出适用我国家事调解的建议。

关键词:家事纠纷 家事调解 子女利益 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3-0082-02

调解作为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具有自身优越性。然而,我国目前并未形成系统性的家事调解制度,调解的现实运作仍存在桎梏。从比较法视野进行考察,域外国家的一些制度设计有其亮点,能够启发我国在家事审判方面进行更加合理的制度构建,以期保护调解中子女的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结构的形成与定型,以家庭关系或者以此为基点引发的家事纠纷成为社会常见纠纷类型之一。与其他纠纷不同,家事纠纷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关系的可修复性等。一般的纠纷处理方式难以套之适用。因此,调解作为解决家事纠纷的一项特别手段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运用。然而,肯定调解的优势与可行性的同时还要承认其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家事调解中子女的利益很少被纳入考虑范围,被侵害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即利益平衡之偏颇具有现实性。概言之,子女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与家事调解制度设计中具体规范缺失之间存在矛盾。在倡导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社会背景之下,家事调解中子女利益保护问题亟待得到系统性法律规制。

二、我国家事调解中子女利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家事调解从法律层面被运用是实际的需要。然而,在我国家事调解实践中,纠纷当事人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是常态,子女的从属地位明显。同时,调解人员着力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于子女的相关问题通常欠缺考虑。法院通常流于形式地询问子女的意见。此外,子女在家事调解中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诉求难以得到优先考虑。这些问题表明,家事调解中子女的处境并不乐观,甚至作为父母利益的牺牲品,很多情况下,调解看似解决了纠纷当事人的问题,但这一纠纷所牵涉的其他事项,特别是子女利益保护问题,并没有在调解中得到实质解决。现今,我国在专业化家事审判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试点改革。然而,这些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未能很好地契合我国家事审判的特征,总体而言并未形成一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运转机制。

三、家事调解中子女利益保护的域外之鉴

从比较法视野下进行考察,各国针对调解过程中子女利益保护的具体做法各异,但都对子女的利益予以了充分尊重与保护,体现了制度背后的价值倡导,值得研究并思考。

1.澳大利亚的家庭调解模式中子女利益的保护

调解是澳大利亚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其拥有一套较为发达完备的家事法院系统。澳大利亚的家事法规规定,当涉及未成年子女及当事人结婚未满两年要求离婚的案件时,需强行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养育纠纷必须先行调解,剩余的一般家事调解则由当事人申请。这种做法在尊重当事人权利行使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子女利益。在具体程序中,有调解的庭前会议,由调解员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并强调保护子女利益的必要性。这一会议的强制性,有自身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当事人不仅可以清晰地知悉调解的程序,还能够意识到在调解中需要考虑子女的利益,促使子女利益被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在正式调解阶段,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调解委员会就子女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力图使当事人以最有利于保障子女利益的方案达成调解协议。据统计,该院的调解率介于60%和75%之间,只有一小部分案件进入庭审程序。这种模式符合保护子女利益的价值导向,同时也达到了诉讼的经济目的。由此可知,澳大利亚这一家事调解模式是运用一种事中的方式对调解进行审查,实现了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同时高效率调解,为家事纠纷的处理另辟蹊径。

2.韩国家事调解模式中子女利益的保护

韩国设有专门的家庭法院处理离婚等家事案件,其做法对我国也有所裨益。韩国的家庭法院通过离婚指导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使夫妻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夫妻双方一旦决定协议离婚,需两人共同到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进行离婚意思确认,并提交确认申请书。之后由法院确立时间通知当事人双方召开离婚指导会,该会议是双方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否则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申请不予确认。离婚指导会的主要目的是指导并督促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理有效,避免子女利益被协议排除在外。同时,该制度还有利于积极促使当事人就子女抚养、探望权行使等关乎子女利益的重要问题达成统一的意见。韩国这一做法与我国现在试运行的子女利益代表人制度存在类似之处,都需要第三方介入来对子女利益进行保护。比较而言,韩国这一制度在程序上衔接性良好,使公权力的强制性渗透到涉及子女利益的调解当中,尽可能避免着力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却把子女问题抛诸脑后的现象出现。

四、我国家事调解中子女利益保护的路径

1.确立并有效适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家庭分裂和父母离异,显然会对孩子的精神平衡造成重大伤害并会破坏他的归属感。纠纷当事人的子女因为当事人的不利处理,身心健康会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在进行家事调解时,不仅要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项指导性原则,还要结合具体个案正确适用。具体来讲,我们在倡导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怎样的做法才是这一原则所真正支持的,我们并没有充分考虑。我们应在这一原则指导下,使父母与子女的利益得到调和与兼顾,让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远比在社会宏观价值取向下做出的司法判决更加人性化。这一原则引入的初衷就是期望调解时双方都能对子女利益进行更为慎重的考虑,减少纠纷对子女各方面的不利影响。让子女能够表达意愿,获得尊重。因此,在调解涉及子女利益的情形下,法官和调解人员应该把维护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指导思想,以此出发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与判断,得出這一原则下的最佳方案,从而切实保护子女的利益。

2.系统性运行子女利益代表人制度

如今我国大陆普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操作与运行已经有一套较为缜密的程序规范,但子女利益代表人制度却还处于试验阶段。这一制度由域外国家开创,我国在引入后未在法律层面进行确认,也未形成一套系统的运作机制。实践中,子女因年龄、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时常无法真实清晰地表达自己的内心想法。因此,笔者认为,当案件中子女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或者子女明显无法准确表达自己内心真实意愿时,法院应委派或者选定子女利益代表人参与调解。代表人要考察子女在纠纷中所处的位置,综合各方因素,对属于子女的正当利益进行维护。同时,代表人应从维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与纠纷当事人协商,尽可能寻找出对子女有利的纠纷解决方案。可以认为,子女利益代表人制度给身处家事纠纷却自我救济能力低的子女提供了争取自身利益所依靠的制度。为了保护家事调解中子女的利益,法律应规定必要情况下选定子女利益代表人出庭参加调解,并将这一制度与我国现行诉讼程序进行衔接,使其成为程序系统中的重要环节,最终形成制度与配套设施相契合的系统性制度体系。

3.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调解后可在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否會伤害子女的利益还需进行审查才可得知。为了给予子女应有的保护,应该建立调解协议实质性审查制度,避免子女的利益被作为交易砝码现象的出现。以离婚案件为例,调解后期经常只要双方当事人表面达成一致,且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就将案件视为即告结束,对于协议当中子女利益部分的处理方案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导致很多案件表面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实质是夫妻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达成调解协议,并未真正解决问题。这样的处理方式对子女而言极不公平。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无论是子女还是纠纷当事人的利益都平等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为必要。对于协议当中不利于子女利益保护的内容应该进行否定性评价,对拿子女利益作为达成协议砝码的做法需要予以纠正。子女并不是父母的附庸或物品,其具有独立人格,在家事纠纷中的权益与合理诉求不能被忽视。只有当调解协议的内容既满足纠纷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又保护了子女利益,协议才符合调解之目的,家事调解的价值与功能才能更好地彰显。

五、结语

对家事调解中子女利益进行保护不仅符合当今各国提倡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也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方向。我国家事调解制度对子女利益保护的制度构建有所欠缺,而域外国家的制度设计有其特色并值得学习借鉴。因此,在认识我国制度建设现状与实施动态的基础上,建议在家事调解制度中确立并有效适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系统性运行子女利益代表人制度、增添对调解协议予以实质性审查的程序,以期实践中时常被边缘化的子女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使反映着情与法的契合与协调的家事调解之价值与功能显示出真正的语意。

参考文献

[1]王淼.家事审判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机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8.

[2]高丽燕.我国离婚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5.

[3]林芳雅.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调解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3-07-26(8).

[4]陶建国.韩国法院离婚案件处理机制中子女利益的保护及其启示[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33(4):77-82.

责任编辑:刘健

[作者简介]温姝菀,南昌大学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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