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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09-02张志芬

现代交际 2020年13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公共场所传染病

摘要:在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其中规定了何种人何种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构成要件入手,解读该罪,区别该罪与其他罪名,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理论指引,让各级法院能够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和保障机能。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构成 罪责刑相适应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3-0071-02

在疫情防控期间,出现了许多不配合防疫管理措施或者恶意行为造成许多人被隔离或感染的情形,而各地对于这些行为的处罚也不一致,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情形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已经被确诊的新冠病毒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第二种是疑似感染的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此意见对于之后相关部门处理该种情况提供了指导,但是,我们还需从理论方面解析该罪,剖析其正确性以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方面。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有放火、爆炸、投毒等行为,而法条中在这几个具体行为之后加了“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句,这个条文就表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像是一个囊括型罪名,在具体使用了罪名中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则是以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些具体罪名来定罪,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若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则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

1.危害行为

从立法的角度解读,该罪名中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其危险程度较之于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不遑多让。该《意见》中规定了确已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擅自脱离隔离,而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也可视为一种危险行为。该新型冠状病毒具有极强的传染性,若是已经被确诊或者是疑似,但是还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该行为确会造成多数人的重大生命安全,其危险程度无异于放火、爆炸、投毒等罪。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被确诊的,只要擅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疑似感染的病人,不仅达到前面的要求,还要求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这兩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分别处理。法院在认定时也要认识到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主体,法律要求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程度是不相同的。

2.侵犯客体

侵犯客体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还需要该利益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判断该罪名保护的利益为何,可以通过观察其在刑法中所处的章节位置来进行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大章中,其所保护的便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涵盖的范围很广,其所指包括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这就表示你危害到的不是某一个个人,而是一个或很多个群体。我们所熟知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就是,开着车在人群密集的路上横冲直撞,这就很明显的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途径不仅有直接面对面的传播和飞沫传播,更能在空气中形成气溶胶而传播。患者的喷嚏、飞沫等传播到空气中,其他人接触到或者呼吸到都会引起感染。因此,当感染者或者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无疑是对不特定多数人重大生命安全的侵犯和威胁。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确诊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并不是走出家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还需进入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需要考虑人流量,如大型超市、学校等人群密集的地方便属于公共场所。而在较为空旷的山里、人流通少的楼道里活动,客观上并不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传染,因此不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其次,还要从接触人群上考虑。一些确诊或者疑似病人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偶尔进入公共场所,停留的时间很短,也并未与别人交流,这种情况下造成病毒传播的可能性较小,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犯罪主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刑法条文对此没有限制,这就是说任何人实施了危害行为都有可能成为该罪的适用对象。不过《意见》中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能以该罪论处的主体做了具体规定,包括“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这两类,除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人拒绝隔离管理,则并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疑似病人”并不是出现一些咳嗽发热症状就是疑似,而是将其纳入统计全国疫情数据之中的疑似病例才属于该规定中的疑似。

4.犯罪主观方面

要成立该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故意里面隐含了直接与间接两种情况。直接故意就是积极追求,将心中所想付诸行动,最终酿成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就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漠视或者不在意的心态。所谓漠视或者不在意就是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你无所谓,这种从内心深处而言也是一种邪恶。那么对于已经确诊的感染患者或者已经列为疑似的病人,还擅自去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其主观便可以认定为是故意。但是还存在一些特别情况,即使当时没有被确诊,事后才被确诊,也并不能够排除他主观故意存在的可能,如他来自疫区却不承认,出现了发热咳嗽等类似感染症状却不就医,也可认为其主观存在故意。

主观方面另一个重要的区分就是故意和过失。过失的心态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内心是排斥的。比如有一些携带者属于无症状感染者,他们对于自己已经受感染并不知晓,但是也已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感染。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就是过失,不宜以本罪处理,而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分

《刑法》中规定,“该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意见》中第二条第(一)项指出,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防疫期间关于该类疫情防护犯罪的一些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田某某的案件,他隐瞒自己在武汉旅游居住的经历,导致许多与他接触的人都被感染隔离。当地法院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院这样的认定是非常合理的。首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法益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此外它还侵犯了卫生检疫管理措施。田某某的行为正是对这两种管理制度的侵犯。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此罪也要做出区分,田某某的行为能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是其并不属于《意见》中的已经确诊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因此并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故在区分这两种罪时,会有一个时间上的先后判断。如果已经被医护人员确诊或者判定為疑似,之后拒绝防治措施,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事后才被检测确诊,那么之前的拒绝检疫行为构成的便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此通过该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在认定案件性质时应当准确判断。

2.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较之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该罪在《刑法》中的处罚力度比较小,其原因就是该罪犯罪行为仅仅停留在挑衅生事,影响社会秩序,而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因此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是一种稳定平静的正常秩序,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两者侵犯的法益并不相同,这一点上认定比较容易。疫情期间,有些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故意朝着别人吐口水等行为应当慎重认定,该种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其朝着特定的人吐口水的行为,并不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我认为这种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方可做到罪刑相适应。

3.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

《刑法》中规定,行为人通过使用暴力,或者采用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种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意见》中明确指出,暴力威胁的是为了防止疫情传播扩散而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检查措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最近发生的许多案件中,不少地方将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管理工作的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欠妥的。其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只是违背了统一管理。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行政处罚,若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三、结语

对联合发布的《意见》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解析,能够指导地方法院遇到此类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判决。切不可将所有情形都纳入这个罪名,这样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要认识到刑法的谦抑性,在可以适用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时,要优先适用这些法律,到情节严重必须使用刑法进行规制时,才将其纳入刑法的惩罚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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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健

[作者简介]张志芬,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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