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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裁判员制度与商事仲裁员制度的跨界考察

2020-09-02李孟真

现代交际 2020年13期

摘要:随着现代足球裁判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的日趋健全和发展,足球裁判员与商事仲裁员在各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尽管现代足球裁判员与商事仲裁员分处于不同的工作机构、具备不同的专业知识和处于大相径庭的工作状态,然而通过对现代足球裁判员制度与商事仲裁员制度历史沿革的纵向分析和跨界横向考察,不难发现两者的制度源头具有一定逻辑性、历史演变具有动态同一性、身份特点具有诸多契合性。

关键词:现代足球裁判员 商事仲裁员 跨界考察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3-0061-04

就世界范围来看,足球完全可以称得上是第一运动:足球是荣誉的代名词,是人生追求的象征和体现,更是球商与战略的博弈。然而,在动态激烈的比赛背后,现代足球裁判员制度却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其无论在制度起源、制度演变还是裁判员身份特点等方面,都与商事仲裁员制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一、现代足球裁判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的起源

追溯足球运动的起源不仅仅是足球爱好者乐此不疲的话题,也是国际足联需要班班可考的重要问题,因为通常而论,只有在清晰考察足球运动的历史沿革、来龙去脉的基础上,方可准确地把握足球运动、现代足球制度、现代足球裁判制度等其背后的理论体系抑或法理支持。

早在2004年,国际足联亚足联秘书长维拉潘先生代表国际足联和亚足联,在北京举行的第三届中国国际足球博览会开幕式后召开的足球起源新闻发布会上,正式宣布中国是足球的起源地。

当下普遍观点认为,英国是现代足球运动和现代足球制度发源地。1848年《剑桥规则》诞生,1862年在英国诺丁汉郡成立世界上第一个足球俱乐部,1863年世界上成立第一个现代足球官方组织——“英格兰足球协会”并制定出第一套足球规则,这些都说明英国与现代足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历史可谓久远,且商事仲裁的历史较国家审判制度的历史更为悠久。11世纪左右,在地中海北部沿岸、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商事仲裁法是商人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之一。14世纪时,地中海沿岸各港口所采用的《商事法典》中就涉及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问题。但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英议会在1697年通过了一个仲裁法案,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了仲裁法的国家。

正如现代足球制度起源于英国一般,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的制定国家同样也是英国,这不禁会让人对现代足球制度与仲裁制度之间的联系产生无限遐想,尤其会对其中最引人关注的足球裁判员身份与仲裁员身份进行横向比较: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相似性?事实上,这一问题似乎很难得到印证,但在理论上,通过现代足球裁判员身份背后的法理分析,似乎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

二、现代足球裁判制度相较于商事仲裁制度的对应演变

1.商事仲裁裁决内部上诉机制与足球制度中视频裁判制度

商事仲裁区别于民商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同样也是商事仲裁的优势之一的便是其对效益的追求,简言之,就是指商事仲裁以低成本和高效率实现对争议的解决。同理,作为一名合格的足球裁判,在当今比赛速度之快、对抗性之强,并且时间仅仅包含90分钟(不含加时赛)的足球比赛中,面对着大量的球员冲突动作和表现,其要做的是在短暂的时间内做出公正判罚,以保证比赛流畅、顺利地进行下去。简言之,足球裁判判罚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效率,此处的效率和仲裁中的效率如出一辙,此处的效益均不是对速度和廉价的简单追求,更不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匆忙和草率,准确和科学的表述应是“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迟和花费”的基础上实现对争议的解决[1]261。

然而,无论是仲裁制度中的一裁终局还是足球裁判的一次性判断,都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公正性的问题,因为尽管仲裁员、裁判员本人在庭审和比赛中尽职尽责,但仍然会面临着证据缺失、比赛中客观障碍(视线阻挡)等对案件(比赛)事實无法确定的情况。因而,在仲裁制度的发展中,以一裁终局为原则,在商事仲裁裁决内部设立上诉机制为例外,且该机制主要存在于特殊性质的行业仲裁、海事仲裁和ICSID仲裁中。相对应的,现代足球比赛历来以裁判员的临场判罚为最终判罚,其中对于进球的误判也是比赛的一部分,许多人也认为该制度是现代足球魅力的一部分,其中不乏著名比赛案例:马拉多纳上帝之手(1986年6月22日,在墨西哥世界杯1/4决赛阿根廷对阵英格兰的比赛上,马拉多纳用手把球攻入了英格兰队的球门,并且裁判判决进球有效,这就是著名的“上帝之手”事件)。然而,目前,就现有规则看,这一制度似乎已经走到了濒临的边缘,首先是在2010—2011年欧洲冠军联赛中,开始使用门线技术(以电子科技手段判断皮球是否过门线)。2013年2月19日,国际足联(FIFA)正式宣布,在2013年联合会杯和2014年巴西世界杯上将启用门线技术,这是国际足联在经过漫长的讨论与测试后,历史性地决定将高科技引入世界杯,向球场上的误判宣战。其次,2017年国际足球理事会发布的第八版规则中的《视频助理裁判员赛事实施手册》,科学详尽地规定了视频助理裁判的竞赛规则、权限、使用频率等。手册明确了视频助理裁判“最小的干扰,最大的收益”原则,规定在目前的试验阶段只对进球、点球是否判罚、直接红牌、错漏判红黄牌等四类判罚适用于视频助理裁判员。并且,在今年2018莫斯科世界杯中正式运用视频助理裁判。

从目前足球视频裁判的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中隐射有仲裁纠错制度的影子,即当足球比赛中出现争议进球抑或达到严重犯规时,视频助理裁判可以提醒裁判员,并由主裁自己观看录像并对之前的判罚进行纠正。因此有理由认为,足球制度中的视频裁判制度与仲裁纠错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

2.仲裁员与足球裁判员的责任制度

回顾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仲裁员在仲裁制度中历来占据着主导地位。仲裁员制度本身的完善性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发源于西方的现代仲裁制度,其仲裁员的最先是由欧洲的“重要显贵”或“有声望的长者”组成的少数人群,这些人承担了20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50年代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建构的任务[4]81-84。因此,在早期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凭借着内心的道德准则公正地裁决案件而并不存在任何制度的责任规范。

然而,随着20世纪后半期世界经济的复苏,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商事仲裁数量陡增,仲裁员、仲裁队伍的组成也不再局限在“重要显贵”或者“有声望的长者”之间,人员构成的复杂性也为商事仲裁的公平性带来风险。正如著名的仲裁专家JanPaulsson先生在其《国际商会仲裁》一书中所言,清白的时代已经过去,与此之间,欣慰之处便是,规制仲裁员裁判活动的一系列规范变得越来越重要。正如前文所说,仲裁对于效益的追求完全不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并且对公正的追求始终也是仲裁的价值目标之一。因此,各国际协会、仲裁机构和各国仲裁法通过设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做法也蔚然成风。

在国际层面,国际律师协会(IBA)在1987年制定的《国际仲裁员道德守则》(IBA守则),是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员的第一个道德准则法典,其适用条件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因此带有一定柔性规则的性质,并且此种规范仅带有道德方面的指引作用,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等特点。当然,在国内层面,对于仲裁员的法律规制大多变得更为严厉。以我国国内法体系对仲裁员责任的约束程度也是一个由轻到重的过程。首先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文简称《仲裁法》)颁布以前,在仲裁员责任领域,法律处于真空状态,直至《仲裁法》于1995年生效后,其中第三十八条才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此外,在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二十条正式将仲裁员的责任上升到刑法层面,即枉法仲裁罪。虽然理论学界对枉法仲裁罪条纹设计本身,以及其存在的合理性褒贬不一,但这并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故不赘述。

就足球裁判员的责任制度发展而言,也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轻到重的过程。在现代足球的起源地英国,场上出现争议是最初是通过两队队长协商来解决的,但此种解决方案收效甚微。到了19世纪60年代,英国足球比赛中开始安排一名中立者以仲裁的方式调解争议,这就是主裁的雏形。在足球比赛中,裁判的执法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其本身就是公正和权威的化身。主要表现在裁判员地位特殊性上,其在足球比赛中无疑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足球裁判员更被称为绿茵场上的仲裁员,其职业素质、业务能力、精神状态无不影响着比赛的进程。对于场上的足球运动员、场下的教练组而言,裁判就是绝对的权威,如对判罚的结果不满而挑衅裁判,更会引火烧身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但众所周知,裁判员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裁判员的权力边界非常清晰,便不会有争议和权力寻租的空间可言,因此,这也是促使裁判员责任逐渐加重的因素。足球裁判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以足球赛事规则为基础,在法律规定、赛事规则的合理范围内,裁判员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和对规则的掌握,在符合体育精神和竞技宗旨的基础上,为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结果,充分运用自己的主觀能动作用,行使裁判权。因此,我们此处讨论的责任,是建立在裁判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基础之上,对于因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的争议判罚都是在体育精神乃至体育规则的界限之内的。对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言,方式多种多样,但最具有代表性的行为非“黑哨”莫属。

“黑哨”行为有违最基本的体育精神——公平竞赛。因为公平竞赛不仅体现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更反映出近代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内在价值共同性。目前来说,世界上主要的足球竞技强国对黑哨行为都采取了较为全面而严厉的规制措施,此处仅举意、德两国为例:意大利的职业足球市场异常火爆,但在其职业比赛历史上“黑哨”现象宛若晨星。意大利针对裁判员有一套专门的监督管理机制,在裁判违规事件的调查中,根据范围和影响不同,调查处理分为三个层面,即地方级检察、国家级检察和上诉意大利足协。意甲裁判工作格外重要,一旦发现违规现象,调查工作就直接进入国家级检察层面;德国也是足球强国之一,其对于惩治赛场腐败的力度之大也极具代表性。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监禁。”依据德国学者的相关解释,这里所说的“仲裁人”就包括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裁判员”。

与现在足球强国相比,我国足球水平长期停滞不前的一大缘由便是足球监管体制不完善。对于足球领域的“黑哨”行为,目前可以依据的法律规范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且在理论学界还存在着该罪名与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的争议问题。

足球领域的“黑哨”问题主要涉及刑事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刑事法规范的立法者要尽量避免刑法可能存在的漏洞抑或争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使其尽可能全面、完整。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 应当最大限定减少漏洞,即降低或避免发生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却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能性。”

三、现代足球裁判员与商事仲裁员身份特点的契合性

上述仲裁员与现代足球裁判责任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定位和理解足球裁判身份特性,进而为现代足球裁判员与商事仲裁员之间身份特点的契合性分析带来启示。因为作为足球制度其中之一的裁判员制度并不是平白无故产生的,经个人总结,两者具有如下五点契合性:

1.首要价值目标的契合性

一般认为,公正和效益是商事仲裁员所遵循的价值目标,其中效益应当是首要价值目标。此处的效益如前所述,绝对不代表着对速度和廉价的简单追求,而是指“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迟和花费”的基础上实现争议解决。无独有偶,在足球比赛中,足球裁判员所遵循的价值目标也正是公正和效益,更为契合的是,在有限的场上比赛时间内,裁判员所要把握的首要价值目标恰为效益。因为每场足球比赛时间在90分钟(不包含加时)内,双方球员对比赛时间的把握往往精确到秒,球员各方均充分利用尽可能多的时间去完成配合和进攻。而足球比赛在商业运作最大化的基础上,保证比赛本身的流畅性以满足观众对观赏性的要求,也迫使裁判员要在争议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迅速做出裁判,尽量减少因判罚给比赛带来的延误和中断。此处所说的效益,也如同仲裁中效益的内涵一致,大致可归纳为,足球裁判员所追求的效益目标,不是草率和鲁莽的简单判罚,而是指“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迟”的基础上实现公正判罚。

2.一裁终局程序的契合性

仲裁程序之所以能体现效益,就在于它的一裁终局,没有诉讼中烦琐和昂贵的多级审理和上诉程序,虽然随着仲裁行业的发展一裁终局遭受挑战,但一裁终局仍然是仲裁一大特点和普遍性程序。与此同时,足球裁判的判罚结果也遵循着“一裁终局”这一特性。大致而言归纳为两种情况;第一,比赛中裁判员根据与比赛相关的事实所做出的决定是最终判罚。第二,已经施行的判罚结果不能更改,但作为例外,还未施行的判罚结果可以更改。在现实比赛中,裁判员往往都会坚持自己的判罚结果,对判罚结果在实施前立即更改的例子是少之又少,正因如此,在足球界盛传一句为足球裁判一裁误判现象而申辩的名言:“误判是比赛的一部分”。因为足球裁判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效益,所以才会坚持一裁终局这种裁判方式,而一裁终局程序在保障了效益目标的同时,必然会有损其公正性的价值目标,为了更好地平衡效益价值和公正价值,这也成了足球裁判制度未来发展的目标。有鉴于此,在2014年之后,国际足联正式宣布将高科技技术引入世纪杯,以完善足球的公正性。

3.友好仲裁与友好裁判的契合性

以仲裁庭是否必须依据法律做出裁决为标准,可将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的适用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不依照严格的法律规范,而依仲裁庭所认为的公平标准做出裁决。友好仲裁也是仲裁裁决区别于诉讼判决的一大特点之一。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审判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明晰友好仲裁的价值目标,可以更准确地把握该项制度。如前所述,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效益,而友好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还是效益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友好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追求善良公平的实体结果,理由如下:第一,因为仲裁本身将效益原则摆在首位,已经非常注重经济性和快捷性;第二,友好仲裁不依照严格的法律规范,仲裁员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仅仅依照裁判员内心公允善良原则,此时,应将公正性摆在首位,否则有失效益和公正的平衡。

与友好仲裁相比,如果将仲裁以是否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划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的话,那么裁判也可以以是否必须严格按照裁判规则划分为规则裁判和友好裁判,其针对的具体情形如下:情形一(规则裁判):依照现有的科学技术可以准确确定既定的比赛事实,裁判必须依照比赛视频回放做出唯一裁判(甲队A球员任意球直接尝试射门,结果球打中对方球门横梁,已经越过球门线,可是主裁并未吹哨示意得分,乙队门将迅速没收皮球,然而视频回放显示刚才皮球确实越过门线,应当得分)。情形二(友好裁判):甲队A球员在乙队禁区线之内倒地,主裁认为是乙队B球员禁区内对其犯规,因此判给甲队一个点球机会,然而视频回放显示A球员与B球员在禁区内确实有身体接触,然而究竟是B故意犯规还是A假摔倒地,尚存争议。

在探讨自由裁量裁判时,笔者认为足球裁判员的友好裁判与友好仲裁同符合契。首先,足球裁判的权力的法理来源,同样来自双方球员的授权性。虽然现阶段足球裁判与各国足球协会、足球俱乐部、国际足联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但在足球运动初期,裁判员是由双方球队各选一名(其后逐渐演变成现代裁判员构成方式,即加入主裁),其产生的依据也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其次,每当谈到裁判员误判、“黑哨”抑或其他问题,都离不开该问题之问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球场上处于判罚边界的模糊行为,这些关键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其标准只能是裁判自己的理解,他可以考虑这些情形的以往的判罚经验,可以考虑球员场上的其他表现,可以考虑自己对球员个性的了解甚至现场疯狂的球迷们的欢呼或者嘘声。总之,友好裁判并不是严格以足球既定条文为依据,因为球场情况千变万化,不可能将所有情形一一列入规则文件。

因此,友好裁判的首要价值目标与友好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如出一辙,也应当是裁判员以心中的公正原则为手段,追求善良公平的实体结果。

四、结语

现代足球制度起源于英国,而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的制定国家同样也是英国。虽然没有史料考证现代足球裁判员制度是来源于或者完全借鉴商事仲裁员制度,但是通过上文纵向的历史沿革分析和横向的跨界比较,我们有理由相信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制度演变的时间和程度方面,商事仲裁员制度较之现代足球裁判员制度演变得更为提前、更为彻底,因此在足球制度向着追求效益、公平的建设之路上,大胆地向商事仲裁员制度借鉴也不失为一条良策。就商事仲裁员制度本身而言,依然存在着部分缺陷,如: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同一性问题,等等。当然,随着商事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相信也只是商事仲裁历史脉络中的小花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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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健

[作者简介]李孟真,上海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美国密苏里大学孔子学院实习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