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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余金平二审改判案件看控审关系

2020-08-24丛琳

视界观·下半月 2020年8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发展规划创业

摘要:近日,余金平交通肇事罪二审改判案件引起热议,其背后体现出的程序法问题为诸多学者所争论。本文以认罪认罚具结書的效力为切入点,从本案体现出的控审关系问题出发,探寻健康的控审关系。

关键词:创业;发展规划;控审关系;认罪认罚;余金平二审改判案件

一、案情及焦点

1.案情

(1)案件经过

2019年6月5日21时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随后,被告人余金平在自家地下室擦拭车身血迹并步行返回案发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供述罪行中表示事发当时并未发觉撞人。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根据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

(2)一审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选择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金平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据此做出了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3)抗诉

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量刑错误:本案不属于法定的改判情形,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缓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一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余金平为纪检干部为由加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将酒后驾车和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系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本案属过失犯罪,且余金平自动投案,悔罪态度良好,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主观恶性大不准确,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余金平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一审法院对类似案件曾判缓刑,对本案属于同案不同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同时,原审被告人余金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4)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二次评价为从重处罚情节,余金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基于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因此不存在二次评价的问题;一审法院将余金平肇事后逃逸作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案中余金平身为纪检工作人员,应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法院在评估时应做考虑本案中种种证据表明,被告人并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并决定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余金平的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判决。

2.主要争议焦点

从控审关系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公诉机关确定余金平具备认罪认罚条件是否合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调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抗诉权问题;人民检察院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公诉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做出更重的判决。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1.对认罪认罚的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实现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一手遮天”向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协商型的转变。其目的在于帮助被告人认罪、悔罪,修复社会关系[1]以及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则可以从宽处理,这在形式上看来相当于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了一个合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减轻自己的社会危害性,而国家则给他相应的从宽处理。然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保证和誓言,若遇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时,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调整认罪认罚工作,比如重新签署《具结书》,又或是撕毁《具结书》[2]。

2.诉讼合意对法官有限的约束力

3.法官量刑权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1)人民法院有权对认罪认罚案件调整量刑

(2)人民检察院有量刑建议调整权

三、本案体现出的控审关系问题

1.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2.人民检察院双重身份有悖司法公正

3.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4.人民法院逾越裁判角色,“自诉自审”

四、健康的控审关系

1.三角结构

2.控审合作,互相配合

3.控审分离,相互制约

我国当前立法对相关内容规定较为模糊,难以很好的规制问题,有效做到控审分离,因此在日后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全面审视相关问题,在立法方面做出改变,从而自根本处优化控审关系,解决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参考文献:

[1]吴春妹:《副检察长解读余某交通肇事案:上诉不加刑,抗诉求轻可加刑吗?》,载刑事法库,http://mp.weixin.qq.com/s/-T82QQCwZRoCgOH2xx9CgXw。

[2]吴春妹:《副检察长解读余某交通肇事案:上诉不加刑,抗诉求轻可加刑吗?》,载刑事法库,http://mp.weixin.qq.com/s/-T82QQCwZRoCgOH2xx9Cgxw。

作者简介:丛琳(2000-),女,山东滩坊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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