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维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困境及出路
2020-08-13孙铭成
上海房地 2020年7期
文/孙铭成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城市改革发展的需要,新式高层建筑逐步取代老旧的低层住宅小区,以致《物权法》中传统的所有权理论无法适应时代的需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也应运而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公共管理权三项权利。然而,对于共有权,《物权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势,以致业主与物业公司、业主内部之间纠纷不断,例如公共区域维护、小区车位争夺等。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业主委员会应运而生。然而,《物权法》没有规定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出现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时,业主委员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此外,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全国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仅有20%,其中运行良好的仅占约15%。因此,迫切需要调动业主参与业主委员会的积极性。本文运用相关民法理论及诉讼法法理,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解释,以期能使业主委员会更好地维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业主委员会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成因及出路
(一)司法实践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
研究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妨先从比较法角度观之。世界各国对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规定不一,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例如,德国不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法国却将其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可以代表业主参与民事诉讼,美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承认其有法人资格,但相关判例却承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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