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套路贷”犯罪提供贷款的行为定性
2020-08-07刘东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7期
刘东杰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月间,邹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双方约定,邹某实际经营的盛蝉公司介绍客户至朱某工作的银行办理小额信用贷款。事后,邹某组织其他中介人员,以“盛蝉公司帮忙办理小额信用贷款,利息低,收取一些费用”为借口诱骗被害人申请办理小额信用贷款,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朱某处办理审批手续,并扣下被害人接收贷款所需的银行卡等。每名被害人贷款放贷后,邹某等人通过银行取现或者网上银行操作等,向每名被害人扣除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款项,在被害人提出质疑时,则以各种理由搪塞让被害人接受既成事实。经查证,朱某参与实施诈骗 30 起,既遂 60.05 万元。期间,邹某给予被告人朱某物质性利益8.6万作为好处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系诈骗罪的正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如何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朱某为套路贷犯罪提供贷款、资金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与帮助制定格式文本等情节相当,属于提供其他帮助,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系共同正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系诈骗罪的帮助犯。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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