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条约在人民法院的执行
2020-07-21贺树奎
各界·下半月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贺树奎
摘要:人民法院在宪法之下的职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条约与其宪法职权不符。条约要在人民法院得以执行,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其执行方式也受限于法律的规定。在现行法律的体系以内,在一般的涉外民事关系当中,条约以构成“不同规定”的方式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审判。
关键词:条约执行;法院职权;法律适用
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并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序言中记述“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条约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当事国在国际层面固然是应当享有和履行的,但是条约的国际执行与条约的内国执行毕竟是两回事,条约如何在内国执行,有待于当事国的自由决定,只是当事国一般不可以援引内国法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关于条约的内国执行有很多的研究,本文谨从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职权的角度分析条约如何在人民法院执行。
一、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条约的内国执行
现行《宪法》分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国家主席的职权以及国务院的职权三个方面涉及关于条约的规定。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有两项涉及条约。第十五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条约事项的决定权,有权决定批准或者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第十九项是关于决定战争状态宣布的,该决定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遇到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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