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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国家合宪性审查启示

2020-07-06辛大中

青年生活 2020年16期
关键词:宪法

辛大中

摘要:宪法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智慧结晶,在保障公民权、控制国家权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研究各国的合宪审查制度,探寻其优缺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立足本国国情,补足自己合宪性审查模式之短板,分析美國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德国宪法法院模式、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取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为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探究理论与实践之根基。

关键词:宪法;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纵观立宪国家,大多数制宪国家设有合宪审查机制。典型型代表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第二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本文将以这三个国家展开具体分析,以及我国如何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进行研究。

一、美国普通法院审查模式

美国是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其合宪性审查模式最早是通过最高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的,开启宪法的司法化。最初美国宪法并未赋予最高法院合宪性审查权,通过此案件创立普通法院合宪性审查制度,其意义之深远,对世界各国影响深远。美国是传统判例法国家,法院遵循先例,上级法院做出的判例对下级法院都有拘束力。

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模式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由国会参议院众议院掌握,行政权由总统行使,司法权由法院行使,三权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其合宪性审查也是在国家宪法演进的过程中确立的,合宪性审查对于立宪国家是非常重要的,若是没有违宪行为进行追究,那么该宪法将形同虚设,其权威也会大打折扣。立宪的目的,在于行宪,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所以说合宪性审查对宪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美国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是一种根据具体案件而进行附带性审查,并不是抽象的规范性审查,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普通法院合宪性审查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审查,各级法院都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法院结合具体案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对于合宪性文件予以适用,违宪文件拒绝适用,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遵循先例,虽然法院未明确宣布违宪文件无效,但是实际过程中拒绝使用该法律起到了否定法律的效果。然而普通法院合宪审查模式产生以后也受到质疑,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制定,反映民意,而司法机关并非民选机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却由非民选机关普通法院依据宪法进行审查,存在反民主多数之难题。再者,普通法院众多,每一个法官对于宪法的理解也千差万别,合宪性审查的统一性也受到广泛质疑。

二、德国宪法法院模式

二战以前宪法法院模式最初代表性国家是奥地利,该制度设计者是著名的欧洲宪法之父凯尔森,二战之后德国也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专门机关,德国合宪性审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抽象规范审查,第二部分是具体规范审查,第三部分是宪法诉愿。

抽象规范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制度。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后,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州政府)或者议员(1/4联邦议员)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由联邦宪法法院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是反对党或者反对党的议员所提出。抽象规范不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审查,对于宪法法院来说审查难度是最高的,未经其他部门处理,直接进入宪法法院的一种模式。抽象规范审查,审查机关只有宪法法院,不像另两种审查模式,其他法院先行介入宪法法院可以吸收其他法院的意见,但在此种审查过程中宪法法院无法借鉴,只能自己审查,因此,其发挥作用效果一般。具体规范审查模式,结合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进行审查,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宪法不一致,并要充分说明理由基础上,才能提请宪法法院审查,在此过程中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案件,待宪法法院确定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再恢复案件审理工作。宪法诉愿模式,该种审查制度是由具体案件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并穷尽一切法律救济,既可以针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也可以针对司法判决提出宪法诉愿。德国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的模式好处在于,审查机构统一权威,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弊端在于,案件数量多,案件当事人有滥用宪法诉愿的可能性,把宪法法院当作超级终审法院,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

三、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

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采取事前审查模式,把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行为看做是一种政治行为,不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只进行抽象规范审查,若未通过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则该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此种模式与上两种模式是不同的,前两种审查模式采取的是事后审查模式,宪法委员会采取事前审查模式。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好处在于在事前进行严格把关,防止违宪法律对法秩序的破坏,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弊端在于,不结合具体案件,只进行字面上审查,人类认识是有局限性的难免会出现遇到具体案件违宪的情况。

四、域外国家合宪性审查启示

通过上述三种模式研究,每一种模式有自身的优势也有其自身的优缺点,美国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存在反多数民主之难题,美国制宪先贤汉密尔顿曾对此做出论证,他认为由司法部门行使合宪性审查权对公民权利损害是最小的,国会拥有财权,总统拥有军权,相反法院既无财权又无军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最小的。若是法院不享有合宪性审查权,那么公民基本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由法院享有合宪审查权,合宪性审查必然涉及宪法解释,因此,宪法解释权由法院享有也是必要的。德国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案件当事人把联邦宪法法院当作超级上诉法院问题,大部分案件未得到宪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支持率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宪法诉愿针对司法裁判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上级法院解决,没有必要通过联邦宪法法院解决,徒增宪法法院的工作量。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作为一种事前审查模式,维护立法权威做出重要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法律难免会出现漏洞,而违宪可能性极大,具体案件分析的缺失,任何制度只有在实践过程中才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解决审查过程中产生的实际问题。

五、我国合宪性审查几点建议

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一直在不断进步,2017年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018年进行第五次修宪,把原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同年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权等一系列加强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合宪性审查工作还在不断完善过程中,通过比较各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立足本国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

(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充分发挥人大制度的优势,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合宪性审查是非常重要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日常管理和工作中对于专门性问题交给专门机关行使,由专门机关做具体规划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最终决定权。宪法第62条第67条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权,因此,对于合宪性审查的最终决定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其他机关无权行使宪法监督权,合宪性审查工作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环节,必须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合宪性审查工作才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二)坚持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体现中国整体利益的党。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推进离不开党的领导,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过程也不能缺少党的领导,宪法体现党和人民的意志,宪法实施的好,党和人民的意志也就实施的好,宪法有权威有力量,党和人民的意志体现的也就越充分。合宪性审查工作离不开党的领导,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行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公民权利的的保障书,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过程中也要加强党的领导,从而提高执政党依宪执政、依法执政的水平。

(三)合法性审查工作先行

合法性审查通常是指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法律作为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合乎法律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合法性审查。合宪性审查是指把宪法作为审查依据,以宪法标准审查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宪法规范的文件即合宪。我国目前已经形成党委、人大、政府、军委审查模式,其中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模式既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其他机关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为防止合宪性审查工作出现涌喷,把合法性审查作为其过滤机制是必要的,大部分规范性文件是根据法律制定的为了更好的实施法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必要的,再者宪法的抽象模糊,比起法律明确具体来说,更适合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当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或者是法律本身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再进行合宪性审查也是可以的。

(四)合宪性审查程序

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立法法第99条第2款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审查建议,但审查建议的程序尚不明确,受理程序以及处理方式目前还不是十分清晰。因此,合宪性审查程序未来还需要继续完善,处理结果是否要公开,自己如何答复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答复时间方面的问题,以及各种方式答复等都未明确予以明确规定,未来还需要基于加强和完善。

(五)合宪性审查主体

合宪性审查主体问题由我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家及其常委会,2018年修改法律委员会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同年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授予其合宪性审查权,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其行使合宪性审查权应归属于合宪性审查权的判断权,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机关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实质性合宪性审查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来做,形式上的合宪性审查最终决定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树立宪法权威。

(六)合宪性审查对象的范围

目前我国建立的备案审查未将法律纳入到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之中,若是纳入其中,则会产生自己审查自己的悖论之中,本文认为应把法律纳入其中。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也是有可能违反宪法的,若是法律违宪,那么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也可能是违宪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既违法又违宪的情况,也有可能是违法不违宪,甚至会出现合法违宪的局面,因此,把法律纳入合宪性审查之中是必要的。同样,针对自己审查自己的难题,我们可以设想,也可以通过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必宣布法律违宪,而是通过修改法律来达到目的,我国合宪性审查的目的不是在于宣布法律违宪问题,而在于维护法制统一,从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七)合宪性审查方式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继续承担原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的职责,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针对法律的一种事前的合宪性审查方式,法律根据宪法制定,比法律更高位阶的就是宪法,所以,对法律应进行合宪性审查。同样,法律是滞后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价值观念的变化,法律也可能会违宪,事后的合宪性审查也是必要的,我国的备案审查工作为合宪性审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2004年以后设立法规备案审查工作室,主要负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此种方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以此为基础充分借鉴和完善合宪性审查。

(八)加强宪法宣传,树立公民宪法意识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制宪的目的在于行宪。一部好的宪法,在于保障公民权,控制国家权。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宪法意识不强,法治意识薄弱。运用宪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践太少。国家应继续加强宪法的宣传力度,让每一位公民切切实实感受到宪法的力量。正如宪法所规定让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受到追究,让每一位公民都感受到宪法是真实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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