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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责任研究

2020-07-06张俊明

青年生活 2020年16期

张俊明

摘要:我国目前公司法的立法模式是重确立和运营制度,轻退市制度。所以,本文从公司解散清算的实务现状出发,对解散清算的概念、原因进行分析,厘清解散清算的程序,找出解散清算中有关各主体清算责任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大致的对应措施。

关键词:公司解散清算;经济实质原则;中立原则

一、公司解散清算的概述

(一)公司解散清算的概念

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发生公司法规定的原因依法注销法人资格并组织人员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分配财产的非破产清算的法律和经济活动。其中解散是一个程序,“清算则是另外一个程序,此程序会使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一种市场修复机制。”1解散是清算的其一前提,清算是解散的主要结果。依据法律的规定,清算可以大致分为适用公司法所规定的流程的解散清算和适用破产法规定的流程的破产清算两大类。这两种流程是有联系的。当一个公司适用解散清算流程来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而发现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则公司清算组需要向法院申请破产,将解散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二)公司解散清算的原因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的原因有五种:第一种是公司章程解散;第二种是决议解散;第三种是公司新生解散;第四种是行政法定解散(这种解散是指公司因为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第五种是诉讼解散。根据公司解散的结果是否必然出现,对这五种原因进行分类:第四种原因“行政法定解散”在发生相关原因后,公司的解散将是必然发生的,这种解散的刚性也是最大的;而另外四种原因在发生到解散完成并非是一条必然的道路,此种解散的刚性也是比较小的。根据公司解散后清算的阻力大小,对这五種原因进行分类:第三种原因“公司新生解散”之后,这种原因下的清算阻力应该是最小的;而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原因导致的清算的阻力是中等的,这三种原因下的清算投资方主要在乎的是自己的利益,会较少的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对于债权人的清算工作的则不会那么顺利;而清算阻力最大的则是第五种原因的清算,这种原因的清算的阻力不仅存在于对公司债权人的清算工作中,还存在于公司投资人和投资人之间。

三、公司解散清算中法律责任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制度缺陷与完善

在清算中,公司主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种即清算程序开始前的失信责任,之所以把此种责任归入清算责任,是因为违反这种责任之后会不公平地导致公司合作者成为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第二种即清算过程中的失信责任。首先,基于诚信原则,公司要全力偿还所负担的公司债务。清算中要遵守相关规定,而公司意志的表达是由公司权力机构负责,除公司新生解散这种情况之外,公司权力机构一般是不愿公司解散的,由此带来的问题便是公司权力机构会在公司满足了解散条件后拖延,并且很可能会极力向公司债权人隐瞒公司陷入解散的困境之状。并继续同相关合作者进行合作,成为其合作者的债务人。所以,可如此设置的法律后果——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发现其在出现清算事由却依旧采用欠款的方式进行大金额交易的,可要求公司股东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解散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制度缺陷与完善

目前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够细化,缺陷主要表现为:1.行政依法解散时的清算规则不清晰。当一些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后,“而此时当公司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就给了清算义务人一个机会,使其更容易逃避清算。”22.公司法没有对不清算的行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公司采用某种手段不经清算程序即申请注销,有的债权人可能会自认倒霉,有的债权人则需要通过麻烦的起诉程序来追回债权,可是目前公司法对此种行为的制约则是比较模糊的。3.对清算义务人之间最终责任的承担缺乏细致规定。当其中一部分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而另外一部分是没违反或者不同意违反,却无法控制。所以,对于第一种不足,应该对于行政依法解散这种情况,将清算程序设置在吊销或撤销公司执照之前。对于第二种不足,可在发现公司逃避清算程序后,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予以处罚。对于第三种不足,应该规定如果某些清算义务人对清算义务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违反,那么相关的责任在所有清算义务人承担之后,再由相关责任人最终来承担。

(三)解散清算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缺陷与完善

中介机构以清算组的身份主导清算时,中介机构需要履行勤勉清算的义务,如果违反,则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处罚或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并且,当造成损失时,则需要向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特殊的地方在于,“中介机构不仅需要在公司的所有者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保持中立。”4在对待不同的债权人时,也需要保持中立,即便与某些债权人有某种关系。但目前对于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担当清算组时如何保证中介机构中立缺乏制度规定,也没有关于中介机构担当清算组时的回避规则。只是粗略的规定清算组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可以换清算组。所以,对于此缺陷,应该制定中介机构回避制度,和违反中立原则的责任制度。

此外,中介机构担当清算组时,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工作成本问题。区别于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不用拿公司的钱发工资,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时,是需要用公司的钱来付报酬的,虽然法院对此报酬会进行限制,可这对于中介机构而言毕竟是一项盈利业务,在处理清算工作时,不会像公司股东那样本着节约的原则推进清算工作。但目前对于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时的清算成本该如何节约,公司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为一般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状态时,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不理想,所以尽量节约公司清算成本,对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而言是一件期待的事情。所以,对于此问题,应该制定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对中介机构清算工作成本的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1]秦文佳.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之完善,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2(3).

[2] 魏彦珩. 我国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国管理信息化,2013(8).

[3] 荣明昇. 论公司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