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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团体在法律中的指代范围应符合宪法原意

2020-06-28陈赛金

法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律

陈赛金

人民团体概念最早出现在1929 年,当时是没有政治含义的,等同于普通的社会团体。1948 年,中共中央发布纪念“五一”劳动节口号,提出:“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社会贤达迅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讨论并实现召集人民代表大会,成立民主联合政府。”〔1〕叶介甫:《1949 年新政协代表名单是如何产生的》,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 年3 月5 日,第8 版。此时的“人民团体”开始被赋予了政治含义,与普通的社会团体进行了区分,使其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团体。

1949 年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以及之后制定的1954 年《宪法》,都在序言中规定了“人民团体”。之后,人民团体开始被广泛使用,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中检索,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层面,涉及“人民团体”的文献就达1975 篇。如此众多的规范性文件都涉及“人民团体”的概念,但是没有规范性文件对“人民团体”的概念和指代范围作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也未能形成共识,存在“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相关概念混用的现象,不利于法制的统一。那么,到底宪法上的人民团体指的是哪些团体?现行法律文本中的人民团体指的又是哪些?是否与宪法一致?如果不一致,要通过什么方式进行法制的统一?这些便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宪法中的“人民团体”特指人民政协的团体组成单位

宪法中的“人民团体”指代范围是什么?除了工青妇等团体外,是否还包括作协、法学会等免于登记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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