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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退费:“司法为民”新举措?!

2020-06-12罗书平

民主与法制 2020年18期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用胜诉

特约撰稿人 罗书平

一经披露,顷刻间,好评如潮。其中,普法快讯的点赞最具代表性——这是法治的进步,这是尊重法律的细节,也是所有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呼声!为上海高院点赞!

笔者认真拜读上海高院的《通知》后,瞬间产生一种非常奇怪的感觉:本来就属于“依法办事”的做法,怎么突然就变成了需要大书特书的“法治新闻”和自我表扬的“司改举措”?

关于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后“胜诉退费”的问题,笔者一直比较关注。多年前,笔者一篇题为《改革法院诉讼收费制度势在必行》的文章在当年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还获了奖。

笔者在文章中认为:法院收费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有法不依”和“有章不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中,对于诉讼费用的结算方式就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二是《诉讼收费办法》还进一步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然而,不知什么原因,上述规定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法院在制作的法院裁判文书上“直言不讳”地写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日内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至于原告是否真的能从被告那里将自己预交给法院的诉讼费“收取”回来,大家都心知肚明,只是不好挑明而已。

笔者分析,这种状况之所以出现,是因为长期以来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不严,甚至有人认为《诉讼收费办法》又不是“法律”,执行时打点“折扣”无关紧要!以至于普遍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诉讼费用的“结算问题”,大多是让当事人自己去“多退少补”。

相信绝大多数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有这样的经历和感受:所谓“胜诉退费”往往成了“水月镜花”。官司都判你胜诉了,你还好意思去“退费”?诉讼费都“入库”了,怎么可能“退”出来?所以,胜诉方往往就只好“向前看”而不再“向钱看”了。

她严厉地盯了他一眼,她的眼光像两把锥子将他刺了个透穿。鸽子“咕咕”叫着,弹棉厂的碎花像密密麻麻的一群群飞蛾一样从窗前飘过。她鄙视地看着他,庄严地端起痰盒子,用力朝里面吐了一口痰。

也许,不少法院(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不是法律,司法实践中即便不严格执行,也不存在司法责任追究之虞!即便胜诉方要求“多退少补”,也往往被以种种理由拒绝。让胜诉方自己去向败诉方“索要”,这一做法也就习以为常、见惯不惊了。

2006年12月19日,即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近二十年后,国务院发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1号令)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诉讼费用的结算问题规定得更为明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然而,这个属于行政法规范性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中有关诉讼费用应当如何“结算”的规定,基本上成了“宣言式”条款。究其原因,极有可能是因为该法中缺乏“违者,处……”的“处罚性规范”,缺乏可操作性。所以,“胜诉退费”制度确立后,司法实践中,“星星还是那颗星星,问题还是那些问题”。

2012年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大修”后,最高人民法院紧接着发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对“胜诉退费”的问题再次作了重申: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该司法解释从表面上看,是对在此之前确立的“胜诉退费”制度的进一步重申,而实际上是又开了一个“口子”。允许“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向其支付的”,可以不再执行“胜诉退费”的规定!

据悉,有的法院在进行立案登记时,要求原告方必须签订一份由法院早就制作好了的《承诺书》,承诺如案件的审理结果是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支付——简单地说,就是为了达到能够立案的目的,承诺今后“不给法院添麻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胜诉退费”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作者供图

谁都清楚,原告(代理律师)在面对法院立案时“窗口”里扔出来的制作规范、口气强硬的《承诺书》的时候,能不签吗?敢不签吗?——因为谁都明白,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胜诉(除非脑残)。哪个原告在立案时会“心甘情愿”承诺,如果胜诉,自己在立案时预交的诉讼费不要法院“退费”,而是自己去向被告“索要”呢?同时,谁都非常清楚,在“不给法院添麻烦”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能从败诉方那里将预交的诉讼费用收回来的概率能有多大?

上述司法解释还留下了一个“疑问”:为什么仅仅明令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时可以对其强制执行,而当法院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向胜诉方退费时应如何处理?有无司法救济措施?为何对此只字不提?……这些似乎都应当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也支持上海高院做法的话)需要慎重研究解决的实际问题。

再说上海高院为什么决定开展“胜诉退费”专项整治活动?

上海高院的《通知》是这样解释的:在高院组织三级法院联合调研组对自贸试验区的大调研过程中,一些企业反映法院存在“胜诉退费不及时”问题……实际操作中,由于预交诉讼费入账后需统一进国库、各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畅、依法及时退费意识不强等原因,以及司法实践中败诉人交纳诉讼费用后再退还胜诉人等办案习惯影响,导致一些案件胜诉后诉讼费用退还周期较长。

虽然上述解释存在避重就轻(归咎于“退费意识不强”“办案习惯”)、强调客观原因(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畅”)的问题,但总体上讲还是比较客观的。

但《通知》中所称“预交诉讼费入账后需统一进国库”,则可能是“胜诉退费”执行不力的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人们似乎有理由质疑:既然是原告申请立案时是“预交(诉讼费用)”,怎么一下子就进了“国库”——当然,这个问题是包括上海高院在内的全国所有的地方法院无法解决的。

应当看到,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对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后,对于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杜绝和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对人民法院不论是“预收”还是“实收”,都不问青红皂白地规定一律存入财政专户(进入“国库”),客观上给案件在审结(执结)时对“诉讼费”的“结算”工作造成障碍。以致为了避免结案后“退费”的麻烦,对当事人要求结算的请求要么置之不理,要么直接判令当事人之间“多退少补”。甚至“未雨绸缪”,在立案时就要求原告在法院有关结案后只向败诉方追索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承诺书》上签字作为立案的附加条件。

这种“官了民未了”的做法,不仅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或者一方当事人自认倒霉——虽然胜诉了却感受不到公平正义的“阳光”,以致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还完全可能让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形之中获得了一笔不义之财——这并不是许多拒绝执行“胜诉退费”制度的法院和法官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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